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23民初2710号
原告: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信阳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建投(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十八路黄河八路266号中海和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电缆公司)与被告中海建投(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工程公司偿还电缆款10873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736.20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提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海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海丰电缆公司与中海工程公司签订《海丰电缆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中海工程公司从海丰电缆公司处购买电线,总金额为198736.20元,中海工程公司预付定金90000元,货到付清余款。海丰电缆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将电线交付给中海工程公司,但中海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经催要,中海工程公司拒不支付。
中海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海丰电缆公司(甲方)与中海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海丰电缆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海工程公司从海丰电缆公司处购买电缆线,货款总额为198736.20元,中海工程公司预付定金90000元,货到付清余款。海丰电缆公司、中海工程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海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给付海丰电缆公司定金90000元。海丰电缆公司按约向中海工程公司交付电缆线。
本院认为,海丰电缆公司与中海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丰电缆公司按约向中海工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海工程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中海工程公司已给付的定金90000元,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尚欠货款108736.20元。故海丰电缆公司要求中海工程公司偿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海丰电缆公司要求中海工程公司给付欠款利息,依法支持以108736.20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海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海建投(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8736.20元及利息(以10873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57元,由中海建投(山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