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民初8752号
原告: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郭竣。
委托代理人:苗金均,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
原告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全盛公司以被告**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9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全盛公司与被告**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1203、电流规格15(60A)的单相载波表壳5000套,单价18.80元,总金额94000元(含税);交(提)货地点为嘉兴站,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供方产品经需方检验,如质量有不符样品要求的不合格品,供方必须调换,货到后7天内验收完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付清全额货款,电汇;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日以汽运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被告于同月3日收到货物。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94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月30日进行认证、抵扣,但至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全盛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销货单、货物运单、送货签回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嘉兴市南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信息、嘉兴市社保局出具的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全盛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履行,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芦吉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