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5187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2号楼1805-1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135763。
代表人:董伟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建设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北角高铁商城D区A座16楼16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MA9FFTXF06。
法定代表人: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河南公司)与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弘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28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大时代新城项目首期销售中心及综合楼、样板房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7台电梯,合同总价452343元。之后,原告依约安装了首部电梯,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款项,欠原告128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弘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大时代新城项目首期销售中心及综合楼、样板房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7台电梯,合同总价452343元。之后,原告依约安装了售楼中心L1号的电梯,该部电梯安装单价25732元,被告依约已在安装前支付了50%的工程款。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21年3月22日经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自工程安装完工之起肆个月零十天,被告支付完工部分暂定合同的50%。5月2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286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时代新城项目首期销售中心及综合楼、样板房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安装完毕一台电梯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866元欠款及违约金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止,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欠款12866元及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已减半),由被告***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明
书 记 员 刘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