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洲南路(昌顺广场1301、1302室)。
法定代表人:葛健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敏,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0号华悦商业广场1栋N单元610房。
法定代表人:李书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启,男,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刚,男,现住湖南省泸溪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桑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6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6民初8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设备安装资质。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的研发、销售、安装及调试……(不含前置审批和许可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故设备安装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凭许可证经营,且应当由住建部门颁发设备安装资质的行政许可;(二)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从事的设备安装则属于建筑活动,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住建部门颁发的设备安装资质,双方签订的《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四)被上诉人一审承认没有开展设备净水出水调试工作,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已安排工人拆除设备,安装的设备也并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据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合同款项,亦无权依据合同请求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安排工人拆除了设备,安装的设备也未经上诉人验收合同及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运回其设备,并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18万元合同款,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合同款项。因被上诉人存在无法按期完工交付使用的严重违约情形,被上诉人亦无权依据合同请求支付违约金。
桑尼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一个综合性合同,即包括施工也包括设备的提供,还包括了技术服务;(二)关于上诉人陈述的合同无效的观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是专门提供环保技术服务的,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无效情况;(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所有的设备都已经运至净水厂,相关的调试已完毕,但最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知被上诉人不再继续了,所以才导致最后一个环节的出水测试无法完成,是由于上诉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桑尼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鑫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违约金13500元并由鑫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鑫园公司与桑尼公司签订一份《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N2017030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桑尼公司承建鑫园公司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的垃圾洗气污水治理项目的工艺设计、工艺设备及设施的安装调试费。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45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次日起30日内设备安装完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桑尼公司确保工程建成后出水颜色为清澈达到循环利用的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由鑫园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预付款。设备基本都到现场后两天内鑫园公司向桑尼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到货款。工程出水合格运行15日内,鑫园公司向桑尼公司支付128000元工程款。余下22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保留12个月。12个月的日期从合格出水5天后开始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一方若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未违约方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其它后果。合同签订后,鑫园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桑尼公司支付50000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50000元,桑尼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给鑫园公司出具一份100000元的预付款发票。同时,桑尼公司派人到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项目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安装设备。2017年9月23日,鑫园公司向桑尼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到货款,2017年9月29日支付30000元工程到货款。2017年12月20日,桑尼公司出具给鑫园公司一份75000元的发票。至此,鑫园公司已经支付给桑尼公司合同款项共计180000元。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并进行协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桑尼公司现要求鑫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桑尼公司是否有设备安装资质;2、原、被告是否违约,鑫园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余下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桑尼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的研发、销售、安装及调试;环保技术的研发、服务及咨询;环保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污水处理工程施工;环保材料、水处理设备及耗材的销售”。故桑尼公司应当有安装环保设备的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桑尼公司认为鑫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土建工程,同时在桑尼公司将设备安装到位的情况下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导致出水测试无法进行,故鑫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鑫园公司认为桑尼公司在收到预付款100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即在收到预付款次日起30日内设备安装完工,桑尼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基本都到场后两天内鑫园公司支付200000工程到货款”。