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8号宏府鹍翔九天第1幢1**25层12508号。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专员,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甘肃省秦安县。
上诉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审原告***经同村人***介绍,到甘肃省××县原审被告承揽的工程干活,从事架设通信电路工作,约定月工资5500元。2015年10月21日上午,原审原告在空中挂线时,因木质电缆杆折断,原审原告乘坐的滑车从高空掉落地上致伤。受伤后,工友***、***将原审原告送到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因为伤情较重,转到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两次住院费用及转院所需救护车均由原审被告***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彬支付并负责。
工作期间,原审被告***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彬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审原告发放过500元生活费。原审被告称该500元为郭彬个人向原审原告的借款,而非支付的工资,但未提供借条等证据佐证。原审被告还称,原审原告是受雇于***,因***与原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彬认识,事发时其公司在附近,***找郭彬一起去,因当时***未带钱,故原审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由郭彬帮忙代为垫付,原审原告其余医疗费也由***支付,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
原审原告在工作期间,原审被告未与原审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审原告缴纳各项保险。
2015年7月,原审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5日,莲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2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审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审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于2015年10月进入原审被告公司的项目进行工作,原审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与原审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审原告受原审被告***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彬雇佣,在原审被告***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项目中工作,可视为原审原告雇佣于原审被告***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彬向原审原告发放,接受原审被告管理,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系受雇于***个人,郭彬向原审原告的转账500元为借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系受雇于***个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彬支付***500元属于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受雇于***个人,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同时,上诉人主张支付***的500元属于借款,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上并无借款字样,其提供的证人系其单位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明效力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上诉人公司庭审**等证据可以证明***符合前述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与***之间自2015年10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