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园区(浙江海拉机器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9ARF7XB。
法定代表人:许理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弟,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园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644122546。
法定代表人:王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谈话方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基公司的本诉请求,并支持智造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华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诉部分。(一)一审法院对熔喷布及熔喷布质量标准的概念作出重大错误理解,相关质量标准未予以查明,从而作出错误判决。1.双方于2020年5月3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以下文中陈述的购销合同如无特别注明均指该份2020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从未变更,上诉人也从未主张合同标的物进行变更,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标的物变更。一审判决的这一错误认定系对事实查明不清,进而曲解上诉人的答辩理由而导致。熔喷布是口罩最核心的材料,熔喷布的分类,按照过滤粒子对象和过滤能力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即按照细菌过滤效率(BFE)、颗粒物过滤效率(PFE)和病毒过滤效率(VFE)来进行区分。所谓的油性和盐性是指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和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也称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我国及境外对于口罩技术标准均以熔喷布颗粒物过滤效率来进行要求及类别区分,油性和盐性是检测过程中采集的不同检测数据,而并非不同的产品类别,一审法院陈述油性熔喷布从概念上就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是质量检测数据要求进行了变更,并非主张合同标的物进行变更。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为:供方保证所供产品质量符合PFE≥95,该质量标准并非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标准,而是盐性颗粒物及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均应≥95的约定标准。关于PFE的定义,我国的口罩技术相关国家标准中均有定义,指的是颗粒物过滤效率,包含盐性颗粒物及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标准。根据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64078-2019熔喷法非织造布的行业标准4.5条过滤效率规定,应用于民用口罩领域熔喷法非织造布过滤效率的测定按GB/T32610-2016的附录A规定执行。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第5.4条关于过滤效率级别及要求为,在该标准下盐性介质及油性介质均≥99%的为1级,≥95%的为2级,≥90%的为3级,附录A过滤效率检测也有两种颗粒物检测。因此,过滤效率是指在规定条件下,滤除颗粒物的能力,故PFE指标要求并非单一仅指盐性颗粒过滤指标,而是盐性颗粒物及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均需满足的指标。双方签订的购销合中明确产品质量要求为供方保证所供产品质量符合PFE≥95,合同约定中并未标注仅要求盐性颗粒过滤效率≥95,显然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华基公司作为供方提供的熔喷布应保证单层盐性颗粒过滤效率及油性颗粒过滤效率均应≥95,这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基公司将PFE片面理解为盐性颗粒过滤效率显然是对法庭审理进行误导,导致法庭审理中并未对PFE≥95究竟是怎样的质量标准进行查明,使得一审判决错误认定PFE就是盐性熔喷布,增加油性颗粒过滤检测就成了油性熔喷布认定为变更标的物,以该错误认定做出了错误判决。(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增加质量检测数据,仍然符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于产品质量要求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的变更。1.华基公司明知上诉人采购熔喷布的目的是用于国内及境外口罩订单的生产需求,故出口口罩政策所需的手续及技术指标也属于双方关注的信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顺应市场导向而进行相应调整是合情合理的。在2020年4月17日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华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就说到“清关需要第三方报告材料”“我们海关这一道关必备的材料还是要有的”,要求华基公司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以用于清关。在2020年4月18日,上诉人将口罩出口政策变化的信息发给华基公司,华基公司表示“我们也是天天需要关注整个市场动态”,说明华基公司也清楚口罩出口政策会经常变化,市场动态也是随之变化。也正是基于需满足上诉人不同订单的需求,故双方最终在购销合同中将产品质量要求约定为单层PFE≥95,即要求熔喷布应保证单层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及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均应≥95。2.产品质量检测数据的增加并非对合同约定产品质量要求的变更,更非对标的物的变更。合同履行初期,由于上诉人境内外的口罩订单及当时口罩出口政策所需检测数据均以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为指标,并不需要提供油性颗粒物过滤指标,故上诉人要求华基公司供货时提交的检测报告也仅进行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检测,并未要求同步进行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检测。2020年5月初,口罩出口欧洲政策发生改变,出口欧洲的口罩均需以欧盟标准为准,即以FFP1、FFP2、FFP3进行分级认定,FFP1标准要求非油性(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及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80%,FFP2要求非油性(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及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4%,FFP3要求非油性(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及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9%,故所有出口欧洲的订单均需提供非油性(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及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检测指数。正是基于该政策的变化,上诉人告知华基公司在供货时应同时提供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检测数据。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表明,华基公司明白需要同时提供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检测数据,也明白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也需要在95%以上。