鑫园公司除支付100000元的预付款后分别于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工程到货款和30000元工程到货款给桑尼公司,该行为应当视为鑫园公司已经认可桑尼公司的设备基本都到现场,鑫园公司现对剩余120000元工程到货款并未支付,鑫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剩余所欠120000元工程到货款鑫园公司应当支付。对于鑫园公司认为桑尼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因鑫园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出水合格运行15日内,鑫园公司向桑尼公司支付128000元工程款。余下22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保留12个月。12个月的日期从合格出水5天后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出水工程尚未开始,故鑫园公司无需支付剩余的128000元工程款及22000元工程质保金。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一方若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未违约方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其它后果。”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为450000元,违约金为450000元×3%=13500元,故对于桑尼公司要求鑫园公司承担13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鑫园公司所欠桑尼公司工程到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13500元共计1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还清;二、驳回桑尼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经过公开招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鑫园公司签订《岩门镇垃圾热解净化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鑫园公司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按照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对岩门镇、石羊哨、谭家寨乡区域内的生活垃圾进行热解净化处理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鑫园公司进行特许经营的授权,期限为30年。2017年3月3日,上诉人鑫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桑尼公司签订《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桑尼公司承建岩门镇垃圾热解净化处理项目中的洗气污水治理工程。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双方工作”中约定甲方鑫园公司的工作为“1、按照乙方(桑尼公司)的要求完成土建(修池子、地面硬化以及提供控制房)施工;2、施工场地具备工艺设备安装等开工条件;3、及时向乙方(桑尼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清工程尾款;4、施工期间,甲方提供住宿和吃饭以及施工所需的水电”。约定乙方桑尼公司的工作为“1、完成日处理量为10M3/D垃圾焚烧洗气污水的工艺设计、土建设计、提供工艺设备及安装工作,并及时配合好土建施工;2、安装完成运行后,提供完整的操作说明。”第七条“出水保证”约定“乙方(桑尼公司)保证出水清澈……”。另外,双方在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对于付款情况约定有一项“如果工程款不按时到位,乙方(桑尼公司)有权暂停设备运行”。
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鑫园公司与桑尼公司签订的《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针对的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仅为鑫园公司承建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垃圾热解净化处理整体项目当中的一个部分环节。对于该垃圾热解净化处理项目中的土建、焚烧炉、烟气处理设备以及厂房等部分均由鑫园公司分别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来承建。据当事人的描述,本案中所称的“洗汽液治理工程”通俗来讲是当垃圾焚烧处理后产生有毒有害的烟,经水进行净化之后使烟雾达到排放标准排出,该阶段为“烟雾净化”,由鑫园公司自行负责;桑尼公司所做的“洗气液治理”,即是将净化烟雾后所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水进行治理,使废水达到排放标准。桑尼公司自述对“洗汽液治理”的工艺持有发明专利,该工艺的核心产品也仅为桑尼公司所拥有。
再查明:上诉人鑫园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桑尼公司一致,均为环保设备的制造、研发、销售;环保工程的施工;新能源研发;生活、医疗垃圾的热解气华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书证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标明的是“施工承包合同”,但在洗气液治理项目的实际承建过程中,系由上诉人鑫园公司提供必要的修池子、地面硬化以及提供控制房等土建施工,提供具备洗汽液治理工艺设备安装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以及对桑尼公司派遣的安装人员提供住宿、吃饭以及施工所需的水电等。而桑尼公司仅提供设备、工艺技术,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测试等等工作。桑尼公司按照鑫园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工艺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约定在交付工作成果即达到日处理量为10M3/D垃圾焚烧洗气污水出水清澈的标准后由鑫园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故本案以承揽合同纠纷定性为宜。上诉人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桑尼公司无建筑施工合同资质为由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均属于完成工作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一章,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共同点。但建设工程合同针对的是不动产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针对的是动产定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所争议的洗汽液治理的设备安装,并非是建筑本身的附属设施,也不是与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而是为使该建筑能够用于洗汽液治理,实现鑫园公司与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垃圾焚烧洗气液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目的,使之具有工业及商业用途而进行的安装工程,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况且,为达到洗汽夜治理工程安装的开工条件,前期修池子、地面硬化以及提供控制房等土建施工均是由上诉人鑫园公司自行完成。同时,建筑活动中附属设施甚至是配套的线管等通常具有不可拆分性,一旦拆分即失去其利用价值。而本案中桑尼公司对洗汽液治理持有专利技术,在设备制作好后运抵施工现场由该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即使之后合同未能履行,其核心技术仍由桑尼公司所掌握,所安装的设备也可以拆除。在诉讼中鑫园公司就多次主张设备已经被拆除。故桑尼公司所承揽洗汽液治理项目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设施,鑫园公司认为案争合同系建筑工程合同,并以此主张桑尼公司不具备建筑安装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且无须承担违约金和其它欠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湘辉
审 判 员 夏英姿
审 判 员 胡海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田利文
代理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