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717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汤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云。
江苏***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15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2539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执行到位0元整,未执行到位标的125390元(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780.85元未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会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