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424民初3356号 原告: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163149027,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冲25号大院11号801-8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235081G,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2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9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2486.84元(利息计算方法:以结算价199000元为基数,以LPR一年期利率3.7%为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12日为12486.84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五华奥园冠军城看楼通道包装展示服务合同》(合同编号:E2020090015)。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包干方式将五华奥园冠军城看楼通道包装展示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人民币199000元,税率6%。2020年12月1日,工程施工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定结算金额199000元,并按合同验收、交付给被告后,按被告的要求,开具1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结算款,被告以各种包括经办人员变更、走流程等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试图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促使被告能够履行合同义务,但最终未能如愿。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不予支付结算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通过法律途径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原、被告签订的《五华奥园冠军城看楼通道包装展示服务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争议标的额属于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11月12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签订了《五华奥园冠军城看楼通道包装展示服务合同》(合同编号:E2020090015)(以下简称为“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199000元(含税率6%)包干方式将五华奥园冠军城看楼通道包装展示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服务合同第十四条“争议及纠纷处理”载明:“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合同执行的前提下,双方可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双方应提交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双方在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是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作为接收工程价款方,应以原告所在地认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海珠区。结合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服务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