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8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海恩特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以南金凤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叶鑫,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宁庆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翔凤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潇潇,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海恩特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庆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恩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向宁庆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由宁庆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宁庆公司、海恩特公司与第三方六安德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海恩特公司欠宁庆公司机床款300.5万元,海恩特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付给宁庆公司20万元,余款280.5万元,海恩特公司自2018年10月开始每个月30日前付给宁庆公司10万元,付满12个月共计120万元,剩余160.5万元由海恩特公司给宁庆公司提供机床VC850型号饭金(每套12500元)冲抵货款;宁庆公司自2018年8月开始给海恩特公司下VC850型号钣金每个月15套,直至付清所剩160.5万元,月超过15套的部分,由宁庆公司支付给海恩特公司货款;此协议钣金由第三方负责制造,钣金所有质量问题由海恩特公司及第三方负责。海恩特公司与宁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己取代原《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根据《付款协议》约定,160.5万元货款已转化为钣金货款,双方已就该160.5万元形成钣金买卖合同关系。在《付款协议》未被认定为失效或者解除的前提下,宁庆公司依据原《工业品买卖合同》起诉海恩特公司支付160.5万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160.5万元货款应按《付款协议》约定履行。对于另外的120万元货款,《付款协议》约定,海恩特公司自2018年10月开始每月付款10万元,宁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大部分货款未至付款节点,一审判决海恩特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260.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宁庆公司辩称,1.《付款协议》并未取代原《工业品买卖合同》。海恩特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也未以钣金抵充货款,宁庆公司有权要求海恩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2.退一步讲,即使剩余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但海恩特公司偿债能力已严重恶化,且未偿还到期债务,宁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已丧失偿债能力,故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宁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付款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宁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恩特公司支付货款260.5万元及违约金(以260.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宁庆公司与海恩特公司分别签订编号AH20171118-1、AH20171118-2、AH20171118-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海恩特公司购买宁庆公司机床计5台,合同总货款726.5万元。合同明确记载了标的物的名称、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
2017年11月18日,宁庆公司、海恩特公司与第三方南京宁庆工具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一份,约定海恩特公司将第三方欠其债权306万元转让给宁庆公司。2018年4月,宁庆公司向海恩特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海恩特公司尚欠的货款300.5万元。2018年7月9日,宁庆公司、海恩特公司与第三方德威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海恩特公司欠宁庆公司机床款300.5万元,海恩特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付给宁庆公司20万元,余款280.5万元,海恩特公司自2018年10月开始每个月30日前付给宁庆公司10万元,付满12个月共计120万元,剩余160.5万元由海恩特公司给宁庆公司提供机床VC850型号钣金(每套12500元)冲抵货款;宁庆公司自2018年8月开始给海恩特公司下VC850型号钣金每个月15套,直至付清所剩160.5万元,月超过15套的部分,由宁庆公司支付给海恩特公司货款;此协议钣金由第三方负责制造,钣金所有质量问题由海恩特公司及第三方负责。以上协议海恩特公司或第三方如有延期,按照总货款的2%月利息计算赔付给宁庆公司;海恩特公司保证按月付款的前提,宁庆公司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及维护、售后服务。协议签订后,海恩特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260.5万元一直未支付。一审中,宁庆公司对海恩特公司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予以保护。宁庆公司与海恩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宁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海恩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宁庆公司要求海恩特公司支付违约金,既有合同约定,也不明显过高。海恩特公司认为宁庆公司将其数控设备锁机致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海恩特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宁庆公司主张海恩特公司支付货款260.5万元、支付违约金(以260.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海恩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庆公司货款260.5万元及违约金(以260.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28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71元,由海恩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款协议》签订后,海恩特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10月29日、11月29日向宁庆公司支付20万元、10万元、10万元。
二审中,海恩特公司陈述:1.其曾向宁庆公司提供部分钣金,但因双方对钣金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宁庆公司未向其继续下单;2.其向宁庆公司支付40万元后,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继续付款。
宁庆公司陈述:海恩特公司确曾向其提供过一次钣金,但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之后其未再向海恩特公司下单。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在于:1.海恩特公司主张以钣金冲抵部分欠款应否支持;2.案涉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海恩特公司与宁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抹账协议》《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诚信履约。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约定,海恩特公司应付300.5万元分为两部分履行,一部分是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共计12个月,即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120万元;另一部分是2018年8月起每个月提供15套VC850钣金(每套12500元)冲抵,直至2019年4月可以付清160.5万元。实际履行中,海恩特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前按约支付了40万元,之后未再履行第一部分,在2018年8月提供了一次钣金,又因双方发生质量争议,宁庆公司未再下单,海恩特公司亦未再继续履行第二部分。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未就钣金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质量争议拖延不决,直至宁庆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海恩特公司在2018年8月之后未见积极履行提供钣金冲抵欠款的义务,且自2018年12月起,又停止支付每月10万元的还款,应当认定海恩特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宁庆公司有权要求海恩特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即清偿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海恩特公司相应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海恩特公司自2018年12月起未按约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案涉《付款协议》约定,海恩特公司如有延期付款,需按总货款的2%月利息赔付宁庆公司。宁庆公司主张就剩余欠款,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5元,由上诉人海恩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