自始至终上诉人要求华基公司供货的产品质量要求就是合同约定的PFE≥95,只是当市场及政策仅需要提供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数据时,上诉人也仅要求华基公司提供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检测数据,仅要求该检测数据≥95%,而当市场及政策需要同时提供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及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检测数据时,上诉人亦要求华基公司同时提供上述该两种检测数据且均≥95,而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及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均≥95%即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PFE≥95。上诉人未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变更,仅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质量检测数据在合同范围内进行了增加,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范围。本案纠纷的产生,究其原因系华基公司生产的熔喷布未能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未达到≥95,但即便是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也是极其不稳定,未能满足达到≥95的要求。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的华基公司进行生产调整、测试、再调整也是其为了使产品能符合合同约定而进行的补救。华基公司一审所谓的研发油性熔喷布,是为了与上诉人达成油性熔喷布的新合作而进行的调试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是混淆概念以达到混淆是非的目的。(三)华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及数量供货给上诉人,已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无视华基公司的违约行为,支持华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购销合同履行初期,在出口欧洲政策未变化前,华基公司生产的熔喷布的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就极其不稳定,且产能也严重不足。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华基公司提供的检测数据很多是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即使是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也达不到≥95%,且由于其生产技术有限,每天能生产的合格产品数量甚少,甚至于将不合格产品也作为合格产品一并发货给上诉人,上诉人经抽检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再予以退回。在上诉人要求华基公司同时提供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检测数据后,华基公司生产的熔喷布从未达到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使其一再调试、调整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单层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及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均应≥95的质量要求。至今,上诉人收到的以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为标准初步验收合格的仅有5.728吨,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相去甚远。华基公司明知其生产的熔喷布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在未告知上诉人供货计划,亦未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下,突然运送70.89174吨熔喷布至上诉人处的行为,并非正常履约行为,相反正是华基公司违约行为的表现。华基公司发货的所有产品也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有添加任何产品标志标识,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限等等数据没有提供,也没有提供检测合格证明。华基公司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供货时间及供货数量供货,已构成违约,且属于根本性违约,也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华基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况,支持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因华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拥有法定解除权,在上诉人已经通知华基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违约方要求上诉人支付该70.89174吨货款的请求有失偏颇。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已通知华基公司,一审法院应判决合同解除而并非继续履行。即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合同继续履行,但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只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却并未同时判令华基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0‰(即24%的年利率)承担华基公司利息损失的标准也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部分,应以双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而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的1年期LPR为3.85%,故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华基公司的利息损失,支付的利率标准也应调整为3.85%的4倍即15.4%。(四)一审判决支持华基公司主张的运费30300元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运费由需方承担,但是该约定是基于供方即华基公司守约履行的前提下。案涉的30300运费是在华基公司未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事先的供货计划安排的情况下,突然发送数量如此巨大的货物至上诉人处所产生的,并非正常履约行为,该种恶意的所谓履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华基公司也未提供该批货物的检测报告,基于之前华基公司熔喷布的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从未符合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盐性过滤效率也不稳定,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对该批货物的质量存疑,也有权拒绝接收,华基公司因此而产生的运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五)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华基公司律师费同样于法无据,虽然购销合同中约定主张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由需方承担,该条款是对于违约责任的设定。