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9298号
原告: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双塘村3幢。
法定代表人:隆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萍,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文路9-1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任天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盛公司)诉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FW20150916、CFW20151006)及两份改造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FWDXS17030008、CFWDXS17030015);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214.6万元;3、被告赔偿因设备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四台串焊机经安装调试后一直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后被告称其司要上市,需要有验收单等来确认收入。经双方协调,原告同意先出具虚假的验收单给被告。但事实上被告提供的串焊机质量问题频发,根本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无法达到采购设备的目的。后原告接受被告设备改造方案,对设备进行改造,但改造后设备仍达不到验收标准。此外,案涉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多台使用过程中还曾发生起火事故。现因串焊机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并造成原告停产损失、原材料损失等,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3台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现已过质保期;2、被告已经提供了升级改造服务,原告无权解除案涉两份改造合同;3、原告已在案涉两份购销合同项下支付了36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14.6万元,因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货款;4、原告未就损失提供证据,因原告系违约解除,故即便存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鼎鑫盛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2015年9月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鼎鑫盛公司向***公司购买KFWII-H型全自动串焊机2台、备品备件2套、专用工具2套、四栅模组2套,价款共计240万元。付款条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100万元发货款,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一个月内卖方完成安装调试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再支付116万元货款,剩余24万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交付满一年的三个工作日内,买方应当全额付清货款。发票:卖方应当自买方出具验收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金额为本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为买方。验收:卖方承诺,本合同项下设备应符合卖方的出厂标准(标准号:Q/KFW002-2014)及本合同附件技术标准协议所约定的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高于出厂标准的应适用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卖方根据买方同意的详细的测试方案做最终的验收测试。验收所需之材料将全部由买方提供。完成所有的验收测试后,包括对数据的整理、复核以及审定,达到本合同的验收标准后,买方应当立即签署验收报告以对验收作最终确认。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合同标的验收合格:1、设备通过验收测试且达到本合同的验收标准,但因买方原因,未签收验收合格单的;2、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设备未最终验收,但设备交付已经超过一个月。质保期:自设备出厂之日计二年为质保期,质保期内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对账:双方或其委托发出的对账单、询证函、确认函等函件,各方的纸质原件、电子扫描件、双方传真件均视为有效文件。一方或其委托方发出的对账函、询证函、确认函等,以对方人员的签收件为准,且无正常理由不得拒绝或推迟,接收方人员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其函件的对账、确认事项。
上述《购销合同书》附《全自动串焊机技术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使用原材料信息:电池片:适用于125、126电池片,可以兼容2栅、3栅、4栅、5栅;切换时间1-2小时,需要更换部分部件。
合同签订后,鼎鑫盛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预付了货款100万元,***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开具了金额共计为2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鼎鑫盛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一份,确认以上货物(设备编号为:CFW2038、CFW2039)于2015年9月19日签收。鼎鑫盛公司后于2015年10月18日、20日确认上述2台串焊机完成调试工作。2015年12月30日,鼎鑫盛公司出具《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KFWII-H型自动串焊机2台(设备编号为:CFW2038、CFW2039)设备验收合格,质保期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
2015年10月6日,鼎鑫盛公司与***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2015年10月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鼎鑫盛公司向***公司购买KFWII-H型全自动串焊机1台、备品备件1套、专用工具1套、四栅模组1套,价款共计120万元。付款条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50万元发货款,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一个月内卖方完成安装调试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再支付58万元货款,剩余12万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交付满一年的三个工作日内,买方应当全额付清货款。其他合同内容均与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致且附有内容相同的《全自动串焊机技术协议》一份。
合同签订后,鼎鑫盛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预付了货款50万元,***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开具了金额共计为1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鼎鑫盛公司出具《货物签收单》一份,确认以上货物(设备编号为:CFW2044)于2015年10月16日签收。鼎鑫盛公司后于2015年10月18日确认上述1台串焊机完成调试工作。2017年4月28日,鼎鑫盛公司出具《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KFWII-H型自动串焊机1台(设备编号为:CFW2044)设备验收合格,质保期从2015年10月9日开始。同日,***公司出具《鼎鑫盛CFW2044设备验收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FWII-H型全自动串焊机(编号:CFW2044)签订合同,因公司上市所需,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凭验收单来确认收入,故于2017年4月28日对以上设备做验收。本次验收说明与验收单仅用于配合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材料所需,不作为设备实际验收,特此说明。
