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双塘村3幢。
法定代表人:隆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萍,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文路9-1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任天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云、方怀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鼎鑫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鼎鑫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杭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款项对应的实际以及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分歧,且苏州鼎鑫盛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与杭州***公司的请求矛盾。一审中苏州鼎鑫盛公司还向法院申请鉴定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设备付款情况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相应设备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支付情况。双方之间就设备买卖存在2015年9月(下称合同1)、2015年10月(下称合同2)、2017年2月(下称合同3)、2017年12月(下称合同4)、2018年4月(下称合同5)5份合同以及针对合同1、合同2项下设备于2017年3月签订的2份设备改造合同。现双方就5份合同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的是合同5。双方就已付款总额没有争议,但对每份合同项下已经支付多少款项有巨大分歧。
序号
合同金额
鼎鑫盛认为已付
***认为已付
合同1
240万元
214.6万元
240万
合同2
120万元
120万
改造合同1
3.6万元
3.6万
改造合同2
15万元
15万
合同3
210万元
210万元
84万元
合同4
280万元
140万元
100万元
合同5
260万元
120万元
120万元
合计
684.6万元
682.6
备注:2万元差额为鼎鑫盛公司还向***采购了零配件共计41310元,鼎鑫盛认为尚有2万元未付、***认为全部已付
产生上述分歧的主要原因是苏州鼎鑫盛公司认为合同1、合同2项下的设备因设备未通过验收,部分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而合同3、合同4、合同5的付款条件均不是以验收为条件,故苏州鼎鑫盛公司后续从2017年5月起支付的款项(除两笔2274元、19036元外)均分别支付合同3、合同4、合同5项下款项。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已付款项没有争议,但对于哪笔款项支付的是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存在争议。苏州鼎鑫盛公司认为本案已付的120万元由2018年4月4日支付的70万元及2018年4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组成。而杭州***公司认为是由2018年4月4日支付的70万元中的20万元及2018年4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组成。一审法院未对付款进行具体查明直接影响另案的审理认定。三、错误认定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1.错误认定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条件。合同约定“卖方应当自开始安装调试工作后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验收期为设备交付起30天内”、“卖方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将设备交付买方后,如果由于买方自身原因未能在30天内结束验收测试的,则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约定视为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是“卖方按时完成安装调试”且“买方自身原因未能在30天内结束验收测试”。而本合同项下设备杭州***公司从2018年4月就开始安装调试直至2018年6月15日完成安装调试。杭州***公司显然未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另外安装调试确认单中苏州鼎鑫盛公司明确注明尚未完善项目。故本案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形不存在。2.错误认定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苏州鼎鑫盛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可以证明苏州鼎鑫盛公司一直通过微信、邮件的形式向杭州***公司主张设备存在各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到2018年9月14日杭州***公司回复邮件给苏州鼎鑫盛公司会安排人员给予具体改进计划。但从2018年10月起杭州***公司再未提供任何服务。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显而易见。一审法院未认定苏州鼎鑫盛公司举证的“设备部红包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起火事故报告、设备故障统计及设备内部参数照片等证据的证明力,处理错误。另外即使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该合格也仅是设备在某一时间点的状态。若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杭州***公司无法解决导致苏州鼎鑫盛公司无法使用设备,苏州鼎鑫盛公司仍有权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为由解除合同。而目前发生诉讼时设备尚在质保期内、苏州鼎鑫盛公司也已经初步举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向法院提出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未经鉴定程序直接认定设备合格,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未查明杭州***公司造成苏州鼎鑫盛公司损失的情况。苏州鼎鑫盛公司反诉请求包括要求杭州***公司赔偿因设备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苏州鼎鑫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了相关往来邮件初步证明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原材料损失的情况,并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涉,也未作任何说明。苏州鼎鑫盛公司认为不论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杭州***公司均应对验收合格前调试试生产期间造成苏州鼎鑫盛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遗漏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五、错误适用法律未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即使认定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系苏州鼎鑫盛公司单方违约,违约金也应当予以调整。杭州***公司迟延取得货款的损失最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按照24%的利息计算损失明显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苏州鼎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杭州***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的定义。另外,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存在反诉的案件即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未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本案合同项下付款情况。本案所涉2018年4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情况,从双方一审中各自提交的付款凭证可知,双方举证用于证明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凭证相同,均为2018年4月4日背书转让的7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及2018年4月16日背书转让的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对于本案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12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已付120万元的组成,该两张付款凭证应当如何冲抵本案项下货款及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所欠货款。杭州***公司认为7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有2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定金,其余50万元货款因未指明用于支付哪一份合同项下货款,因此杭州***公司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将该50万元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苏州鼎鑫盛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背书转让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应当全部用于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发货款;而苏州鼎鑫盛公司认为7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定金与发货款,100万元承兑汇票中的50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剩余发货款,剩余50万元用于支付2017年12月《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苏州鼎鑫盛公司付款时未指明冲抵哪一份合同项下货款的前提下,根据付款时间、金额与各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的一一对应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120万元,符合交易习惯。况且双方对于五份《购销合同》下已付款总额不存在争议,至于双方之间其余合同项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货款支付情况等,各自案件的法官会负责全面审查,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二)关于本案合同项下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苏州鼎鑫盛公司错误理解了案涉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的含义。该款内容的实质是双方就买受人的检验期限约定为自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鉴于苏州鼎鑫盛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署安装调试完成单,则其应当于2018年7月15日前就设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杭州***公司。