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02民初3767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西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西安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33.7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05元(利息以7533.7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8月9日起计至2023年5月4日止,利息暂计205元,以后另计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包工头,主要从事一些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2020年3月,西安某某公司承建中电海湾国际社区部分工程项目,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广西某某公司。广西某某公司又将分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22年2月23日,经结算最终工程总价150674.76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143141.02元,尾款质保金实际扣留5%(7533.74元)。案涉工程所属的项目已经于2022年3月前完工并验收,原告所做工作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即2022年8月9日前支付完尾款,但尾款7533.74元至今未付清。原告一直在追讨工程尾款,被告一直答应支付,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但一直找借口拖延。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西安某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与刘某之间也未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刘某要求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西安某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腻子工程、屋面挂网工程、抗裂砂浆工程分包给广西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三、西安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关系,本案并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劳务班组并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刘某要求西安某某公司支付款项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西安某某公司按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产值14901977.65元,已支付16099171.99元,超付工程款1197194.34元,刘某与广西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西安某某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某对西安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原名称为西安市某某建筑公司。
2018年11月10日,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甲方)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将中电海湾国际项目二期10#、11#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所有建筑物、从主体结构工程基础垫层底开始至屋面电梯机房封顶、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及天棚抹灰、楼地面垫层及找平层、屋面工程(除防水外其他工程)所有混凝土及水泥砂浆活;公用部分的腻子、涂料、油漆及公用部分的地砖墙砖等)]等劳务施工;分包人派驻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为邓某。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21年11月12日,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就主体、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所有合同内工作范围工程签署《中电海湾国际项目二期10#、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最终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产值为14901977.65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为14385750.38元,累计罚、扣款金额71660元、突击费及借支1552449.97元,累计代买材料费及资金占用费89311.64元,最终结算剩余金额-1942293.22元(结论:超付,某某公司应退回1942293.22元)。
2022年2月1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签订的《中电海湾国际社区项目劳务分包班组最终结算单》载明:所属劳务为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班组名称为腻子、踢脚线班组,班组负责人姓名为刘某,结算周期为2021年3月5日-2022年2月9日,最终累计产值100%为150674.76元,付款比例为95%,剩5%为质保金,最终累计结算金额为143141.02元,累计已支款103926.73元,当期应支付人民币39214.29元。原告刘某在“分包班组结算意见”处签写“同意结算”并签名捺印。***于2022年2月23日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同意结算。
原告刘某向本院确认其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刘某主张案涉工程实质上是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直接分包给其,且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员工***直接指挥其工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应当对案涉的工程尾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对项目整体进行管理,在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工作不到位或情况紧急时,其公司会协调工人施工;***系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所有项目进行监管监督,以保障这些资金支付到工人工资。
另查明,案涉中电海湾国际7#住宅楼、9#住宅楼、10#住宅楼、11#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西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5日竣工验收,已于2022年3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及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将案涉中电海湾国际10#、11#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再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实际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质上双方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一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刘某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因此,原告刘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本案工程尾款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刘某已实际提供劳务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以及西安某某公司并未主张原告刘某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原告刘某有权请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且虽然原告刘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已于2022年2月13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单,系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最终结算单效力独立于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终结算单明确工程款总价为150674.76元,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已付款143141.02元,则未付工程款为质保金7533.74元。原告刘某主张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内支付尾款,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某诉请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533.7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尾款确给原告刘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刘某诉请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计算:以7533.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刘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签订的是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之间未签订有任何合同,原告刘某并非法律规定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对其并不适用。原告刘某主张案涉工程实质上是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直接分包给其,且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员工***直接指挥其工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应当对案涉的工程尾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为保障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对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符合项目运行之需要,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是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刘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原告刘某所主张的表见代理。因此,原告刘某诉请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7533.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33.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31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