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执异2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神农路16号创新大厦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跃,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西安东城建筑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纺一路商住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熊保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同,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西安东城建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人的住所地在杨凌示范区神××路××创新大厦××室,异议人的财产及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履行地也在杨凌。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人东城公司称,大唐公司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有尚未发放的案款,系因依法保全,暂时存放在人民法院;在大唐公司诉东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大唐公司自认其住所地在“西安市北二环路金泰财富中心18层B1803”并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确认,故执行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东城公司与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8)第98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东城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陕01执49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大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288774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鉴定费28941.4元、仲裁费35199元、执行费388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再查,东城公司与大唐公司一案,仲裁审理中,受西安仲裁委员会委托,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陕0112财保55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受西安仲裁委员会委托,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陕0112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大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未央路支行账户26×××86内的存款35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并缴纳了保全费)。2019年8月23日,申请人以上述冻结财产不足,且该案尚在仲裁审理中为由,请求对大唐公司与东城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执5023号】执行案款中的65万元暂停向被申请人大唐公司发放……裁定如下:对大唐公司与东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执5023号】执行案款中的65万元暂停向被申请人大唐公司发放,期限为一年”。
又查,2018年5月,大唐公司诉东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东城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的(2018)陕01民辖终68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提交了其在西安市××西××财富中心××单元××室使用办公之证明,其选择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已生效。另,该案一审【(2018)陕0112民初7758号】案件审理中,大唐公司签署的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为“西安市北二环路金泰财富中心18层B1803”。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已查明,本院关于另案管辖权异议的(2018)陕01民辖终686号民事裁定已生效,该裁定书中确认“西安市××西××财富中心××单元××室”为大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本案仲裁审理中即委托人民法院对大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未央路支行26×××86号账户内存款350万元及大唐公司诉东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65万元执行案款采取保全措施。综上,大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大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童 超
审判员 黄金华
审判员 冯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