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9678号
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1号西城科技大厦A座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444J7M6Q。
法定代表人:张瑞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嘉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湖心一路北博学路东正商学府广场2幢2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3ND659。
法定代表人:杨志伟。
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嘉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凤、朱坤,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33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郑州市西南、西北重点林区森林防火防盗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交换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剩103,300元的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嘉扬公司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请无异议,确实欠原告103,300元货款。对违约金和律师费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款5%,且原告没有给我们开具发票,也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嘉扬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郑州市西南、西北重点林区森林防火防盗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交换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交换机,设备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及价格详见附件【1】:《设备清单》。如因甲方业务需求发生变化需要对设备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变更的,以甲方实际需求为准,且甲方应在交付日前【5】日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设备总价为含税价(含13%/6%(13%设备类/6%服务类)增值税)。合同总金额为211,500元。甲方以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预付款:50,000元,甲方将在本合同生效后于2018年5月30日内以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2)尾款:161,500元,甲方于2019年6月13日内以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13%、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和保证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未付相应金额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未付金额的5%。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应自届满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本合同所称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2020年1月24日,被告嘉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西南、西北重点林区森林防火防盗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交换机设备款,剩余款项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2020年5月1号前还完。如有违约愿多支付剩余款项的10%。河南嘉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志伟,日期:2020年1月24号,电话:158××××3777,身份证号:。
2021年3月4日,原告**公司向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6,000元。2021年3月5日,原告**公司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事项:**公司与嘉扬公司合同案,委托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担任案件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6,000元整。同日,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6,000元的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300元的基本事实均无争议;2.双方对被告已付款60,000元,均未开具发票的基本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嘉扬公司签订的《郑州市西南、西北重点林区森林防火防盗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交换机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3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嘉扬公司支付其货款10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依约及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均构成违约,本院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各自的违约程度、违约时间及原被告的预期利益等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础上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6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16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300元;
二、被告河南嘉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65元;
三、被告河南嘉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计1,346.5元,由原告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河南嘉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