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23民初456号
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广,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博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汪加毅。
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金博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JBX200327之《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22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BX200327《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需方,向被告采购1.6米单熔喷设备一套(含吸料和喂料系统、螺杆挤压机等)。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2280000元(含税);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做货;第四条约定,交货期为收到货款之日起25天内发货;第五条约定,交货地为需方工厂,被告承担运费,即本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公司。另外,该合同对产品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2020年4月1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备款2280000元。2020年5月底被告延迟陆续发货,2020年6月10日原告才收齐该批设备。被告曾分别派遣电工、机械工前来安装调试,但设备无法开机和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派遣电工、机械工一起前来当场解决安装调试问题,但被告没有继续派遣人员,只是委托一位天台技术人员前来安装调试,仍无法安装调试成功,导致设备无法生产只能闲置在仓库。因案涉设备系口罩原料熔喷布的生产设备,当时正处在新冠疫情期间,原告急需该设备进行生产,被告未能安装调试成功,原告无奈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方式,甚至前往被告公司催促被告尽快继续安装调试,但被告此后却没有派遣人员前来安装调试。原告认为,在新冠疫情期间口罩原料需求巨大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及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该套设备,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货款。
被告常州金博兴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再结合原告的诉请是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因此不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且原告主要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中,本案原告非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常州金博兴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履行地。综上,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常州金博兴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州金博兴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军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褚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