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365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2号楼18层1805-18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135763。
负责人:董伟鹏,系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娇、闫佳音(实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单元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D642Y。
法定代表人:陆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娇、闫佳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48802.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80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算至2021年12月24日产生1372.63元;以48802.32元为基数,并继续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H1809088”号《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国际会展中心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台电梯,合同总价87147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亦做了相应约定。后因原告的施工进度到达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5228.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的安装义务,现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欠原告合同欠款48802.3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合同欠款金额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前原告需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暂不支付相应款项。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国际会展中心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AH1809088,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并对电梯安装明细、数量及价格进行约定,电梯安装总价为87147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施工,分期结算,分期付款:各期电梯安装开工之前十天甲方按该批工程款的50%支付给乙方,各期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以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为准)十五天内双方必须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乙方将电梯交付甲方且甲方收到电梯准用证后十天内,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甲乙双方须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十天内甲方支付结算价的5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则自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计肆个月后,自动视为安装验收合格,自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肆个月零十天内,甲方支付完工部分暂定合同价的50%,但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仍须办理工程验收合格及办理相关结算工作。
2020年11月6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国际会展中心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双方已签订的《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国际会展中心电梯设备安装工程》补充约定如下,鉴于乙方负责的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国际会展中心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5228.82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20年10月19日,安装在开封市第二十二大街恒大童世界会展中心北部电梯、南部西梯、南部东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移交确认书显示,原告为移交方、被告为接收方,在接收方处加盖有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封恒大童世界项目监理部的印章。
2022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增值普通发票两张,分别载明安装服务费5228.82元、安装服务费4357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项48802.3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工程安装完工情况,故本院酌定自移交确认日后四个月零十天开始计息,即自2021年6月7日起,按照原告起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合同服务费48802.32元及利息(以4880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03元,由被告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