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德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紫金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8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固德威公司)。 2.申请号:42105365。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3;4216;4220;4224;4227):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测量;气象信息;无形资产评估;计算机编程;艺术品鉴定;计算机系统设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 2.注册号:5667283。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7;4209-4214;4216-4218;4220;4224;4227):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地质勘探;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车辆性能检测;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质量控制;机械研究;书画刻印艺术设计;(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代替他人称量货物。 三、被诉决定 2020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341220号《关于第42105365号“SEM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固德威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固德威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诉争商标在第42类全部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原审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SEMS及图”。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SEM”。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引证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诉争商标在第42类所有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并签署《同意书》,且在案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固德威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案结论,故不再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在原审诉讼中出具了《同意书》,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还包括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诉争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SEMS”与引证商标“SEM”仅末尾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因此,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艺术品鉴定”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固德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系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SEMS”及云朵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SEM”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字母构成相近,但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两商标在各自指定的服务上共存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由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属于相对性条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侵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权利人对其权利作出相应处分。因此,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等因素,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并无不当。 此外,原审法院是在采信固德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同意书》的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而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虽然认定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