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6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技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国技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8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1、从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深圳国技公司缴纳,工资则一直由广州国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2、***主张,其2014年6月15日与广州国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管理人员均没有变化,因此,深圳国技公司和广州国技公司存在用工混同。广州国技公司则主张,***的工作地点仍在深圳,但其销售的产品是广州国技公司的,日常工作也是由广州国技公司管理的。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国技公司主张,***的工作内容和日常管理在2014年6月15日之后发生变化,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均确认,***在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的社会保险仍由深圳国技公司缴纳,而其工资则从2012年1月就由广州国技公司发放,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广州国技公司和深圳国技公司之间存在用工混同的事实,因此,广州国技公司和深圳国技公司应共同对***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2015年的年终双薪,***主张,广州国技公司和深圳国技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均规定了年终双薪,因此,广州国技公司和深圳国技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双薪。但根据***与广州国技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书,除提成外,***承诺放弃对工资、奖金等其他项目的请求权利,而年终双薪属于工资,本院对***主张的年终双薪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销售提成,广州国技公司和深圳国技公司对***提交的提成制度及提成计算表不予确认,而***对于广州国技公司提交的提成制度提成计算表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均确认,***的劳动报酬中包括销售提成,且提成尚未结清,广州国技公司和深圳国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提成制度以及未支付的提成负举证责任。广州国技公司提交的提成制度未经***签名确认,也无法与***已经收到的提成相印证,而***提交的提成制度则能与已经发放的提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广州国技公司提交的提成制度不予采信,并对***提交的提成制度予以采信。深圳国技公司虽然向客户支付了延迟交货及产品质量违约金351000元,但该部分违约金与***无关,不应在销售总额中扣除,而广州国技公司对其主张的人工费用55467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提成制度中也没有约定,故该部分款项亦不应扣除。结合***提交的提成制度及双方确认的销售总额,提成总额应为240813.22元。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广州国技公司和深圳国技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2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广州国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82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82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国技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提成240813.22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82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国技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广州国技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广州国技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广州国技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国技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士 光
审 判 员 彭 建 钦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