综观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守约方是上诉人,华基公司是违约方,判决由守约方来承担该笔费用显失公允。二、关于反诉部分。(一)一审判决认定“智造公司在2020年6月3日之前肯定要求过华基公司暂停发货,否则不可能使用‘恢复’两个字”“双方就何时恢复发货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认定华基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属于查明事实不清。1.上诉人从未要求“暂停”发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暂停发货的依据是华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公司员工微信记录中的一句“什么时候恢复提货”,仅以此来推断上诉人曾要求暂停发货,否则不可能使用“恢复”两个字。首先“恢复”两字是华基公司提出,并非由上诉人提出恢复,不排除华基公司为了逃避迟延发货的违约责任故意而为之的说辞。其次,华基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发出要求“暂停”发货的指令。当时世界各地疫情蔓延,口罩市场需求火热,上诉人从合同签订后即一直催着华基公司交货,也是想抓住市场机遇,但华基公司一直无法生产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熔喷布且产能低下,完全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和标准发货,面对华基公司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一方面考虑到熔喷布市场当时货源极度紧张,另一方面也是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基于华基公司与东华大学存在合作,相信其能够调试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故而没有立即解除合同关系,而是多次通过面谈、电话及微信等方式一再与华基公司沟通,催促其尽快调整到位。因此,上诉人员工回复“数据没过关,怎么发啊”。第三,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存在上诉人需要去提货一说,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华基公司作为供方应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交货期限中约定的也是华基公司的交货期限,并非上诉人的提货期限。这进一步说明了华基公司员工陈述的恢复提货是其单方为逃避违约责任的说辞,并不能以此推断出上诉人公司曾发出过暂停发货指令。从举证责任来看,华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是否催促发货均不能构成华基公司发货义务的豁免,同时上诉人也从未要求过华基公司暂停发货。2.华基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时间及数量供货的违约行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华基公司购买的熔喷布质量要求为PFE≥95,交货期限为2020年5月31日前发50吨,6月30日前发150吨,7月31日前发100吨。在合同签订后,华基公司即制作了发货计划表,表示按计划表发货,而实际发货的情况是2020年5月19日前陆续向上诉人发货且经验收(抽检)合格的熔喷布为7.49202吨,该发货数量远未达到华基公司自行制订的发货计划。上诉人收到货后,将其中的1吨用于口罩生产,但因为使用华基公司原料做成的口罩质量不合格导致第三方客户拒收,上诉人再次对收到的产品进行抽检,又发现其中有1.76402吨货物不合格。正是由于华基公司生产的熔喷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颗粒物过滤效率标准,所以其一直未进行发货,上诉人多次催促,华基公司以调试、调整为由进行拖延,无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和数量,然后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10天突然将70吨货物发送至上诉人处,显然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即使加上2020年7月20日的70吨货物,华基公司既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二)华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交货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由于华基公司违约行为,熔喷布及口罩行情回落价格急剧,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拒绝接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且有权要求华基公司返还未交付部分货物的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三)因华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华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华基公司生产的熔喷布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在第三方采购出厂前验收时无法通过采购方检验,从而使得上诉人生产的整批价值达455万元的口罩被采购方退回,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由于华基公司迟延交货,无法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熔喷布,导致上诉人未能抓住市场机遇,造成了巨大损失。因华基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华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是没有争议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符合PFE≥95,指的就是非油性颗粒物(以氯化钠为检测介质)过滤效率大于等于95。1.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7日向智造公司发送了公司的熔喷布简介和营业执照,在该份熔喷布简介中详细介绍了公司的产品情况、规格,以及用途和对应的检测标准,一共三种产品,关于产品颗粒过滤效率(PFE)的检测标准明确注明为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该证据说明智造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非常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非油性熔喷布,合同中约定的PFE≥95指的是非油性颗粒过滤效率达到95以上。2.2020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向智造公司提供了用被上诉人的产品制作的KN95口罩的检测报告,该份检测报告中也明确了检测介质和检测标准,结论为符合GB2626-2006标准规定的KN95级要求,而GB2626-2006标准是国家对呼吸防护用品的强制性标准,对KN95级口罩的过滤效率规定为PFE≥95,指的就是非油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而被上诉人之所以向智造公司提供该检测报告,正是因为智造公司采购熔喷布的用途是为了生产KN95口罩。3.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9日前已经完成7吨多货物的供货,全部是非油性(盐性)颗粒物检测PFE大于等于95的产品,智造公司收取货物,双方当时并未有争议。4.智造公司在一审答辩和反诉中均自认,其关于单层熔喷布的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是后期“变更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就是说,一审中智造公司也认为购销合同中关于PFE≥95的约定指的是非油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并不包括油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也要达到95以上。