2017年3月11日,鼎鑫盛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改造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对接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FWDXS17030008),约定由***公司为鼎鑫盛公司对3台串焊机对接排版机进行内容为“伸出20-30CM”改造,合同金额为36000元。同年3月15日,鼎鑫盛公司与***公司又签订《设备改造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五栅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为鼎鑫盛公司对3套二代机五栅基本改造,合同价款为150000元。***公司后开具了金额为1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五栅升级改造、串焊机对接排版机。鼎鑫盛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同年3月20日向***公司支付了设备改造费36000元、70000元。
2019年1月3日,***公司向鼎鑫盛公司邮寄《验收催款函》,要求鼎鑫盛公司尽快验收设备并支付所欠货款,该催款函还载明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合同已经付款完毕。
现原告鼎鑫盛公司表示:其司共计为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书》项下3台设备及《设备改造购销合同》项下3台设备的改造支付款项总额为214.6万元,除双方一致认可的付款外,2015年11月13日50万元付款,系对案涉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2017年9月5日50万元付款,其中4万元系案涉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其余46万元系对双方之后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被告***公司则作如下陈述:原告鼎鑫盛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支付完毕。2015年11月13日50万元付款,系对案涉2015年9月16日合同项下的验收后付款;2017年9月5日50万元付款,其中40万元系对案涉2015年10月6日合同项下的验收后付款,其中8万元系对2017年3月15日《设备改造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其余2万元系对双方之后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
关于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告鼎鑫盛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出具的两份验收单都是假验收单,被告也通过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迟延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外,被告交付的设备不能达到使用目的,设备技术协议约定设备要适用于电池片5栅要求,但实际设备不具备该功能,2017年3月被告另行收费对设备进行5栅功能改造,设备验收需要达到产能大于等于1800±5%片/小时、破片率小于等于千分之二、稼动率达95%上,现案涉设备达不到基数协议要求,经多次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因设备因不能正常使用还造成原告原材料以及生产利润损失,故申请对案涉串焊机是否达到验收标准进行鉴定,对因案涉设备未达验收标准导致的具体赔偿数额进行评估。被告***公司则认为: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在庭上已经自认在2015年11月支付的50万元是分别支付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合同款,应当视为原告以实际行动确认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均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设备未最终验收,但设备交付已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合同标的验收合格,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该设备用于生产,所以设备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已验收合格。被告出具的验收说明并不直接等于原告主张的虚假验收,该说明中表述的是不作为实际验收,其实是指验收单的确认合格日期不是实际日期,是后补的,形式上的补充确认验收,设备早已经交付之日起一个月视为验收,原告称设备经过多次整改仍然达不到要求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解除的两份改造合同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提升改造,被告已经提供的相应的改造服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而且这个改造不属于设备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改造,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案涉设备已经超过质保期近两年,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该设备用于生产,后又陆续签订三份购销合同,持续采购被告的机器,这么长时间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质量异议,偏偏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时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货款情况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冲抵规则,故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结清。而且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对账条款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寄送的验收催款函之后十五个工作内没有书面回复,应当视为原告已经确认该催款函中列明的货款支付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2015年9月购销合同、2015年10月购销合同、对接改造合同、五栅改造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中,2015年9月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已于2015年12月30日由原告确认验收合格,质保期即便按验收单确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约定的两年。2015年10月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明确表示2017年4月28日的验收不作实际验收,故应当认定为未进行验收。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两年系法律规定的检验、通知最长合理期间,质保期为当事人约定的最长检验、通知期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案涉设备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收,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约定的两年质保期。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案涉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将质量问题通知被告;被告出具的《验收说明》也并未确认2015年10月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接改造合同、五栅改造合同无论从合同形式上、履行内容上均是对案涉设备的升级改造而非修理。经改造升级后,原告在长期生产经营期间内未对改造成果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改造成果未合格交付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要求解除合同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68元,由原告苏州鼎鑫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烈
人民陪审员 钱勇
人民陪审员 徐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