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247号
原告:广东朗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方达路**新经济产业园**厂房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44384348。
法定代表人:黄秋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时代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70329342D。
法定代表人:袁烽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朗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固公司)诉被告江苏**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履行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采购合同》规定的义务,在20个工作日内将其交付的5台**Z-SFW6130的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完成整改至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2.赔偿原告差旅费用2825.12元,公证费8600元,设备租借费用每天每台5**元,商誉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2017年12月24日向原告交付5台**Z-SFW6130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被告提供的出厂产品检验报告中写明实测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原告接收的设备工作时间仅为半个小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各项参数,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经原被告多次协商,2018年9月就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问题达成最终整改方案,但直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仍未告知原告整改结果。原告在2019年5月15日委托公证机构对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完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制造并交付相应产品,(2018)粤0106民初20352号民事判决书已有明确认定。原告恶意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依公证书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向被告提出多次不合理要求,被告均积极配合,向原告纠正其操作不当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备租赁费用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被告签订《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灯塔5台,技术参数见附件,每台单价46000元,合计2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原告支付定金69000元,被告应在出货前8天通知原告出货,原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支付149500元,再于收货并验收合格后以实际收货数量付清余款。被告必须于2017年12月24日前将符合约定的产品送达原告指定地址。验收标准以原告确定的产前样板作为验收标准。原告应在签收货物后15天内完成验收。如产品出现问题的,原告需通过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产品质量或数量问题。被告所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半,自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三包并承担由此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第三方迟延交货、以及因被告怠于处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而导致原告对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由被告负责全额赔偿。如因此造成原告商誉损失的,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附件参数明确升降照明车连续工作时间16小时,最高高度10米,防腐等级不低于WF2等。
2017年11月16日,原告转付款项69000元给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再次转付149500元,合计218500元。
2019年5月17日,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作(2019)粤广黄埔第831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15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前往广东省中山市顺通路2号的中国南方电网中山供电局实验研究所对该研究所停车场的Z-SFW6130**照明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进行操作。打开该设备后第7分钟灯杆下滑,第18分钟熄灭跳闸,第27分钟打开机箱合闸,无法合闸。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8600元。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确认该公证书所载产品设备确系其生产并向原告交付。辩称原告未按照被告提供的操作手册所载进行充电、更换机油等维护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原告当庭明确被告交付的产品设备的质量违背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气杆下滑、雨水渗漏导致机器短路漏电、跳闸、散热差。并确认涉案产品设备共5台,其中1台已由被告整改完毕投入使用,现尚有4台产品无法达到涉案合同约定标准。
原告另提交费用报销单、行程单、火车票、客运发票、油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等票据一组,拟证明其差旅费用。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本院作(2018)粤0106民初203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售后催促通知函》,明确2018年3月9日至3月14日收到涉案产品设备,经验收发现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2018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发函称质量发现14个问题,因出现严重外观(设计)不合规,导致产品的技术参数暂未验收,要求被告在2018年6月15日前完成整改。
被告当庭称2018年1月15日原告要求提前验货,派员前往被告验收产前样板,应视为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已验收合格。
原告另提交电子邮件一组,载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原被告就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设备的整改方案多次往来电子邮件。显示2018年9月,原被告确认最终整改方案,约定整改内容包括:1、灯塔车移动后,气杆不能滑动;2、电控箱防水槽处理,雨水天气线路整理有序,外部缠绕隔热棉;3、排气管处加装防护网,维修时可拆卸,警示标示清晰,齐全,不易损坏;4、舱门密封紧密、防雨,导水槽设计合理;5、整车有专用接地线,位置合理;……10、车体底部加装挡板,防水、挡泥;……12、车后采用散热网设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涉案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发票、公证书、邮件打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升降照明车联系工作时间应为16小时(16H),最高高度应为10米。根据(2019)粤广黄埔第8311号公证书所载,2019年5月15日,涉案产品在开机使用后第7分钟出现灯杆下滑,第18分钟及熄灭跳闸。上述情况均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辩称原告未根据其交付的设备操作安装手册对该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导致上述现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双方往来邮件显示,原被告自2018年3月起就涉案产品的使用问题进行协商整改,该产品设备始终并非正常使用维护状态,原告在保管该产品的过程中未根据操作安装手册进行日常维护并无不当。被告称因产品断电导致灯杆下滑与该公证书所载事实不符,亦未举证证明该产品设备的灯杆下滑、开机后短时间内跳闸等情况与原告未按照操作手册维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确认涉案产品设备中位于中国南方电网中山供电局实验研究所对该研究所停车场的Z-SFW6130**照明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的质量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所供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半。故自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半以内,涉案产品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均应负责三包(保修、包换、包退)。故被告应对上述产品设备的质量问题负责三包。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产品设备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该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于另4台涉案产品设备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对涉案5台产品设备中的1台整改完毕,故对于原告就该设备要求被告整改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2、因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至今已接近三年,被告就涉案产品设备亦进行过多次整改维修,双方对于其他产品设备的质量问题亦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应当明确剩余3台产品设备的质量问题并举证证明相关质量问题的违约事实。在原告未能明确并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整改其与3台涉案产品设备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的差旅费用、公证费用、设备租借费用、商誉损失的款项。因原被告未就上述款项及费用的负担加以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损失和向他人租借设备及相关费用的支出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位于中国南方电网中山供电局实验研究所对该研究所停车场的Z-SFW6130**照明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进行整改,直至符合双方在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LGCG-20171113-003号《全方位移动照明灯塔采购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
二、驳回原告广东朗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广东朗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被告江苏**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 梁细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