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上善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民初90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街水岸花园2号楼1单元17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东山玫瑰庄园7号楼1单元101号。 被告:***,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街新兴委12号楼5单元101室。 被告: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西岗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上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东山街道区府西路泰晤士小镇玫瑰庄园5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王玉梅(海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建筑公司)、呼伦贝尔上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善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翔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玫瑰庄园地下人防工程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月薪2万元。2022年10月31日,因冬季施工结束。202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6660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41660元未支付。被告***称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未结算,因此原告的劳务费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被告宏翔建筑公司主张履行给付义务,***称被告上善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未结算,承诺待发包方上善置业公司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性结清原告的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善置业公司辩称,一、按照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是宏翔建筑公司的员工,不属于劳务人员。劳务人员一般是指提供体力或者是完成特定技术工作并按成果结算为标的的短期临时性的服务,核心特征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原告起诉状所称的其是技术负责人,不属于劳务人员,是受到宏翔公司日常管理,按月领取固定报酬的技术人员。原告与宏翔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假设有欠薪,支付主体应该是宏祥公司。二、上善置业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善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仅与宏翔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与上善置业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善置业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或者是接受劳务方。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和合同相关性向上善置业公司提出诉求。三、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翔建筑公司没有过错,宏翔建筑公司具备用工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建设,发包方没有违法的情形。四、宏翔建筑公司与上善置业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用以房抵债的方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页,证明***授权***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欠原告工资46660元;2.原告与***的微信聊记录截图二页,证明***向原告布置工作任务,而且向原告索要银行卡号;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转账记录一页,证明***在***授意下向原告结算劳务费5000元;4.光盘和文字转录一份,证明2023年7月23日原告向***索要剩余劳务费41000多元,***承诺等***即***回来后向原告支付。***负责现场工作安排、支付工资、工作量统计、指派进材料等工作。被告上善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形式上有欠缺,且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玫瑰庄园工作过,不能证明雇主是谁,也无法证明是***所出具。微信聊天记录与上善置业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光盘内容从语义理解是原告向***索要欠付的劳务费,***所说的“都是让***给你”该证据无法证明雇主是谁,也无法证明承诺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主体是谁,不能达到原告所述证明目的。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上善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于2024年7月1日签订的玫瑰庄园东区二期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五页,证明该协议系宏翔建筑公司与上善置业公司的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协议,抵债房屋是否交接。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2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翔建筑公司经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宏翔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玫瑰庄园地下人防工程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系技术负责人,每月工资为2万元。202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宏翔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666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在玫瑰庄园于8月21日起至10月31日结束,工资款46660元”。原告称被告***负责现场工作安排、支付工资、工作量统计、指派进材料等工作,并协助***于2022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5000元。上善置业公司系发包单位,于2024年7月1日与宏翔建筑公司签订玫瑰庄园东区二期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宏翔建筑公司、上善置业公司尚欠41660元劳务费未支付,遂成本案诉讼。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其称被告***为宏翔建筑公司雇佣人员,负责现场收发材料等工作,对于***向原告转账5000元系宏翔建筑公司向***借款并让其交付原告的劳务费。 另查明,202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中,***:“***跟你说了你欠我多少钱……差我4万多……他去年走的时候跟我算账了,给我出个条子”,***:“反正他这两天回来,让他给你算的给你整……正好让他给你”。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作为宏翔建筑公司的经理,于2022年8月21日雇佣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玫瑰庄园地下人防工程施工现场提供劳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及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二人对原告应得的劳务费金额46660元未作否认。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其称被告***为宏翔建筑公司雇佣人员,对于***向原告转账5000元系宏翔建筑公司向***借款并让其交付原告的劳务费。因此,被告***雇佣原告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宏翔建筑公司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完成工作后,被告宏翔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宏翔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4166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善置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