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大执异字第00139号
(2015)大执异字第13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原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辽宁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福谋,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美国圣奥尔顿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州洛杉矶郡帕莎迪娜市湖亥大街22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文。
委托代理人谭建伟,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辽宁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检验公司)与美国圣奥尔顿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尔顿公司)合资欠款纠纷一案中,进出口检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进出口检验公司称,法院以圣奥尔顿公司抗辩的事由为事实依据,进而认定[2001]大仲字第36号裁决书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规定了五种情况: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不予执行请求的。也就是说只有符合上述五项情形中任何一项规定,人民法院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在本案中,你院以被申请人的抗辩当做认定仲裁裁决书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你院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大执一恢一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关于[2001]大仲字第36号裁决书中止执行”的裁定事项,依法继续执行[2001]大仲字第36号裁决书。
本院查明,圣奥尔顿公司与进出口检验公司合资企业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1]大仲字第26号裁决书。裁定:一、进出口检验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心悦大酒店大楼的质量合格证书及竣工验收手续交付给圣奥尔顿公司,逾期不交,圣奥尔顿公司有权拒绝进出口检验公司提出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二、进出口检验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圣奥尔顿公司支付赔偿金59702625元人民币;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等。
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1]大仲字第36号裁决书。裁定:一、圣奥尔顿公司偿还进出口检验公司欠款本金84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1999年1月11日至被申请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仲裁费用共计526514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421211元人民币,申请人承担20%即105303元人民币。上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等。
以上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进出口检验公司、圣奥尔顿公司不履行,相对方圣奥尔顿公司、进出口检验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圣奥尔顿公司以[2001]大仲字第26号裁决书第一项,即“被申请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辽宁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将心悦大酒店大楼的质量合格证书及竣工验收手续交付给申请人美国圣奥尔顿国际公司,逾期不交,申请人有权拒绝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为抗辩,主张因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将心悦大酒店大楼的质量合格证书及竣工验收手续交付的义务,故无权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法院无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本院主持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对未能交付竣工验收手续的事实予以自认。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一恢一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01]大仲字第36号裁决与[2001]大仲字第26号裁决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于同一日作出,两份裁决具有关联关系,且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我院主张将两份裁决合并执行、整体考量。鉴于[2001]大仲字第26号裁决书第一项明确、具体,而进出口检验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交付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应视为[2001]大仲字第36号裁决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大连仲裁委员会[2001]大仲字第36号裁决中止执行。
另查,申请执行人进出口检验公司更名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2014)大执一恢一字第67号执行裁定,根据[2001]大仲字第36号裁决与[2001]大仲字第26号裁决具有关联关系,且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我院主张将两份裁决合并执行、整体考量,鉴于[2001]大仲字第26号裁决书第一项明确、具体,而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交付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认为[2001]大仲字第36号裁决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与本案并无矛盾。故异议人请求撤销中止裁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