但苏州鼎鑫盛公司在检验期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根据案涉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应当视为案涉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验收合格。第二,苏州鼎鑫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设备部红包群”微信聊天记录、起火事故报告、设备故障统计及设备内部参数照片等证据均为苏州鼎鑫盛公司单方陈述、单方制作的材料,杭州***公司不予认可。而苏州鼎鑫盛公司一审提交的***售后群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的内容也是其单方陈述与列举。杭州***公司对苏州鼎鑫盛公司证据中所涉及的设备技术问题已经予以全面说明。苏州鼎鑫盛公司证据中涉及到的所谓设备故障并不是因为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导致,而是因为操作保养不当等苏州鼎鑫盛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能以此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第三,苏州鼎鑫盛公司签收设备后已达一年有余,设备经过长期使用已不再是出厂时的状况,对设备造成不可逆的损耗。况且设备一直处于苏州鼎鑫盛公司的控制之下,未经杭州***公司同意擅自拆装,案涉设备是否还具备鉴定条件双方存在争议,故即便鉴定出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属于机器设备本身的质量原因。据此,本案启动鉴定程序已无必要。(三)关于是否应当支持苏州鼎鑫盛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苏州鼎鑫盛公司应当就损失的发生、金额等进行举证,而其未就该诉讼请求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苏州鼎鑫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违约金兼具补充性与惩罚性的性质,根据案涉合同第19条第(2)款约定,双方已就苏州鼎鑫盛公司逾期付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未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应预见的范围,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杭州***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年利率24%,原审法院根据苏州鼎鑫盛公司的过错程度,最终确认按照杭州***公司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杭州***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苏州鼎鑫盛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2.判决苏州鼎鑫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600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决苏州鼎鑫盛公司支付杭州***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苏州鼎鑫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苏州鼎鑫盛公司与杭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苏州鼎鑫盛公司向杭州***公司购买KFWIV-H型自动串焊机2台、ACL-360-I型电池串排版机2台及相应的配套设备,合同价款260万元。合同关于付款条件条款约定:自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万元定金,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100万元发货款,剩余140万元货款分六个月连续支付,每月一付,前五期每期支付25万元,最后一期支付15万元,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月支付第一期,直至买方付清所有款项,定金充抵货款。合同关于验收条款约定:卖方应当自开始安装调试工作后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验收期自设备交付起30天内;卖方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将设备交付买方后,如果买方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30天内结束验收测试的,则设备视为已验收合格,此后双方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继续执行;设备未经验收,未经卖方许可,买方不得擅自使用设备。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约定:买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买方应当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关于合同执行条款约定: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苏州鼎鑫盛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19日收到串焊机各1台(机器编号为4019#、4020#),于2018年5月11日、17日收到排版机各1台。2018年6月15日,苏州鼎鑫盛公司在《客户现场调试完成确认单》上签字。庭审中,苏州鼎鑫盛公司对案涉2台排版机符合验收标准予以确认。目前,苏州鼎鑫盛公司仅支付定金及货款合计120万元。2019年1月4日,杭州***公司向苏州鼎鑫盛公司寄送《验收催款函》,要求苏州鼎鑫盛公司尽快验收设备并支付所欠款项。另查明,杭州***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杭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苏州鼎鑫盛公司欠付货款140万元的事实,苏州鼎鑫盛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杭州***公司主张苏州鼎鑫盛支付货款14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杭州***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州鼎鑫盛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期为自设备交付起30天内”,苏州鼎鑫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杭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苏州鼎鑫盛公司现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苏州鼎鑫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杭州***公司要求鼎鑫盛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00000元。二、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10360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四、驳回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66元,由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39元,由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项下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证据表明,苏州鼎鑫盛公司于2018年4-5月期间收取讼争设备,并于同年6月在《客户现场调试完成确认单》上签字,根据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使用情况以及苏州鼎鑫盛公司主张的瑕疵性质,并结合合同关于“验收期为自设备交付起30天内”的约定,鉴于苏州鼎鑫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就讼争设备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向杭州***公司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杭州***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苏州鼎鑫盛公司应向杭州***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等违约责任。本院对苏州鼎鑫盛公司关于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理,苏州鼎鑫盛公司要求杭州***公司赔偿因设备未达到约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等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合同项下设备的付款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苏州鼎鑫盛公司因本案合同已支付货款120万元并无异议,双方对该款项的组成即应如何冲抵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货款各执己见。苏州鼎鑫盛公司认为本案已付货款120万元由2018年4月4日支付的70万元及2018年4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组成,而杭州***公司认为系由2018年4月4日支付的70万元中的20万元及2018年4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组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数份买卖合同关系,苏州鼎鑫盛公司付款时对应的合同指向并不明确,本院认为,在已付款总额无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价款和付款时间等约定,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杭州***公司的主张确认本案已付货款的构成,并未损害苏州鼎鑫盛公司的权益,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苏州鼎鑫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杭州***公司依据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苏州鼎鑫盛公司抗辩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从二审平衡角度考虑,对该违约金酌情给予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00000元。
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
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5180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66元,由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9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39元,由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2元,由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666元。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丽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