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4298号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文登区环兴路环山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光,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
园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
省天台县平桥镇下园殿村88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广军,公司法务。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平,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日、吕新光,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广军、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更换或退还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价款为203834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布袋等产品。被告所供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质量低劣,经东北大学滤袋检测中心检测,不满足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双方签订合同要求,现场产品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需要进行更换,被告***系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额出资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案涉货物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原告的请求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原告尚欠付被告相应货款,原、被告签订的是框架合同,并未全部履行,而原告要求更换的金额刚好是案涉买卖合同全部履行的所有货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东北大学滤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对该原告自行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样品是否是原、被告封存的样品提出了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自行向东北大学滤袋检测中心送检的样品系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故对该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另行提供了原、被告共同封存的被告提供的产品样品滤袋两条,经本院委托,东北大学滤袋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NO.201042及NO.201043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均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国标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布袋等产品。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予更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予更换或者退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换或退还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价款为203834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3元、鉴定费50000元,均由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毕秀萍
书记员王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