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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劳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依法对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支付货款199438.82元”中扣减34582.5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坤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无法向法庭如实陈述案情,特别是对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坤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确实存在,但该账单是坤达公司于2020年7月底拿着预先制作好的表格,来到程坞中心小学工地对账用于财务记账,并说如果钱过不来,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很可靠,其可以直接跟该公司要。***只是粗略地看了一下,说既然钱一时拨不过来,计的这个数如果超不了1000块钱的差额就按这个,超出1000块钱得重算。但该对账单中显示的沥青混泥土数量一栏中内容并不完全属实。譬如:对账单中显示7月9日中粒数量为3732.4平方米,实际测量为3639.8平方米,多计92.6平方米(92.6平方米X44元=4074.4元)等。 被上诉人坤达公司辩称,一审中,坤达公司提交了道路工程供需合同、运输及过磅单88张结合结账单,可证实总货款为749438.82元,扣除已付的550000元,上诉人***应支付199438.82元。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乾元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坤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99438.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9945.7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7月1日起以19943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乾元公司(丙方)签订《道路工程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阳信县程子坞中心小学提供混凝土,结算价格为沥青砼-AC-16中粒35.2元/㎡、沥青砼-AC-10细粒29.1/㎡、水泥稳定土49.5元/㎡、结合油1.5元/㎡,甲方于乙方完成水泥稳定层施工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稳定层工程款的50%,甲方于乙方完成沥青砼施工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沥青砼工程款的50%,丙方收到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水稳、沥青砼工程款后2日内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一次性**乙方全部剩余工程款。若甲方到期不能如数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付违约金给乙方。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丙方对欠付工程款及乙方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7月26日,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沥青砼、水泥稳定土、结合油货款共计749438.82元,双方在坤达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扣除已支付的55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438.8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供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道路工程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丙方收到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水稳、沥青砼工程款2日内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一次性**乙方全部剩余工程款”系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沥青砼、水泥稳定土、结合油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乾元公司自愿为被告***对原告的支付工程款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9438.82元、被告乾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道路工程供需合同》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乾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混凝土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0年7月17日由监理***、审计人员**、**公司项目负责人任新照及上诉人签字的涉案工程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坤达公司制作的对账单有误。被上诉人坤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称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而对账单形成时间为2020年7月26日,假如存在***所称厚度达不到的情形,则不应出具时间在后的对账单。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工地现场进行勘验,本院认为涉案对账单已对供货数量作了确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签字的涉案对账单明确载明了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该对账单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依照该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审中提交的沥青取芯量明细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使真实,该明细出具时间系2020年7月17日,早于涉案对账单的出具时间,涉案混凝土数量亦应以后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数量为准。***关于其签字时主张如果涉案对账单载明货款与实际供货价款两者差价超过1000元需重新对账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