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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1800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8********。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住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220607787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晅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晅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住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住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25日,原告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82000元购买了***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XX号楼XX**XX层XX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原告依约向***交纳定金及购房款后,***将房屋以及与房屋相关的所有资料原件交给原告,双方交易全部完成。因此前被告向原房主***核发的编号为:分字第016号《住户房屋预分卡》上登记的户主为***,原告将买卖房屋的相关手续向被告提交后,经被告同意,在预分卡上将原房主名字划掉后变更为原告本人。1998年8月5日,被告根据有关房管规定对房屋进行查验时该房屋的《验房存档卡》中的业主姓名也登记为原告。后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办理房产证,原告持相关资料找被告进行办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不配合。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购买了该房屋且经过被告同意,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被告不配合,现无法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XX号楼XX**XX层X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市住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登记房主为***。但原拆迁档案因时间久远现无法找到,原告所述的其与***之间的房屋买卖相关资料我方也无法查询到。原告所述的住户房屋预分卡上的更名情况需落实,我公司的公章属实;原告所述验房存档卡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请,因原告与我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拆迁安置关系,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5日,原告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以82000元购买了***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XX号楼XX**XX层XX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在原告依约向***交纳定金及购房款后,卖方***将房屋以及与房屋相关的所有资料原件交给原告,其中包括被告向原房主***核发的编号为:分字第016号《住户房屋预分卡》,该卡上登记的户主为***。后原告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向被告提交后,被告在《住户房屋预分卡》上将原房主名字划掉后变更为原告。1998年8月5日,被告对房屋进行查验,并给原告出具《验房存档卡》,该卡上的业主姓名登记为原告。后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持相关资料找被告进行办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认为自己购买了该房屋且经过被告同意,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被告不配合,现无法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22年9月28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XX号XX号,房屋登记为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XX幢XX号。但认为自己对原告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知情,且有关档案因时间久远现无法找到,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拆迁安置关系,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原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变更名称为西安市住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住户房屋预分卡》、《不动产权证书》、《验房存档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依照约定付清房款,***已将涉案房屋及与房屋相关的所有资料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已达二十余年,期间并未有人提出异议,因此,上述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供的《住户房屋预分卡》、《验房存档卡》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对上述买卖合同知情并同意进行买卖。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住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将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XX幢XX号(不动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XX号XX号)房屋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住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萌 书 记 员 穆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