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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双塘村3幢。

法定代表人:隆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萍,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文路9-1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任天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1.一审错误以虚假《验收单》认定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购销合同书》约定,设备应当在安装调试开始后7日内完成安装调试,验收期为自设备交付起30天内。现鼎鑫盛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内容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首先从验收单时间看,落款时间在设备交付4个月后,此点可证明设备交付后并未能按时通过验收。其次,《验收单》也未载明质保期开始时间,若设备验收合格该时间。再次,验收单记载的调试日期也是错误的。另外鼎鑫盛公司还举证了同时期***公司要求鼎鑫盛公司出具假验收证明的情况。故本案《验收单》实际也为虚假的验收单,是***公司为了公司上市确认收入,请鼎鑫盛公司配合出具的,一审以此认定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鼎鑫盛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持续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鼎鑫盛公司向***公司采购多台设备,而***公司的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公司实际一直派驻人员在鼎鑫盛公司处现场驻点安装调试。鼎鑫盛公司所有的质量问题都向该派驻人员现场提出。后因派驻人员一直未能解决设备问题,鼎鑫盛公司和***公司组建的微信聊天群,以便将现场情况同时立即反馈给***公司领导,以引起***公司重视后派驻新的技术人员来现场及方便进行远程指导。前述情况从鼎鑫盛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清楚证明。故一审认定鼎鑫盛公司未通知***公司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明显错误。3.一审错误未准许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错误认定提出鉴定已经超过2年质保期,进而错误未准许鉴定。《购销合同书》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从交付之日起24个月。本案设备实际并未通过验收,故设备实际未完整交付。其次即使按照《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日期2017年6月16日计算,质保期也要到2019年6月15日才届满。而鼎鑫盛公司实际在本案起诉前在另案中就提出反诉并申请鉴定,在另案要求另行起诉情况下才提出本案诉讼。故鼎鑫盛公司并非在超过质保期后才申请鉴定。一审未对设备进行鉴定未查明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下直接认定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程序错误。另外即使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该合格也仅是设备在某一时间点的状态。若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公司无法解决导致鼎鑫盛公司无法使用设备的,鼎鑫盛公司仍有权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为由解除合同。而目前发生诉讼时设备尚在质保期内、鼎鑫盛公司也已经初步举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向法院提出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未经鉴定程序直接认定设备合格,明显缺乏依据。

二、一审判决关于设备付款情况认定不清。本案审理中在鼎鑫盛公司和***公司就已付款项金额产生争议,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情况也应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但一审遗漏审理该争议焦点,未对款项支付情况进行查明。

三、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争议设备造成鼎鑫盛公司损失情况。鼎鑫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公司赔偿因设备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造成鼎鑫盛公司的损失。鼎鑫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了相关往来邮件初步证明设备质量问题造成鼎鑫盛公司原材料损失的情况,并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也未进行任何说明。鼎鑫盛公司认为不论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公司均应对验收合格前调试试生产期间造成鼎鑫盛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遗漏该部分事实的审理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关于设备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是否验收无关,只需要确认安装调试完成即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案涉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案涉设备应当于设备交付之日起一个月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而案涉设备系于2017年2月25日到货,所以设备实际已于2017年3月25日视为验收合格。再次,验收单真实合法有效,鼎鑫盛公司不能仅凭验收单的落款日期认定系虚假验收。验收单上鼎鑫盛公司的公章是真的,鼎鑫盛公司也没有书面备注任何质量异议,因此该验收单即可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况且验收单并不能改变设备已经于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已视为验收合格的事实。2.关于鼎鑫盛公司未通知***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自鼎鑫盛公司购买设备之日起从未向***公司书面提出过质量异议。鼎鑫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不论是微信聊天记录还是火灾报告,均为鼎鑫盛公司单方陈述,而且都没有明确指向本案所涉2017年2月16日合同项下的设备。因此,鼎鑫盛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根本质量问题。另外,从鼎鑫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直到2018年6月3日案涉设备一直正常生产,而且鼎鑫盛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和2018年4月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持续购买***公司的机器。如果***公司的机器不好用,鼎鑫盛公司不会一直购买。况且,鼎鑫盛公司在收到***公司的两次催讨货款的发函后都没有任何回复,反而在***公司起诉鼎鑫盛公司至滨江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时才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这明显违背常理,属于拒不支付货款的恶意解除合同。3.关于未允许质量鉴定径行认定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鼎鑫盛公司错误理解了合同条款。案涉合同第12条第(1)款约定,设备质保期为设备交付之日起24个月,而非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所以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2月24日届满。即一审原告起诉之日,案涉设备已超过质保期。其次,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公司对鼎鑫盛公司一审提交的用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已经予以质证,***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详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充分审查了鼎鑫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公司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认定鼎鑫盛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鼎鑫盛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经鉴定直接认定设备合格缺乏依据的问题。***公司认为,截至一审审理时,鼎鑫盛公司签收设备后已达两年,设备经过长期使用已不再是出厂时的状况,对设备造成不可逆的损耗。况且设备一直处于鼎鑫盛公司的控制之下,案涉设备是否还具备鉴定条件双方存在争议,故即便鉴定出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属于机器设备本身的质量原因。据此,本案启动鉴定程序已无必要。

