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3117号
原告: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249W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100013353307R。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68058.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9083.41元(以18968058.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征收办公室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按照投标程序投标后中标,后双方签订《垃圾清运合同》,运距以高新区XX路线、实测为准。2019年12月31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征收办公室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签章。2020年4月,原告提交结算单,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结算付款。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征收办公室被撤销,业务纳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资源局,应高新财政局要求,原告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合同变更情况说明》,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如通高新分公司与自然资源局。因自然资源局系被告内设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其设立及领导机构,理应对拖欠工程款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工程价款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明确涉案工程价款为20655219.63元。依据招标文件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涉案工程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原告按照约定的工程项目和计价依据报送决算报告,经甲方及高新区财政局审核,依据财政评审报告,出具正式发票后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报送的结算材料尚未经被告及高新区财政局审核,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华建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委托,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就“保亿项目渣土清运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工程量合计251831.50m³,采购预算20776098.75元。招投标后华建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20655219.63元。2019年6月3日,西安高新区技术开发产业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作为甲方,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保亿项目渣土清运工程”签订《垃圾清运工程合同》,编号:统征办工程字(2019)第029号;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暂定价20655219.63元,清运费单价暂定82.02元/m³;工程最终结算造价计算方法:据实结算工程量,经测量公司测量,清表方量为251831.50m³,实际清运工程量以测量报告数据为准,测量后清运的垃圾、土方量一次包死,除甲方根据项目调整而提出工程范围变更外,不再变更;运距以高新区XX室XX路线、实测为准,预估运距为27.50公里,根据该运距,本次垃圾清运工程费计算标准为82.02元/m³;若实际运距在27.50公里的远近幅度5公里之内,上述垃圾清运单价不做调整;若运距超过5公里,每增加1公里,垃圾清运单价增加1元,每减少1公里,单价减少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大于付款进度的原则,在本工程完成工程总量40%的垃圾清运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中标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完成工程总量70%的垃圾清运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本合同中标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待所有垃圾清运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和计价依据报送本工程的决算报告,经甲方和高新区财政局审批,依据财政评审报告,出具正式发票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2019年10月16日,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新区城市管理局(高新区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城管高新分局执法四大队(兴隆大队)共同签章确认《土方运距测量表》,涉案“保亿项目渣土清运工程”垃圾消纳场***消纳二场,距倾倒点距离75公里。2019年12月30日,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单》,涉案项目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验收内容:根据合同规定,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保亿项目内的渣土清运完毕,工程现场无清运遗留物,达到场地平整要求;验收单位为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
2020年1月3日,中共西安高新区委高新党发[2020]2号文件组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资源局,为管委会内设机构,不再保留统一征地办公室牌子。2020年3月3日,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分支结构,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2021年9月6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向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12390000元。2021年11月2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资源局作为甲方,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作为乙方,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同变更情况说明》;鉴于西安高新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单位撤销,业务纳入西安高新区自然资源局,以及高新区财政局要求,高新区内项目工程分包给承包人的税务所属关系必须是高新区内的企业,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保亿项目渣土清运工程合同签署时税务关系不在高新区,属跨区域承接;现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高新区内注册分公司,经与合同各方协商,三方一致同意更改原合同主体为新合同主体;本次变更只变更合同主体,原合同规定的甲乙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甲乙双方全部承受;将原统征办工程字(2019)第029号合同甲乙双方变更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资源局(甲方)及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乙方)。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审理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垃圾清运工程合同、土方运距测量表、工程验收单、付款凭证、合同变更情况说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案《垃圾清运工程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土方运距测量表》明确距倾倒点距离75公里,完工后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作为验收单位于2019年12月30日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单》。原告提交的《土方运距测量表》及《工程验收单》均有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签章;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本院准予其庭后核实,但被告未按期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提交的《土方运距测量表》及《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均予采信。原告诉请按照最终测量运距75公里-合同暂定运距27.5公里-幅度运距5公里,以实际运距运费单价124.52元(增加运距42.50元+暂定单价82.02元)*251831.50m³(清表方量)计算合同价款为31358058.38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2390000元,欠付金额18968058.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属实,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自2020年4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给被告预留财政审批的合理期限,本院酌情判令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付款之日2021年9月6日起算,以欠付金额1896805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节,结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变更情况说明》实际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一年有余且被告已支付进度款,原告主张成立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实为应对高新区税务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后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与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致,同意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可本案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高新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及高新区自然资源局的设立机构,应对其履行职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968058.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85元,原告西安如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1792.50元,由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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