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宝鸡中能电力车辆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1042N。
法定代表人:毕宏伟,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鑫,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宝鸡中能电力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l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352268254J。
法定代表人:郑美荣,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F0Q80J。
负责人:陈管利,任副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查明,宝鸡中能电力车辆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因场地租赁产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宝鸡中能电力车辆有限公司维修费173880元、违约金150万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后各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l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终审后没有主动履行支付原告维修费、违约金义务,2022年3月7日宝鸡中能电力车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又查明,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系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没有独立管理的财产,在金融机构没有设立经营账户。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认为,1、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是规范的执法行为,该院冻结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尾号0606账户1742980元执行标的限额存款,符合法律规定。2、终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没有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付款义务,存在不主动履行义务或没有资金支付的情形。经该院查控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是异议人所属非法人机构,在金融机构无开户存款信息,没有独立管理的义务财产,属于不能支付情形。该院冻结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存款并无不当。3、异议人认为原判决有明显重大错误,若执行会给国有资产造成不可挽回损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2022)陕03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直接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执行、冻结公司账户的执行行为违反了原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纠正。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虽名为分公司,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其承继案涉租赁合同相关事宜。案涉纠纷是该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复议申请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是管理及补充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应当先执行直接责任人,不得直接执行补充责任人。执行法院不应改变执行顺序,在未对分公司执行后不能清偿支付之前,直接执行冻结复议申请人账户的全案款项,亦不符合善意文明的执法理念。2、原判决有明显的重大错误,对其中执行的150万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3、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能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应当暂缓执行。综上,请求撤销金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错误执行行为并纠正对复议申请人账户冻结174.298万元的执行行为。
本院对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主张解除对其账户冻结措施的理由是否成立。
1、执行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账户资金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亦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执行法院冻结其账户资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复议申请人称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错误,应暂缓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再审,目前仅是立案审查阶段,并没有正式立案,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的违约金有误,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程序解决,而非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
综上,执行法院对本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宝鸡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3执异5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刘 新
审 判 员  白永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白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