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2811号 原告:李**宗,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留仙三路2号鸿辉工业区1号厂房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与被告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技仪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技仪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000元(500元/月×12个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应发放而未发提成工资112,743.42元(未核算发放提成工资的销售额16,391,592元×20.3%×5%=166,374.66元)-55,203.76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原告拜访客户行程补助及收发客户文件快递费用7266.04元(交通补助5,457.24元+快递费1,808.8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47.9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已发放工资146686.49+未发放的提成工资金额112,743.42元)÷12个月)×2.5个月)。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入职被告处,被告安排原告在新疆区域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是被告在新疆区域唯一的工作人员),职务销售工程师。原告从入职到2021年11月15日被迫辞职期间一直在被告设立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荣和城三期7栋二单元1802室的销售点,从事被告仪器设备的销售工作,从2020年12月到2021年11月被告单位的***经理无故给原告每月降薪500元。2021年5月、6月、8月原告完成了与新疆区域***的三个项目的签单,销售额为16,391,592元,新疆***已经在2021年9月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按承诺的提成方式和提成比例给原告核算提成工资。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告知要等公司领导审批,在询问被告单位的相关领导,却被扣上“向原告的管理层滥发邮件”,并于2021年11月5日无故关停原告的工作帐号、邮箱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经理庞艳、业务主管***、业务助理**多次沟通均无结果,且被告仍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无奈,原告2021年11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国技仪器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认可第二项诉请。原告对降薪500元认可;第三项诉请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提成工资。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可原告第四项诉请;因原告主动辞职,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国技仪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差额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提成工资45,86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入职被告,任销售工程师,常驻乌鲁木齐市。2021年10月份因新疆***三个销售项目的奖金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销售管理制度规定地市级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奖金上限为项目利润的3%,案涉三个项目均为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被告的投标团队负责主要工作。原告在案涉的三个项目中第一、第二个项目中参与度高,因此销售资金(提成工资)除一万元归属被告主管***,其余属于原告。原告在第三个项目中的参与度极低,仅因其驻守乌鲁木齐而为项目三做了简单的事务性工作(包括最后在合同文书上签名),故项目三奖金中没有原告的份额。对项目一和项目二的利润率,被告有正确的算法,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被告向第三方检测机构等客户销售产品的提成办法为其计算本案涉案项目的销售奖金,按销售额的7%提成,三个项目累计销售额16,391,592元,奖金应当大于100万元。原告于2021年11月初与上级沟通时认为其2020年销售业绩为139万元,收入为9万多元,其2021年的销售业绩一千多万,收入与销售业绩之比应当与2020年相同(即要求销售奖金为100万以上)。在被告不能满足原告要求的情况下,原告要挟被告,原告欲将其泡制的证据上交有关部门,以索取巨额奖金。被告作为合格的企业公民,没有违规之处。因此没有理会原告的要挟行为。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认为其系本案涉案项目的总负责人,原告的要挟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对其自身的否定。涉案项目若存在违规之处,最大可能是原告为其自身目的而为。为了防止原告对被告管理层发邮件进一步于扰,为了防止原告的索取奖金的思维方式渗透给被告的其他销售人员,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关停了原告的工作账号和工作邮箱,并通知原告通过短信和电话与被告沟通。2021年11月8日及15日,原告两次提出离职,被告接受原告的辞职申请。2021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告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78号仲裁判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差额6,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拜访客户行程补助及收发客户文件快递费用7,266.04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45867元(43,236元+2031.08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裁决第二项、第四项不服,具体原因如下:一、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差额情形被告对原告的降薪合理,不应该支付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差额6000元。2020年末对原告予以降薪时,原告收到了对其降薪的邮件,未予以反驳,说明原告对降薪没有异议。原告在辞职报告没有以“未足额发放工资”作为辞职理由或辞职理由之一,可以说明原告在2021年11月月份提交辞职报告时对降薪亦是认可。由此可见,被告不存在欠付被告工资差额之情形。二、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奖金被告已经按照项目利润率为原告发放了项目一和项目二的奖金。劳动仲裁裁决中认为原告在项目三中是以被告代理人身份出现的,并且在采购合同中也签名,在后续的工作中,新疆***也一直在与原告联系,故项目三归属原告。劳动仲裁对此的认定明显错误,项目三以原告为名义代理人,目的为原告格在合同文书上签名;后期新疆***与原告联系,是售后工作的问题,不能理所应当地认为合同后的工作联络等同于销售工作。原告与其主管***沟通中确认项目三的销售费用记在***的名下,足以说明项目三的销售业绩属于***。原告因其常驻乌鲁木齐而为项目三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并为合同文书签字,不能因此认定项目三销售业绩归属原告。三、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项目利润率没有依据劳动仲裁裁决根据“近三年的财务分析报告”认定本案案涉三个项目的利润率均为20%,但是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裁决书中所述的“近三年的财务分析报告”,该认定没有依据。四、裁决第四项中涉及的“2631.08元”已经支付,仲裁裁决没有查清事实,202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放项目一和项目二奖金时已经发放仲裁裁决第四项中涉及的“2631.08元”,项目一和项目二奖金为55203.76元,以往待发奖金为2631.08元,扣税后发放53631.24元,已经于2021年10月25日到达被告账户。综上所述,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差额的情形,被告亦未欠付原告提成工资,故不服乌劳人仲字(2022)第78号仲裁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特诉至你院,望你院查清事实,支持被告的诉讼。 原告李****称,不认可第一项诉请。被告在没有任何制度约束的情况下,无故由***经理一人决定给原告从2020年12月开始每月降薪500元,累计降薪6000元。被告称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在给被告的邮件中要求回复薪金,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不认可被告第二项诉请。2021年原告在新疆完成项目一、二、三,按照被告公司销售制度,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业绩提成,并且是在销售款汇款当月五日前支付提成。2021年8月25日前,销售回款一千三百余万元,2021年9月1600余万元全部到账。这在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回款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制度核算发放提成,但被告多位领导相互推诿并且给出不同的计算数额,被告在事由中称原告是案涉项目一、二,并未参与项目三,与事实不符。同时其在诉状中称项目一、二中的提成应归属主管***一万元,但其在仲裁开庭时又称项目一、二应给***五千元。