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06民初352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珞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91566494E)。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811号金融硅谷11号楼23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珞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虚拟股权激励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首先应当争取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将该争议提交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丙方即被告宁波珞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虽为宁波市保税区港东大道5号3楼335室,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811号金融硅谷11号楼23楼2301室。企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故被告宁波珞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员 沈永力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