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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4民初717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华街76号3-5-3,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6810020496。
被告: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7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7928W。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8015N。
法定代表人:**,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7581N。
法定代表人:***,馆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馆副馆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馆科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运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118476864M。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73号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7055453F。(以下简称胜利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第三人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有效;2、二被告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交付原告安置房屋(大连市莲花湾项目,交付80-85平方米的房屋,结构、朝向均与原告已选定房源完全一致);3、二被告补偿原告动迁费(自2015年11月起至房屋交接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及相关损失3万元(包括上诉上访差旅费及误工费、利息等)。事实及理由:因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需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二被告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2009第008号),确认二被告作为拆迁人,大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局就此作出通告。二被告作为拆迁人成立动迁指挥部负责胜利路拆迁补偿事宜,并于2009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预定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为80至85平方米,并要求原告在选定房源后,签署《投资代建协议书》。原告依据二被告提供的房源最终选定***号(下称代建房屋),建筑面积为83.58平方米。2012年10月13日,原告依据二被告动迁方案要求与***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下称《代建协议》)并交纳了代建费。2015年,经测绘部门测绘,代建房屋的最终测绘面积为88.76平方米,与《代建协议书》约定面积83.58平方米严重不符,构成违约,具体理由如下:1、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回迁房屋的面积为80到85平方米之间,依据被告提供的具体房源,原告选定涉案房屋,面积为83.58平方米,现房屋面积增大至88.76平方米,二被告从未就此通知原告,未公开告知预测绘83.58平及最终测绘88.76平的测绘方法;也未告知原告具体增大的原因,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构成违约。原告恳请法院责令二被告必须说明房屋增大的具体原因;2、二被告提供虚假房源。原、被告在《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房源是80至85平方米,现二被告提供的房源是88.76平方米,面积明显增加,增大率达到6.2%,属于85至90平方米的房源,显然不是协议书约定的房源。涉案房屋为同一房屋但预测绘83.58平方米与最终测绘的88.76平方米有巨大差异,为查清被告是否提供虚假房源,因此必须查清测绘部门预测绘的83.58平方米及最终测绘的88.76平方米的组成、是否真实、造成面积差异原因、出具部门是否具有测绘资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约定的回迁房屋,故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根据市政府办公厅的大政办发[200918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体育中心项目和胜利路扩宽改造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出资成立***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等均由该公司负责,即动迁、回迁及安置等事宜均是由该公司负责。原告亦是与该公司签署的回迁安置协议和代建费结算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应就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协议纠纷起诉二被告。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没有意见。
第三人大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没有签署过《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按照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存在。事实上,原告主张的《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是2009年7月12日由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署的,而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建设指挥部是我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该指挥部的民事行为及责任均由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这份协议第三人认可是有效的。但是原告起诉不是协议主体的星海湾管理中心和土储中心,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其签署协议的效力,明显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二、本案的争议纠纷涉及到原告在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中被动迁、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要求回迁安置等事实,这些都是由第三人胜利路公司作为项目代建公司负责和办理的事项。***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在2012年10月13日签署过一份《***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案涉纠纷均系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所以该争议必须由原告和第三人胜利路公司之间来解决。三、原告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由第三人胜利路公司按协议约定和政策发放的,原告选定的回迁房屋按协议约定也应由第三人胜利路公司交付,所以本案与被告星海湾管理中心和土储中心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回迁房屋和动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四、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胜利路公司之间2012年签署的《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约定,如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裁决,这属于双方约定了争议管辖。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如果原告对第三人胜利路公司提出诉讼主张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综上,原告目前所有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主体都是错误的,但如果原告向第三人胜利路公司主张权利,只能依法到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院也不应予以受理。因此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大国土房屋管字【2009】26号文件批复(拆迁许可证2009第008号),同意大连市胜利路沿线西侧区域东至畅通街、西至太原街规划红线内地块,由拆迁人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被告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实施拆迁。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出资成立,负责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中称,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建设指挥部系为了完成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工作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指挥部的民事行为及责任由该公司负责。
