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大执异字第14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原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辽宁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福谋,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美国圣奥尔顿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州洛杉矶郡帕莎迪娜市湖亥大街22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文。
委托代理人谭建伟,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美国圣奥尔顿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尔顿公司)与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辽宁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检验公司)合资企业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2]大仲字第2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进出口检验公司不履行,圣奥尔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圣奥尔顿公司与进出口检验公司合资企业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2]大仲字第2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6号案),该裁决书记载:大连仲裁委员会根据圣奥尔顿公司与进出口检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圣奥尔顿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合资企业合同纠纷一案。圣奥尔顿公司的仲裁请求是:进出口检验公司给付心悦大酒店大楼的质量合格证书及竣工验收手续;赔偿圣奥尔顿公司接收心悦大酒店的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70864585元;给付双方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更换零部件的费用、人工费用等2230000元;承担心悦大酒店增加投资部分10%;开业后亏损的10%;导致迟延开业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4780000元等。仲裁庭经过五次开庭,圣奥尔顿公司及进出口检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仲裁庭裁决:一、进出口检验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心悦大酒店大楼的质量合格证书及竣工验收手续交付给圣奥尔顿公司,逾期不交,圣奥尔顿公司有权拒绝进出口检验公司提出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二、进出口检验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圣奥尔顿公司支付赔偿金59702625元人民币;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等。
另查,圣奥尔顿公司与进出口检验公司于1998年4月4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有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进出口检验公司依据《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圣奥尔顿公司偿还合资房款86200000元人民币;支付至2001年4月30日拖欠的利息17269725.14元人民币;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和委托律师的全部费用。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1]大仲字第3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6号案),内容为:圣奥尔顿公司偿还进出口检验公司欠款本金84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等。进出口检验公司名称现变更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圣奥尔顿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依法进行。关于进出口检验公司主张圣奥尔顿公司在36号案仲裁庭组建后,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应视为仲裁反请求,应与36号案合并审理,故26号案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7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故提出反请求是法律赋予被申请人的一项权利。其次,《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6条、第76条系对于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情况下,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请求书的期限等作出的规定,尽管两个仲裁案件基于同一《合同书》,但在本案中圣奥尔顿公司并非以36号案的反请求为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以独立的仲裁案件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并无不当。进出口检验公司亦未在本案的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有关被申请人的请求应为另案反请求的异议,现无据证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法,亦无据证明26号案与36号案未合并审理违反仲裁规则而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进出口检验公司此节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进出口检验公司主张本案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有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即双方已就基于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圣奥尔顿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并未超出此项约定的范围,而进出口检验公司在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亦未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圣奥尔顿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提出异议,故进出口检验公司现以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进出口检验公司主张裁决第一、二项事项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涉及仲裁裁决的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原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辽宁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