被告在提成核算利润核算成本核算上均出现多重计算标准,明显是为给原告不发或者少发提成,被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给管理层发邮件是干扰领导层的工作,并将索取高额奖金的思维方式渗透给其他销售人员。从而在2021年11月25日关闭了原告的工作帐号和工作邮箱。原告在未获得应有提成的情况下,向其主管领导、财务人员多次询问关于核算提成的问题,但均未得到答复。最终原告向**总裁发邮件,希望能给予答复。**的答复是毛利计算方式从来都不公开,至今原告也无从得知公司计算提成的标准、方式方法。由于被告拖欠业绩提成工资,并对原告进行诬陷,关闭正常工作账户等原因,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辞职,由于公司的原因迫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获取应有的劳动报酬才使得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故原告属于被迫辞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李**宗经被告国技仪器公司招聘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荣和城三期7栋二单元1802室从事仪器设备的销售工作。201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岗位津贴每月2600元,合计每月4800元。2019年9月,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202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写明辞职原因为:由于公司提成结算发放不透明、不公平且11月5日关停原告个人工作账户,致使原告无法开展工作,公司人事主管来电督促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告被迫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遂于当日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 另查明,2021年,原告为被告推销仪器设备,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6391592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55203.76元。在庭审前,被告已将原告在销售其他业务时产生的提成工资2631.08元支付原告。2020年12月开始,被告以原告业务成绩较差为由,每月扣减原告500元工资,截止2021年11月,被告合计扣发原告6000元工资。2021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5457.24元差旅费及1808.8元快递费未予报销。 再查明,2021年11月24日原告李**宗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差额6000元(500元/月×1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拜访客户行程补助及收发客户文件快递费用7266.04元(交通补助5457.24元+快递费1808.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提成工资234280.1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685.98元。2022年2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2021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差额6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拜访客户行程补助及收发客户文件快递费用7266.0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45867元(43236元+2631.0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电子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银行交易明细表、**公告、通知、微信群人员名单、销售管理制度、通话录音、项目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验收单、固定资产配发通知、发货明细、购销合同、利润计算表、年度审计报告、劳动合同、答复、关停原告工作账户及邮箱的情况说明、辞职报告、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表、统计表、扣税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6月10日。因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被告亦于2021年11月15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予以确认,将解除时间确认为2021年11月1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自2020年12月-2021年11月共计扣发原告6000元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了原告的具体工资标准,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该调资系与原告协商一致后作出,被告仅以原告业绩较差单方面对原告工资进行扣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扣减部分的工资支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12743.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2021年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属于其销售业绩,以合同标的额16391592元为基数,以2020年被告公司审计报告得出的公司净利润率20.3%,并按5%的提成比例计算提成工资;被告认可三份合同书的标的额为16391592元,但是对于公司净利润及提成比例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涉案的三个采购合同属于其业绩,提交了合同书及公司授权手续,公司授权原告其作为代理人参与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相关事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完成了合同签订,同时参与了履行工作,故被告2021年与新疆***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应当计为原告的业绩,至于该款项的计算,原、被告均未举证项目净利润,原告主张参照2020年度被告公司的净利润率20.3%计算,较为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提成比例5%计算,与公司规章制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将提成比例确定为3%,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提成工资确定为44621.04元(16391592元×20.3%×3%-55203.7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补助费、快递费共计7266.0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47.9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因对用人单位工资、提成、报销费用等发放有异议解除劳动合同,国技仪器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李**宗通过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被告同意后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2.5个月的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将原告离职前12个月发放工资情况确定如下:2020年11月应发工资为7911.84元,2020年12月应发工资为5876元,2021年1月应发工资为5965.73元,2021年2月应发工资为13882.32元,2021年3月应发工资为5376元,2021年4月应发工资为12210.48元,2021年5月应发工资为5376元,2021年6月应发工资为10982.37元,2021年7月应发工资为5376元,2021年8月应发工资为5376元,2021年9月应发工资为62477.75元(包含项目一的提成55203.76元),2021年10月应发工资为5376元,合计146186.49元。2020年12月-2021年10月被告扣减原告工资5500元;2021年被告应发而未发原告提成工资44621.04元。综上,原告李**宗以上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358.96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897.4元(16358.96元/月×2.5个月,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11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宗与被告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向原告李**宗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差额6000元; 三、被告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宗提成工资44621.04元; 四、被告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宗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拜访客户行程补助及收发客户文件快递费用7266.04元; 五、被告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宗经济补偿金40897.4元。 如被告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