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949号
原告:江苏实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59318757W,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深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55800400J,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0号华悦商业广场1栋N单元610房。
法定代表人:李书育。
被告:***,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江苏实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实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实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54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桑尼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不同的化工贮罐6台,金额合计11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在宿迁的工地。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余55010元未付。经催要,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月25日前付款35410元。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桑尼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桑尼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是被告***以被告桑尼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合同签订后,所有的款项均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与被告桑尼公司之间并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并非是被告桑尼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的行为与被告桑尼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桑尼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环保工程是由被告***、被告桑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育等共计五人出资承建的,因承建该工程需要一定的资质,被告桑尼公司具有该资质,故被告***以被告桑尼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原告到涉案工地上找被告桑尼公司索要余款,公司没有人在现场,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欠原告货款3514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桑尼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桑尼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桑尼公司供应化工贮罐6台,合计金额为11680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江苏实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玻璃钢化工贮罐货款余款35410元,现承诺此款于2018年1月25日前结清。若逾期,另外支付每日此款10%的违约金,承诺人签字:长沙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的供方是原告,需方是被告桑尼公司,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桑尼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桑尼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属于债务加入。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同时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应属于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尼公司虽主张,其对欠款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因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的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且被告桑尼公司未能提供付款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实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长沙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
人民陪审员 刘长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苗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