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5314号
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超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大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与被告百色超越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色超越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321464.94元(大写:贰佰叁拾贰万壹仟肆佰陆拾元玖角肆分)及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息15.5%承担足额支付前欠款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25日利息为100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28万元;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依法处置后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海升传统产业提升果品采用商品化处理储藏保鲜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等原因该项目暂停施工。2021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双方就已施工完工项目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确认核算并签订了《百色项目工程结算单》和《结算单汇总表》,该结算单及其汇总表经双方签订**后生效,内容对双方具有法院约束力。该结算单位生效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结算借款。2022年3月6日原告被告双方为顺利解决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经友好协商又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项目结算借款2321464.94元(大写:贰佰叁拾贰万壹仟陆拾肆元玖角肆分)至乙方账户;如甲方未能如约付款则应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息24%(以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结算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在本协议签订地(即乙方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3、任何乙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前述协议签订后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百色超越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年9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百色市右江区海升传统产业提升果品采后商品化处理及储藏保鲜建设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项目的建设施工。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汇总,确定已完工部分价款为2321464.94元。202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载明:1、甲方(被告)应予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支付该项目结算价款2321464.94元至乙方(原告)账户,如甲方未能如约付款,则应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息24%(以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结算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在本协议签订地(即乙方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3、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4、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于该协议上加盖各自公章。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委托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为其与被告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代理费28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案涉项目工程未竣工,未经验收。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结算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百色市右江区海升传统产业提升果品采后商品化处理及储藏保鲜建设项目建设施工达成一致约定并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后双方就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1464.9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未如约付款时应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利息数额应当以232146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支出的含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合理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对案涉工程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已对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可视为双方就完工部分质量无异议。因双方约定被告付款期限为结算协议生效的三日内,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未过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范围应以工程价款为限。被告百色超越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超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321464.94元及利息(利息以232146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百色超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
三、原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在被告百色超越农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321464.94元范围内对百色市右江区海升传统产业提升果品采后商品化处理及储藏保鲜建设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8元,由被告百色超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