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6民初882号
原告:长沙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0号华悦商业广场1栋N单元610房。
法定代表人:李书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启,男,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刚,男,住湖南省泸溪县达岚镇麻坪村*组。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洲南路(昌顺广场1301、1302室)。
法定代表人:葛健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敏(特别授权),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桑尼公司)与被告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桑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启、陈宏刚,被告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沙桑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育、被告怀***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健斌经本院送达通知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桑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及违约金1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由原告提供设备、材料及技术进行承建,合同总价款为450000元,另约定工程款支付、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工程款有迟延及数额不足,但原告仍将设备、材料运抵施工现场工地进行施工。至2017年9月初,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完工,净水填料及臭氧催化剂亦运抵工地,设备也安装完毕,只剩最后净水出水调试环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最后净水出水调试工作被迫停止。2018年4月25日,被告怀***公司刘兴元打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要原告将设备自行拉回。原告接到电话后委托陈宏刚到工地察看情况,发现原告安装的管道被锯断或损毁,设备罐体已被装满废水无法再次使用,填料及催化剂被从室内倾倒在室外露天泥巴地,其它电气设备、电缆及安装工具均无踪影。综上,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告违约并拒付余下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怀***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450000元,其中预付款100000元、“设备基本都到现场”的到货款200000元、“出水合格”工程款128000元、质保金22000元。第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50000元预付款、2017年4月14日支付50000元预付款,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开具100000元预付款发票给被告。2017年9月23日被告通过原股东王新教账户支付50000元合同款、2017年9月29日支付30000元合同款。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75000元发票。至此,被告已经付款金额合计18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50000元发票。第三、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收齐100000元预付款后,并未按照《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的约定即在收到预付款次日起30日内设备安装完工。故原告现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承认没有开展净水出水调试工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双方签订的《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当退还已收到的所有180000元合同款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垃圾焚烧废水处理项目设备清单1份、部分设备的购销合同10份、清单情况说明1份,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10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垃圾焚烧废水处理项目设备清单及清单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2、照片1组(9张)及证人刘支力、熊兴有当庭陈述,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N2017030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的垃圾洗气污水治理项目的工艺设计、工艺设备及设施的安装调试费。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45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次日起30日内设备安装完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确保工程建成后出水颜色为清澈达到循环利用的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100000元工程预付款。设备基本都到现场后两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到货款。工程出水合格运行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28000元工程款。余下22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保留12个月。12个月的日期从合格出水5天后开始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一方若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未违约方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其它后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5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给被告出具一份100000元的预付款发票。同时,原告派人到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项目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安装设备。201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到货款,2017年9月29日支付30000元工程到货款。2017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一份75000元的发票。至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合同款项共计180000元。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并进行协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设备安装资质;2、原、被告是否违约,被告是否应该支付余下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的研发、销售、安装及调试;环保技术的研发、服务及咨询;环保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污水处理工程施工;环保材料、水处理设备及耗材的销售”。故原告应当有安装环保设备的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土建工程,同时在原告将设备安装到位的情况下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导致出水测试无法进行,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在收到预付款100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即在收到预付款次日起30日内设备安装完工,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基本都到场后两天内被告支付200000工程到货款”。被告除支付100000元的预付款后分别于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工程到货款和30000元工程到货款给原告,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设备基本都到现场,被告现对剩余120000元工程到货款并未支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剩余所欠120000元工程到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出水合格运行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28000元工程款。余下22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保留12个月。12个月的日期从合格出水5天后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出水工程尚未开始,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的128000元工程款及22000元工程质保金。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一方若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未违约方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其它后果。”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为450000元,故违约金为450000元×3%=13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长沙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到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13500元共计1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2.5元,减半收取计2776.2元,由原告长沙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0.2元,被告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复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向宗杰
代理书记员 曾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