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庆空天智能装备(南京)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宁庆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自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宁庆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翔凤路**。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潇潇,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宁庆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于终验收的理解有误,案涉机床不适用“使用即认可质量”的情形,机床能运行不代表可以加工出符合约定标准的零件,必须在机床达到约定标准之后,方能完成终验收。二、原审法院对终验收程序及标准的理解存在偏差,通过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双方并未进行终验收程序。三、原审判决华晨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错误。需等到终验收完成后才开始计算下一付款时间,并且在案涉机床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华晨公司要求减少支付价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错误,在违约金已经约定的前提下,宁庆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举证证明,否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宁庆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2012年11月5日,宁庆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编号2012-11-1合同,约定宁庆公司向华晨公司供应6022机床一台,金额182万元,合同生效200日发货。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31日宁庆公司将案涉机床交付华晨公司。宁庆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截至2013年7月26日,华晨公司付款159.2万元,尚欠22.8万元未付。2014年3月18日,宁庆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编号2014-03-18合同,约定宁庆公司向华晨公司供应12030机床一台,金额396万元,定金到账270日发货。双方虽对于该份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但因华晨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15日在售后服务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于2015年12月15日交付,并无不当。后双方虽就两台机床终验收一事进行多次互函沟通,但直至2018年2月一审诉讼时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宁庆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华晨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基于案涉机床已交付多年且华晨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已于2017年底投入使用,认定案涉货物于投入使用时已经完成终验收,同时,华晨公司虽主张案涉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未于一审中就此反诉,故告知华晨公司如认为案涉两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经查,该生效判决作出后,华晨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宁庆公司赔偿其因案涉货物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根据华晨公司的申请,案涉货物质量问题尚在组织鉴定中,故原审法院未予理涉华晨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调整,原审法院根据宁庆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的申请,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华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