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5027号
原告:江苏***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汤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15层1805。
法定代表人:黄国云。
第三人:燕化永乐(乐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汤姆公司)与被告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路公司)、第三人燕化永乐(乐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永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汤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第三人燕化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安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汤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安路公司立即向江苏汤姆公司支付货款124000元;诉讼费由北京安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江苏汤姆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汤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安路公司签订一份《燕化永乐(乐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北京安路公司向江苏汤姆公司采购杀虫三利旧设备5条、杀虫一利旧设备1条、除草一利旧设备2条,总金额124万元。江苏汤姆公司早已按约向第三人燕化永乐公司交付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北京安路公司还有10%的尾款(5%的进度货款及5%的质保金)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江苏汤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北京安路公司未答辩。
燕化永乐公司称:我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使用方,系基于另一个租赁关系,且已按该租赁合同付清了设备全款。针对江苏汤姆公司的证据我公司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汤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汤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汤姆包装公司)。2017年10月20日,北京安路公司(需方)与江苏汤姆包装公司(供方)签订了本案的设备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有意向供方购买上述设备及相关资料;合同标的:杀虫三利旧设备5条(合计838750元),杀虫一利旧设备1条(合计133750元),除草一利旧设备2条(合计267500元),总计124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交付时必须随设备携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产品标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根据需方要求订制,按供方质量部技术要求生产。本机质保期为壹年,需方提出书面异议时间是货到需方正常使用后一个月之内。如需方未在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付款:第一期付款,供方生产完毕,由需方支付供方60%合同款,同时供方安排发货。第二期付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后,由需方支付供方35%的合同款。第三期付款:余款(质保款)5%,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一周内付清。交货时间、地点:供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将设备运至需方。交货地点为河北乐亭经济开发区;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货物到达需方当天,需方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检验内容为货物数量、包装等。需方收货后应及时通知供方电话指导安装、调试。调试结束,设备可连续正常生产3个班次以上,中间不出现故障,视为设备正常运行,双方签订设备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江苏汤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7月江苏汤姆包装公司向北京安路公司开具了1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北京安路公司尚有12.4万元的货款(含质保款6.2万元)未付。
燕化永乐公司庭审中针对其在本案中的意见,提交了2017年12月14日,燕化永乐公司(承租人)与中关村科技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一,下同)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附件三《租赁物接受清单》);其中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标明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向出卖人北京安路公司购买下述产品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其中第14项为价值124万元的利旧设备)。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的设备采购合同系江苏汤姆公司与北京安路公司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查,江苏汤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北京安路公司欠付进度货款及质保款合计12.4万元,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江苏汤姆公司主张继续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北京安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能装备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款合计1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建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宏召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