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03号
原告: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冲25号大院11号801-808。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2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款项最终结算价10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结算价102000元为基数,以LPR一年期利率3.7%为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府项目精神堡垒标识制作合同》(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包干方式将***府项目精神堡垒标识制作项目委托给原告,含税包干总价人民币102000元,税率6%。2020年12月1日,项目完成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定结算金额:102000元。并按合同验收、交付给被告后,按被告的要求,开具1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结算款,被告以各种包括经办人员变更、走流程等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试图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促使被告能够履行合同义务,但最终未能如愿。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不予支付结算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府项目精神堡垒标识制作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府项目精神堡垒标识制作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地铁站南新新大道北奥园中新誉府项目。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2000元。交货地点:广州市增城地铁站南新新大道北奥园中新誉府项目。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分批或整批交付,全部产品于2020年10月31日前供货完毕。付款方式:项目采购合同内最后一批产品到工地完成移交并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乙方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甲方付至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0.5年,质量保修期期满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30天组织验收确认五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甲方在30天内退还质保金;若乙方未能完全履行承诺,甲方有权扣除全部质保金。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的,甲方按每逾期一日,甲方每日支付合同2%费用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完成全部标识制作工程并交付。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到场验收,验收后原告出具了执行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的《2020***府精神堡垒标识服务验收表》,被告部门经办人**,合同预算部经办人***在该签收表上签名。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安装时的微信拍摄视频,以及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半年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协议付款申请表》、《合同协议支付记录明细清单》、《合同管理确认报告》、《合同条件支付清单》、《委托书》等请款材料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02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以工程未回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由广州市潜能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签订过程,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10月将涉案的空白合同电子版发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制作标识工程,案涉标识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因被告加盖公章的流程较长,直至2021年5月10日原告更名被告仍未在合同上**,后经双方沟通,原告于2021年6月以变更后的公司名称重新与被告签订该案涉合同。关于合同签订的**的过程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府项目精神堡垒标识制作工程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完成标识制作工程并已交付,被告虽未在《2020***府精神堡垒标识服务验收表》中加盖公章,但其已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对于原告称被告已验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府项目精神堡垒标识制作工程合同》的约定“乙方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甲方付至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9月9日,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结算款10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无限潜能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元,由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许 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