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安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02民初376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西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西安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217.4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689元(利息以258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至2023年5月4日止,利息暂计1689元,以后另计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包工头,主要从事一些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2020年3月,西安某某公司承建中电海湾国际社区部分工程项目,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又将分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5月8日签订《外墙搞裂砂浆屋面挂瓦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付总款97%预留工程结算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尾款。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三方经结算,《外墙搞裂砂浆屋面挂瓦协议》最终工程总价517026元,已经支付完毕491174元,尾款质保金实际扣留5%(25852元)。案涉工程所属的项目已经于2022年3月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原告所做工作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按照约定被告应该于2021年8月10日后支付完尾款,但25852元尾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腻子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内容及单价、质量验收、工期要求、结算及付款等条款。其中结算及付款条款约定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完工后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2022年2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腻子工程劳务合同》最终工程总价287308.45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72943.03元,尾款质保金实际扣留5%(14365.42元)。案涉工程所属的项目已经于2022年3月前完工并验收,原告所做工作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按照约定被告应该于2023年5月支付完尾款,但尾款14365.42元至今未付清。原告一直在追讨工程尾款,被告一直答应支付,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但一直找借口拖延。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西安某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与刘某之间也未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刘某要求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西安某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腻子工程、屋面挂网工程、抗裂砂浆工程分包给四川某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三、西安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属于合法分包关系,本案并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劳务班组并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刘某要求西安某某公司支付款项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西安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已经完成结算,2021年11月22日西安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署了《450二期项目进度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累计产值为20264017.16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为20246146.58元,罚扣款金额为181362元,突击费及借支2525195.44元,代买材料费及资金占用费1114928.65元,上述金额共计为24067632.67元,西安某某公司已经超付,超付金额4816816.37元,刘某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西安某某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某对西安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原名称为西安市某某建筑公司。 2019年2月16日,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甲方)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中电海湾国际7#9#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将中电海湾国际7#、9#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所有建筑物、从主体结构工程基础垫层底开始至屋面电梯机房封顶、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及天棚抹灰、楼地面垫层及找平层、屋面工程(除防水外其他工程)所有混凝土及水泥砂浆活;公用部分的腻子、涂料、油漆及公用部分的地砖墙砖等)]等劳务施工;分包人派驻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为邓某。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20年5月8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主体工程分包合同(挂瓦劳务)》,主要约定:双方就位于海城区**路**#**#楼分包工程达成一致,乙方承包内容:7#9#楼所有外墙0.5cm,抗裂砂浆的抹平贴网工程、7#9#楼所有大屋面小屋面挂瓦工程、小屋面的水沟找坡抹灰(包括防水后二次抹灰)。合同价款按图纸2004定额计算:外墙抗裂砂浆7.3元/㎡,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屋面挂瓦60元/㎡,按实际挂瓦面积计算,脊瓦23元/㎡,按实际米数计算;天沟60元/㎡,按实际米数计算。付款方式约定在工程施工中工程质量验收和各项管理达到合同要求,按月进度付款75%,乙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总款97%,预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尾款。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原告刘某向本院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质保金按5%执行。 2021年3月20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腻子工程劳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承揽甲方中电海湾国际社区7#、9#、10#、11#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室内公共部分楼梯间及车库室内腻子工程。结算及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完成进度分次支付乙方工程款。主楼及地下室部分腻子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等单位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款的95%,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完工后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结算方式按实际腻子成活面积计算工程量,所有收口腻子、零星刮腻子均按成活展开面积计算,无任何额外费用。 2021年1月2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签订的《海湾国际450(二期)7#9#楼项目劳务分包班组最终结算单》载明:分包班组名称为7#9#楼抗裂班组-刘某,所属某某公司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周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工程款总价为517026.764元,按比例应结算款为517026元*95%=491174元,累计已支款324723元,罚扣款1000元,合计扣款金额为325723元,当期结算金额及当期支付金额为165451元。原告刘某在“分包班组结算意见”处签写“同意结算”并签名捺印。 2021年11月22日,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就主体、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所有合同内工作范围工程签署《450二期项目进度结算单》,载明:累计产值为20264017.16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9250816.3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为20246146.58元,罚扣款金额181362元、突击费及借支2525195.44元、代买材料费及资金占用费1114928.65元,本次应付金额-4816816.37元(超付、劳务应退回)。邓某在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签字。 2022年2月1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签订的《中电海湾国际社区项目劳务分包班组最终结算单》载明:所属劳务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负责人姓名为刘某,结算周期为2021年3月5日-2022年2月9日,最终累计产值100%为287308.45元,付款比例为95%,剩5%为质保金,最终累计结算金额为272943.03元,累计已支款197068.24元,当期应支付人民币75874.79元。原告刘某在“分包班组结算意见”处签写“同意结算”及签名捺印。***于2022年2月23日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同意结算。 原告刘某主张案涉工程实质上是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直接分包给其,且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员工***直接指挥其工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应当对案涉的工程尾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对项目整体进行管理,在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工作不到位或情况紧急时,其公司会协调工人施工;***系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所有项目进行监管监督,以保障这些资金支付到工人工资。 另查明,案涉中电海湾国际7#住宅楼、9#住宅楼、10#住宅楼、11#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西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5日竣工验收,已于2022年3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及案涉《主体工程分包合同(挂瓦劳务)》和《腻子工程劳务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将案涉中电海湾国际7#、9#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再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实际施工,虽然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实质上双方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一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刘某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因此,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挂瓦劳务)》和《腻子工程劳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工程尾款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刘某已实际提供劳务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以及西安某某公司并未主张原告刘某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原告刘某有权请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且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2022年2月13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单,系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最终结算单效力独立于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21年1月22日的最终结算单明确工程款总价为517026.764元,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已付491174元已付,剩5%质保金未付,则未付工程款为25852.764元。2022年2月13日的最终结算单明确最终累计产值100%为287308.45元,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已付272943.03元,剩5%质保金未付,则未付的工程款为14365.42元。至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过,原告刘某诉请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0217.4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尾款确给原告刘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刘某诉请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工程尾款实际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参照案涉《主体工程分包合同(挂瓦劳务)》“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尾款”的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5日竣工验收,原告刘某诉请利息自2022年8月10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计算:以258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是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之间未签订有任何合同,原告刘某并非法律规定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对其并不适用。原告刘某主张案涉工程实质上是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直接分包给其,且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员工***直接指挥其工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应当对案涉的工程尾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为保障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对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符合项目运行之需要,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是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刘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原告刘某所主张的表见代理。因此,原告刘某诉请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40217.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8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10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8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