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民终4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2号楼1805-1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13576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3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9628213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5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日立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御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合同欠款12620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335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产生12719.85元;以728658元为结算,自2021年7月17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产生10675.85元;以1262016元为基数,并继续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案涉电梯安装合同中2.2条规定的“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则自工程安装完成之日起计肆个月后,自动视为安装验收合格,自工程安装完成之日起肆个月零十天内,甲方支付完工部分暂定合同价的50%”,系双方意思自治,自愿签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合法有效。剩余20台电梯未能验收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申请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导致该部分电梯未能办理移交手续。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安装完工后支付剩余50%的价款系主义务,办理移交手续系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应当自违约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典》规定,违约责任应当自违约之日计算,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算,于法无据。
御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日立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御景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285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335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产生12719.85元;以752094元为结算,自2021年7月17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产生11019.22元;以1285452元为基数,并继续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御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日立河南分公司与御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H1802875”《新乡恒大***下半城湖项目2#、3#、5#、7-12#、15-21#、23#、25#、32#、33#、36#、37#楼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御景公司委托日立河南分公司为其安装40台电梯,合同总价145731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款项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施工、分期结算、分期付款:1、各期电梯安装开工之前十天御景公司按该批工程款的50%支付日立河南分公司。2、各期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以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为准)十五天内双方必须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日立河南分公司将电梯交付御景公司且御景公司收到电梯准用证后十天内,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十天内御景公司支付结算价的50%。如因御景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则自工程安装完成之日起计肆个月后,自动视为安装验收合格,自工程安装完成之日起肆个月零十天内御景公司支付完工部分暂定合同价的50%,但日立河南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仍须办理工程验收合格及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日立河南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40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但只向御景公司办理了20台电梯的移交手续,剩余20台电梯至今未验收移交。截止目前御景公司只支付9台电梯的进场款19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日立河南分公司与御景公司双方签订了“AH1802875”号《新乡恒大***下半城湖项目2#、3#、5#、7-12#、15-21#、23#、25#、32#、33#、36#、37#楼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日立河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40台且其中20台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御景公司使用,御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日立河南分公司支付该40台电梯工程款的50%为728658元(1457316元×50%)及所移交的20台电梯的剩余50%工程款364329元(1457316元×50%×50%),扣除御景公司已经支付的195300元,御景公司应向日立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97687元(728658元+364329元-195300元),并应从起诉之日2022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日立河南分公司主张20台电梯未能验收是御景公司原因导致,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安装完成之日起计肆个月后,自动视为安装验收合格”,因合同的该项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日立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日立河南分公司要求支付赶工奖23436元,因其提供的工程合同修改通知单御景公司并未签字或签章予以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897687元,并从2022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69.08元,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593.08元,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776元。
二审中,日立河南分公司与御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40台电梯最晚安装日期为2021年5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日立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以下二上诉要点。其一,案涉20台尚未验收移交的电梯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案涉电梯安装合同2.0付款方式中2.2约定:“各期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以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为准)十五天内双方必须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乙方(日立河南分公司)将电梯交付甲方(御景公司)且甲方(御景公司)收到电梯准用证后十天内,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十天内甲方(御景公司)支付结算价的50%。如因甲方(御景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则自工程安装完成之日起计肆个月后,自动视为安装验收合格,自工程安装完成之日起肆个月零十天内,甲方(御景公司)支付完工部分暂定合同价的50%...”。
该条款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确立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付款条件,即正常条件下,经过验收、移交、结算环节,予以付款,同时,也约定了非正常条件下,如因御景公司原因导致不能验收时的付款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该规定明确了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本案中,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御景公司系申报检验的义务主体,应当及时向相关检验部门申请安全检验,但该20台电梯自2021年3、4、5月安装至今,御景公司未申请检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虽不能自动视为验收合格,但可以认定付款条件具备,御景公司消极不作为怠于申请验收,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不能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御景公司应当支付该20台电梯的剩余工程款。御景公司应当支付案涉电梯总工程款应为:1262016元(总价款1457316元-已支付工程款195300元)。
其二,日立河南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何时间节点计算。
案涉电梯安装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但日立河南分公司可以主张违约损失,因御景公司逾期付款给日立河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故御景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电梯安装合同2.1约定:“各期电梯安装开工之前十天甲方(御景公司)按该批工程款的50%支付给乙方(日立河南分公司)”。合同约定了电梯安装前进场款的付款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日立河南分公司的起诉请求,进场款逾期付款计息以533358元(1457316×50%-195300)为基数,自电梯最晚安装开工前十天,即2021年4月27日起计付。日立河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说明电梯安装之后已验收交付20台电梯及尚未验收交付20台电梯的应付款日期,该部分工程款自2022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起计息。
综上,日立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5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1262016元,并以53335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126201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9.08元,由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41.08元,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6元,由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20元,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