2009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建设指挥部(乙方)签订《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号,权属性质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筑面积46.80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按期搬迁奖励费30000元、搬迁补助费800元、电话迁移费200元和网络迁移费50元,共计31050元。回迁安置过渡期内,甲方按每房证户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期间的住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首次发放至2009年12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再次发放时甲方将采取银行直接拨付的方式存入乙方开办的专项存折。临时安置补助费截止至甲方通知乙方入住时间。乙方预定的回迁安置房屋均位于高层建筑,预订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至85平方米,户型为两间。回迁安置过渡期自通告发布之日起36个月内。被拆除房屋为使用权的,乙方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缴纳产权补偿费,标准为人民币860元/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安置建筑面积。原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础安置建筑面积免费补贴至45平方米;应得回迁房屋建筑面积:在基础安置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免费增加20%的建筑面积。该增加面积与基础安置建筑面积之和为应得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乙方所选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按照人民币380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应得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人民币9000元/平方米结算(仅限15平方米以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9月12日,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建设指挥部出具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被拆迁人在选房后按现场指示即时与本案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
2012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自主选择并确定的安置房屋坐落于***号,建筑面积:83.58平方米(以房产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乙方所选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后,如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房产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与本协议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房产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误差面积的投资代建费根据本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多退少补。甲方预计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逾期交房的,甲方(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建设指挥部)应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增加乙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逾期或拒绝办理交房手续、领取钥匙的,甲方(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建设指挥部)再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自甲方通知交房之日起的第十日即视为房屋已经交付,届时乙方应自行承担房屋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及费用。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10月31日,原告交纳了上述房屋***号194780元投资代建费,由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
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迁入住通知单》,通知原告“回迁房屋坐落于***号,最终测绘建筑面积为88.76平方米,现通知您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同时,在《办理回迁入住手续缴费明细》记载,案涉房屋因建筑面积差增加5.18平方米,应补款代建费46620元。
原告因回迁房面积问题进行信访,其中在2018年8月16日,被告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答复“位于***号,由于选房期间房屋正在建设中,无法进行实际测量,只能委托设计院对房屋进行概测,面积为83.58平方米。”
另查,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公司委托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进行房屋面积预测绘,并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房屋面积预测报告书,该户(1-5-2)面积为88.75平方米,项目竣工现场核实无误后,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房屋面积竣工(果测)报告书,该户(1-5-2)面积为88.76平方米。
自2009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公司通过大连市商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5年8月4日,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公司在大连日报上刊登《关于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回迁区莲花湾B区1-10号楼住宅交房的通知》,内容: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回迁区莲花湾B区1-10号楼住宅房屋定于2015年8月7日起交付。《入住通知单》已按预留地址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邮寄,相关被拆迁人请注意查收并按照《入住通知单》要求按时前往指定交房地点办理相关手续、缴纳费用并领取房屋钥匙。
又查,原告因不服大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辽02行初147号行政裁定书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辽行终620号行政裁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拆迁公告》《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方案、《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收款收据、《回迁入住通知单》、信访答复、房屋面积说明,二被告提交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体育中心项目和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行政裁定书、***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第三人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标准》、《测绘资质证书》、《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行政诉讼裁定书、《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回迁户选房确认单》、银行支付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的《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对于原告确认《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拆迁工程,拆迁人虽系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被告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实施拆迁。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出资成立,负责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该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在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建设指挥部系为了完成大连市胜利路动拆迁工作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指挥部的民事行为及责任由该公司负责,故《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应为原告**及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交付原告安置房屋(大连市莲花湾项目,交付80-85平方米的房屋,结构、朝向均与原告已选定房源完全一致)及二被告补偿原告动迁费(自2015年11月起至房屋交接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及相关损失3万元(包括上诉上访差旅费及误工费、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反复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请求,坚持由二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不告不理是法院审理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承担诉讼请求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同时,临时住宅安置补助费亦是由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交付房屋,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抗辩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原告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明确的被告,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本案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对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系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对于第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案涉《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