二、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首先,***公司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设备是否存在根本质量问题及鼎鑫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若设备不存在根本质量问题,则鼎鑫盛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且***公司无需返还任何已收到的货款,因此也没有必要查明鼎鑫盛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在(2019)浙0108民初2244号案件中予以查明,无需在本案中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

三、关于鼎鑫盛公司损失情况。一方面,鼎鑫盛公司既然主张损失赔偿,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鼎鑫盛公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但是鼎鑫盛公司不仅没有明确损失金额,更没有提交任何损失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衡量是否实际发生及损失的具体程度,鼎鑫盛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鼎鑫盛公司系违约解除合同,就算存在相应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鼎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鼎鑫盛公司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判令***公司向鼎鑫盛公司返还设备款210万元;3.判令***公司赔偿因设备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造成鼎鑫盛公司的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鼎鑫盛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鼎鑫盛公司向***公司购买KFW—H型全自动串焊机及其配件2台,价款共计210万元。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公司应当自开始安装调试工作后的7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验收期为自设备交付起30天内。”合同第11条第(4)款约定,“***公司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将设备交付鼎鑫盛公司后,鼎鑫盛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30天内结束验收测试的,则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合同第12条第(1)款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交付之日起24个月”。

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16日,鼎鑫盛公司出具《验收单》确认:设备名称为全自动串焊机,规格型号为KFW—H型,设备编号为CFW3431、CFW3431,数量为2台,到货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使用部门确认焊接机使用正常,管理部门确认设备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由此可见,鼎鑫盛公司作为买受人有义务在检验期限内检验货物,并有义务向出卖人***公司通知货物的质量瑕疵问题。本案中,鼎鑫盛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验收单》,确认收到货物数量,并确认设备验收合格。据此,应该认定***公司所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在此需要指出的是,鼎鑫盛公司提供《鼎鑫盛CFW2044设备验收说明》,欲证明本案设备并非真实验收。从证据形式上看,其为复印件,***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从其内容上看,设备CFW2044与本案合同项下设备CFW3431、CFW3431不同。因此,鼎鑫盛公司以《鼎鑫盛CFW2044设备验收说明》对抗其出具的《验收单》,该院不予采纳。另外,鼎鑫盛公司验收设备后一直在使用,也未正式提出书面异议,直至***公司追索货款以及提出诉讼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并提出诉讼,在超过2年的质量保证期限后再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不予准许。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鼎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鼎鑫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规格型号应为KFWⅢ—H型,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鼎鑫盛公司与***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鼎鑫盛公司以***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起诉讼,但鼎鑫盛公司2017年6月16日向***公司出具的《验收单》明确载明设备验收合格,据此足以认定***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鼎鑫盛公司称该《验收单》系在***公司的反复催促协调下出具的虚假验收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交付之日起24个月”,本案设备交付之日为2017年2月25日,鼎鑫盛公司在2年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定***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鼎鑫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