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82民初9691号
原告: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郭竣。
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联。
原告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立案。
原告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表壳套件,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所欠货款共1341575.41元。因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1575.41元。
被告*****能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市丰南区法院提起诉讼。故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能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合同第十三条均载明:“争议的解决: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市丰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能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欣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