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民初9805号
原告:广东朗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方达路2号新经济产业园2号厂房306。
法定代表人:黄秋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峰,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3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袁烽旗。
原告广东朗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固公司)与被告江苏**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
朗固公司诉称,其与**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采购合同》,约定了**公司需于2017年12月24日将5台符合质量标准的型号为**Z-SFW6130的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送至朗固公司指定地址。**公司提供的出厂产品检验报告中写明实测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朗固公司接收的设备工作时间只为半个小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各项参数,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违反朗固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朗固公司与**公司多次协商,于2018年9月就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问题达成最终整改方案,但是直至2019年4月15日,朗固公司仍未就整改结果告知朗固公司。朗固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发函商榷争议事项,无明显成果。此后,**公司频繁发函推卸责任,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认为是细节美观价值整改问题,不承担维修费用。朗固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委托公证机构对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依法公证,公证结果证明移动照明灯塔存在开机半小时气杆落下,又过五分钟灯具熄灭,主开关并跳闸的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使用。朗固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公司立即履行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采购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公司交付的5台型号为**Z-SFW6130的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至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或者履行合同三包义务中的退货退款义务。2.判令**公司赔偿以下费用:因设备质量问题朗固公司多次外出与客户沟通所产生的差旅费用2825.12元;因设备质量问题,公证费用8600元;因设备不能使用,朗固公司需在客户需要使用时,产生的设备租借费用(预估为500元每台每天,未含其他费用,例如运费,届时按实际的金额计算);因设备质量问题,对朗固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失5万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有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朗固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该合同时,朗固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其变更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系发生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且合同亦载明甲方(朗固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故双方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黄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吉静
书记员陈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