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源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源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源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Ⅱ区沁水阁4**4-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源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2020年7月31日全州县农业农村局调查组调查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发言,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补偿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诉使用化肥后造成禾苗长势不好,上诉人已告知如认为化肥存在质量缺陷,可以对化肥进行质量鉴定,而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协商;且全州县农业农村局调查组的人员,在调查记录的模板上,也明确写到是化肥置换,而不是补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1年7月22日经过调解后,上诉人另外补偿了被上诉人三宁牌复合肥3吨,也与事实不符。从一审整个诉讼过程来看,不管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或者是其他证据做为依据,上诉人也从未同意被上诉人的要求。三、根据上诉人与全州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全州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中央农业生产救灾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B分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同时将原分发的***复合肥全部置换为***复合肥。如果农户已将肥料使用,则由乙方与农户协商处理,如果***复合肥市场价高于***复合肥,则上诉人不得让农户再补差价;如果***复合肥市场价低于***复合肥,则乙方将差价部分补偿给农户。”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全州县农业农村局要求上诉人是置换复合肥,而不是补偿复合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显是不当得利,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个人的调查记录就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不当得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本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上诉人源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款10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专门从事农业科技、销售化肥等的公司。2020年5月15日,原告中标了全州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中央农业生产救灾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B分标),并与全州县农业农村局签订采购合同。被告系上述救灾补助资金项目的补助对象,可获得3吨化肥补助。原告在发放化肥补助的过程中,合同的标的出现错误。2020年7月9日,全州县农业农村局对原告下达项目停止执行的通知,通知原告对所有未发放的肥料停止发放,已发放的肥料,只要没有使用的,立即通知收回,由此产生的后果全部由原告承担。2020年7月14日,全州县农业农村局与原告签订了全州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中央农业生产救灾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B分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的货物品牌更正为***复合肥。对提供实际中标货物品牌,导致的供货错误,原告自愿承担造成的一切费用。2020年7月30日,原告未将化肥置换完成。全州县农业农村局对全州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中央农业生产救灾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B分标)肥料发放情况组成了调查组,就肥料发放一事进行联合调查。2020年11月24日,全州县农业农村局出具《2019年中央农业生产救灾资金(第二批)B分标实施调查报告》,认定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合同履约,存在明显违约,要求原告承担74806元违约金。2020年7月21日,被告因2020年6月23日左右领取原告的***肥料在使用后,农作物长势不明显。2021年7月22日,与经销商调解后,经销商另外补偿了被告三宁牌复合肥3吨。2020年7月31日,全州县农业农村局组成的调查组也对被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肥料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肥料进行发放构成违约,原告也与全州县农业农村局对错误发放的肥料达成了协议,愿意承担后果。而根据被告的投诉,经销商对被告进行了额外的补偿,虽然被告多领取了部分肥料,但是经过协商处理的,系双方对权利的自行处分,被告多领取的肥料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且被告实际领取的肥料品牌不是原告诉称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未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本案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全州县农业农村局是发放肥料的主体,但已经委托了原告履行发放义务,错误发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予以主张,故原告当然具有主体资格。对于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源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广西源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拟证实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24日到上诉人仓库领取3吨“***”复合肥,并且该“***”复合肥是被上诉人执意要求领取的。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作出说明的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发放的是什么肥料,只是在领条上签了字,领条上的化肥名称是“***”,肥料发放是上诉人安排的,上诉人实际领到的是“***”肥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于2020年6月24日领取上诉人发放的3吨“***”复合肥,一审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定,但上诉人仅提供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实系被上诉人执意要求领取3吨“***”复合肥。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7月22日,与经销商调解后,经销商另外补偿了被告三宁牌复合肥3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调解补偿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该日向被上诉人送了3吨***复合肥置换原来的“***”复合肥,被上诉人使用了部分“***”复合肥,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补钱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确实有误,2021年7月22日,因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化肥后禾苗长势不良,被上诉人向农业局投诉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由上诉人另外补偿了被上诉人三宁牌复合肥1.5吨,尿素0.75吨。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构成不当得利,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发放肥料过程中,没有按照与全州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发放肥料,构成违约。根据2020年7月14日全州县农业农村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全州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中央农业生产救灾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B分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上诉人未提供实际中标货物品牌,导致供货错误,上诉人自愿承担造成的一切费用;同时将原分发的***复合肥全部置换为***复合肥;如果农户已将肥料使用,则由上诉人与农户协商处理,如果***复合肥市场价高于***复合肥,则上诉人不得让农户再补差价;如果***复合肥市场价低于***复合肥,则上诉人将差价部分补偿给农户。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24日领取了上诉人发放的3吨“***”复合肥,上诉人应当按照与全州县农业农村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全州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中央农业生产救灾补助资金项目(第二批)(B分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分发给被上诉人的复合肥全部置换为***复合肥;在被上诉人已经将原发放的“***”复合肥使用了部分的情况下,则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由于被上诉人使用了部分“***”复合肥,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补钱给上诉人,其余未使用的肥料退还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因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化肥后禾苗长势不良,被上诉人向农业局投诉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由上诉人另外补偿了被上诉人三宁牌复合肥1.5吨,尿素0.75吨。故,即使上诉人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上诉人送了3吨***复合肥,也不能直接证实系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了由于被上诉人使用了部分“***”复合肥,由被上诉人补钱给上诉人,其余未使用的肥料退还上诉人的约定。由于本案纠纷的产生,系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供货错误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虽然被上诉人多领取了部分肥料,但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广西源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广西源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邱 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