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08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吉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8号宏府鹍翔九天第1幢1**25层12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绿地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1,该局医疗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2,该局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住甘肃省秦安县。
上诉人西安吉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比通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凉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826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第三人**经同村人***介绍,到甘肃省灵台县原告吉比通信公司承揽的工程干活,从事架设通信电路工作。2015年10月21日上午,**乘坐滑车在空中挂线时,因木质电缆杆折断,滑车从高空掉落,致**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继发性椎管狭窄;3、左侧耻骨骨折。2016年10月14日,被告平凉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诉讼,于2016年10月25日中止工伤认定。后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吉比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6日,平凉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即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7〕166号平凉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21日,平凉市人社局向吉比通信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平凉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没有管辖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在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7〕166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其在作出决定三个月之后才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行为确系不当,但该不当行为不足以构成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综上,被告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7〕166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吉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17〕166号平凉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吉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吉比通信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正职或者副职负责人均未出庭应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审程序不合法。二、第三人选择在西安进行工伤待遇诉讼,又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认定,本身相互矛盾,适用不同管辖标准。被上诉人不具有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应将本案移送西安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足以构成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凉市人社局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被上诉人不具有工伤认定资格的上诉理由,明显法律依据不足。受伤职工**是在上诉人承建的途经平凉市灵台县独店镇***电信光缆架设工程中工作,乘坐滑车在空中架线时跌落受伤。此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和检查诊断结论等均可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17〕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送达有超时,但属于程序瑕疵,对上诉人的权利(包括诉权)行使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且撤销决定势必造成重复诉讼和行政资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不适合撤销,故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均予以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平凉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有权对**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吉比通信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应当适用相同管辖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平凉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17〕1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应当注意到,关于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程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平凉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7〕166号工伤认定决定后,直至2017年12月21日才通过邮寄方式向吉比通信公司送达,确已违反上述程序规定。但是,违反该送达规定,对上诉人吉比通信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以及诉讼权利均不产生实质损害,属程序轻微瑕疵,可不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吉比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826行初2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17〕166号平凉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穆 雯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