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2664号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栖凤路486号凯乐微谷商务中心1栋1807、1808室。
负责人: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九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瑞林片。
法定代表人:张谦。
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长沙九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九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款5324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0元(以532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9日为28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管理的42台电梯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双方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另合同中明确42台电梯维保项目中的36台电梯维保项目即时生效并进行维保,另6台待电梯移交物业后再生效。后因为被告原因,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终止合同,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的36台电梯进行了为期6个月24天的日常维护保养,产生维保款63240元和配件款10300元。后被告支付了维保款10000元和配件款10300元,仍有维保款5324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九九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终止维保合同相关事宜函、被告承诺付款的函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原告西奥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与被告九九九公司(甲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有关事宜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按TSGT5002-2017《电梯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42台电梯(详见合同约定,包括扶梯/人行道)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因该项目现有6台电梯(18层站)还未完全移交到物业,故需要推迟后再生效合同,现客户先支付另外36台电梯的预付款,此6台电梯(18层站)待后期完全移交到物业后再生效合同并支付维保费用;本合同服务期限为1年(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服务期限届满后,甲方如有意向与乙方续约,应在合同服务期满的一个月前与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首期款55800元应于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后15日内支付,以后各期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二个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36台电梯进行了维护和保养,并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5800元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终止维保合同相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维保合同,合同内共计36台电梯,维保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合同总金额共计111600元整。现因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款,且贵司项目中我司在保电梯至今仍未取得年检合格证,现电梯存在多项安全隐患,我司已多次告知但贵司仍未整改,针对上述各项原因,根据合同8.1.1条款约定,我司将提前于2019年6月5日终止与贵司的维保合同,停止对其项目的一切维保工作,截止2019年6月5日终止我司在其项目维保时间共计6个月24天,共产生63240元维保费用(已开具55800元发票)与10300元配件更换费用,现贵司已支付1万元维保费,另63540元(维保费53240元,配件款10300元),贵司须在2019年6月25日前完成支付。如我司在上述付款周期内未收到以上款项,我司将移交法务部门进行处理。”被告公司在“物业确认人(签章)”处盖章。
因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原告维保费用,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该承诺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维保合同现还有63540元(维保费53240元,配件款10300元)未支付给贵司。我司承诺将于2019年7月24日前汇款15000元于贵公司账户,之后余额将做两次付清(时间节点为:2019年8月25日之前)。”之后,原告称被告仅向其支付配件款1030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后,原告为被告电梯维保项目中36台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款。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维保款项的金额,原告提交的终止维保合同相关事宜函及被告承诺付款函件中,双方明确了36台电梯的维保款及费用,上述函件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维保款项的依据,故被告在2019年7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维保款53240元、配件款10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仅认可被告在之后偿还了配件款10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电梯维保款532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首期款55800元应当于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后15日内支付,现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6日前支付首期款,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尚欠维保款532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关于利率标准,本院根据银行利率调整情况,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九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款53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2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长沙九九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