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13236号
原告:武汉广大巨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宁庆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潇潇,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学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广大巨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宁庆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武汉广大巨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广大巨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63.18元,减半收取计1,781.59元,由原告武汉广大巨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李铮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东妍
书 记 员 赵东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