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枫树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明,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盛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双桥村邹家组。
法定代表人:罗大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目科技)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盛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包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镭目科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盛平包装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盛平包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盛平包装为谋取高额利润,向镭目科技的采购员郑磊行贿,金额累计达到114001.89元,郑磊已被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发现盛平包装行贿的违法行为后,镭目科技立即重新询价并更换了供应商,以低于镭目科技36%的价格采购了完全相同的产品。盛平包装通过行贿的违法手段获得的非法利益是镭目科技额外付出的采购成本,属于镭目科技的损失,盛平包装应予赔偿。2、镭目科技在一审中针对盛平包装行贿造成的损失提出了反诉,也做了答辩意见。如果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互负金钱债务可以互相冲抵的话,一审法院应采信镭目科技答辩意见冲抵未付货款;若视为不同法律关系需要另诉的话,应该接受反诉或在判决书中载明镭目科技可以另行起诉。但一审法院未接受反诉且只在判决中载明镭目科技的答辩意见,导致镭目科技无法再向盛平包装索赔,损害镭目科技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对镭目科技的反诉予以受理,程序违法,增加了当事人诉累。3、在镭目科技已经提供了明确的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针对应扣减的货款按照10%的比例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比例严重畸低,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首先,裁量的金额严重低于实际差价36%的比例。其次,裁量的金额还低于受贿金额的比例,受贿金额与总交易金额的比例为12%,盛平包装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额外的高额利润,贿金就是额外的高额利润,应当将其全部认定为损失。另外,裁量的10%只扣减了未付货款,却没有考虑已交易金额,但行贿是持续的行为,从双方开始交易就存在,镭目科技的损失也持续存在,即使认定扣减比例,扣减基数也应该按照双方交易总金额来计算,但一审法院却忽视这一点,导致已交易金额的损失无法追偿或需要另诉才能追偿。4、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镭目科技发现盛平包装存在行贿的违法行为,停止支付货款,这属于行使合同正当抗辩权,合理合法,不属于违约,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镭目科技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审理程序上均存在问题,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盛平包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盛平包装并非主动向镭目科技的职员郑磊行贿,而是郑磊利用职务之便及盛平包装负责人罗大平受教育水平低的弱点,主动向盛平包装索贿,盛平包装亦是郑磊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郑磊及家属在其刑事案件侦查及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镭目科技因郑磊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可以另案向郑磊主张权利,而不是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来向同为受害人的盛平包装主张损失赔偿。2、本案一审期间,镭目科技所有的答辩证据均系当庭提交,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其在上诉状中主张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受理,程序违法,实属于法无据。且本案一审开庭时“郑磊”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仍在审理当中,并未结案。3、镭目科技仅凭其单方面提交未经任何第三方鉴定机构认证的更换新供应商的部分采购资料,就主张盛平包装应赔偿其“交易总价36%的非法利益”,于理无据。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郑磊行为对采购价格产生的影响,在盛平包装已经按双方结算金额向镭目科技提供了全额发票的情况下,仍最终在盛平包装请求支付货款金额的基础上酌情扣减了10%,一审判决无任何不妥。4、镭目科技在与盛平包装长达几年的交易过程中,从未就交易的价格提出异议,镭目科技对于合同的审批和款项支付都有严格的审批及控制流程,不能在交易完成后再就价格提出如此高幅度的异议。5、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约定在盛平包装提供全额发票后,镭目科技应及时付款。而镭目科技在盛平包装一再请求付款后,拒不付款,一审法院判决镭目科技自应付款时支付盛平包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无任何不当。6、盛平包装系一家以农民工为主要劳动力的乡镇企业,镭目科技不支付货款,使得盛平包装经营陷入困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镭目科技的全部上诉请求。
盛平包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镭目科技向盛平包装支付货款2134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20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镭目科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盛平包装向镭目科技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合计金额213468元,以上发票,盛平包装已经邮寄给镭目科技。2、盛平包装提供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送货单》7份,货物送至镭目科技仓库,有仓库管理员段某签名。3、2018年7月26日,(甲方)镭目科技与(乙方)盛平包装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下述货物,电控柜木箱、通用木箱、涂料木箱等,签订本合同。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保质期;三、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四、随货附带资料;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六、验收管理;七、结算方式及期限:7.2、乙方需在发货后一个月内提供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验收完成前仍未提供全额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4、盛平包装提供长沙市税务局邮寄发票的邮寄详单,发票编号尾数为971-986的发票系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发票。5、盛平包装提供一份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镭目科技未付款明细表、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的镭目科技已付款明细表,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流程一般是盛平包装先出具发票给镭目科技,镭目科技再依据发票金额安排付款。关于争议的事实及认定:一、镭目科技原采购员郑磊的行为对案件的影响及处理。镭目科技认为,原采购员郑磊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采购货物价格高,要求退还货款及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交易已完成,镭目科技已经收到货物并使用,也未退货,盛平包装已经开具发票,不宜否认合同的效力,购买材料系市场行为,价格上可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基于镭目科技原采购员郑磊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镭目科技认为郑磊的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郑磊的行为可能对采购价格产生影响,经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情对应付货款213468元扣减10%,即减少21346.8元,还应支付货款192121.2元,对镭目科技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其他的辩解意见(合同无效等)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盛平包装与镭目科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17年3月至2020年4月,双方多次有业务往来,盛平包装向镭目科技供应木箱、木托盘等产品,盛平包装已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镭目科技已经收货,也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如上文分析,对于盛平包装要求镭目科技支付货款213468元的诉讼请求,在192121.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承担问题,镭目科技逾期未支付货款,造成盛平包装合理的利息损失,盛平包装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所欠货款1921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镭目科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平包装货款1921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1921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镭目科技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盛平包装与镭目科技于2017年3月开始发生买卖关系。2、盛平包装与镭目科技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镭目科技职员郑磊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取了盛平包装法定代表人罗大平给予的好处费31笔,合计金额为114001.89元。3、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一、镭目科技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盛平包装应否赔偿;二、未付货款应否计算违约金;三、一审程序有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盛平包装与镭目科技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盛平包装依据《采购合同》向镭目科技履行了供货义务,镭目科技应当支付货款。镭目科技主张盛平包装向其工作人员郑磊行贿,在涉案货物买卖中谋取了高额利润,货物价格高于市场同款产品价格36%,该部分价款属于镭目科技的损失,盛平包装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货物供销系市场行为,货物价格受供销主体、交易行情、市场调节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本案中,货物供销及定价系盛平包装与镭目科技双方协商后的意思自治行为,双方在长达3年有余的时间里持续性供销货物,镭目科技在购货期间未就货物单价提出异议。现镭目科技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盛平包装给予镭目科技的业务人员好处费导致了镭目科技损失,故镭目科技要求盛平包装赔偿其相关损失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交易过程中,镭目科技原工作人员郑磊的行为可能对货物价格产生的影响,酌定扣减未付货款的10%,处理并无不当,且盛平包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镭目科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审法院酌定由镭目科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镭目科技主张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程序违法。但镭目科技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反诉,且经查阅一审卷宗,未见镭目科技的民事反诉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无镭目科技关于提起反诉主张的陈述,而一审法院已就其扣减货款的抗辩主张依法进行了审理。故此,本院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常晓华
审判员 罗艳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