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在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时对合同中约定的PFE≥95指的是非油性(盐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是没有争议的。(二)智造公司关于合同中约定的PFE≥95,要求油性过滤效率同时达到95以上,熔喷布才是合格产品的说法,不是事实。华基公司与智造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签订第一份合同中写明智造公司购买熔喷布是用于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在后来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写明智造公司购买熔喷布是用于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在这两份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5月3日的合同,所以智造公司主张其购买熔喷布是做民用口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关于智造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适用的是日常生活中空气污染环境下滤除颗粒物所使用的口罩,而且是一个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这个标准针对的是空气污染比如油漆施工这种情况,不是针对出现疫性这种情况,疫情期间使用的医用口罩,包括KN95口罩都不适用这个标准。该标准也不是对熔喷布的规范标准。我国关于口罩有多个强制性标准,如:一次性医用口罩,执行的标准是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关于过滤效率的要求是BFE≥95(指细菌过滤效率);医用外科口罩,执行标准为YY/T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关于过滤效率的规定是BFE≥95,PFE≥30,在该标准中明确规定PFE的检测介质为氯化钠就是俗称的盐性介质;另外,我国2020年7月1日实施的GB2626-2019(代替之前的GB2626-2006)中规定了KN95口罩的过滤效率要求PFE≥95,指的是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在95以上,检测以氯化钠作为介质,并不要求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也达到95以上。以上我国关于口罩和医疗用品的强制性规定中关于PFE的规定,均只规定了非油性(即盐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并未对油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同时作要求。故通常国内市场上关于口罩或者熔喷布的过滤效率PFE指的就是非油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智造公司称PFE≥95的约定一定是包括盐性和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均达到95以上才是合格产品的说法,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产品是熔喷布,变更或提高产品质量标准,其实就是变相变更合同标的物。因为熔喷布是口罩的主要原料,国内所有关于口罩的强制性标准规定里,关于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检测都是以氯化钠作为检测的介质,在市场上出现要求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熔喷布需求后,大家才通俗称该类以氯化钠为介质检测的熔喷布为盐性熔喷布,对油性颗粒过滤效率有要求的熔喷布就被通俗称为油性熔喷布,是大家根据不同质量标准所作的区分,虽然不是专业术语,但是也通俗易懂,也是市场上所常用的简称,本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有这样的表述,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没有错。智造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5月20日之后提出暂停发送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并提出其需要欧洲市场要的FFP2标准的熔喷布,7、8月份又向被上诉人提出其需要FFP3标准的熔喷布,询问被上诉人能否供货,被上诉人当时只是在研发,曾因智造公司要求向其送过样品,但智造公司从未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将合同中项下的货物质量标准变更为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达到95以上,被上诉人只是理解为如果被上诉人当时能生产出油性标准的熔喷布,双方也会就油性熔喷布达成合作。双方从未就智造公司主张的关于本案购销合同项下产品质量标准发生变化进行过磋商或达成过补充协议。二、被上诉人在履行购销合同期间,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智造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其无权解除本案合同。1.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时间为5月30日前发50吨,6月30日前150吨,7月31日前100吨。合同订立之初,被上诉人确实产能有限,所以约定的供货进度是逐渐增加的,截至5月19日,被上诉人已经向智造公司发货7吨多,符合合同要求。5月20日之后,被上诉人新增的设备投入生产,整个公司熔喷布生产线达到十几条,完全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公司于4月17日之后(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间是4月17日)的设备采购合同和发票、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当时高价采购了大量的熔喷布设备,扩大生产力的事实。但5月20日之后市场上熔喷布价格开始下跌,智造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暂停供货,被上诉人已经购了大量的原料和设备,也按合同约定生产了产品,当时一直在等待智造公司恢复供货的通知。5月20日之后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多次与智造公司沟通供货事宜,智造公司一直说眼下订单全部是油性熔喷布订单,没有盐性订单,让被上诉人暂停供货。但熔喷布市场行情下跌越来越大,眼看合同期限也即将届满,被上诉人的货物也堆满了仓库,故被上诉人于7月20日向智造公司发送了70余吨的货物,智造公司拒收,之后智造公司否认送货事实并且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向智造公司送达本案70余吨熔喷布时,仍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且双方当时对合同继续履行尚未产生争议,属于正常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智造公司拒收货物是违约行为。智造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未保障其提货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本案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专门就货物交付问题进行了阐述,且明确了被上诉人仍应当再通知智造公司来提货,智造公司并不存在因为被判决支付货款却丧失提货权利的问题。另外,关于智造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智造公司提货后如果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是有救济途径的。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智造公司提出的关于不支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2.智造公司称其没有让被上诉人暂停供货,不符合客观事实。从一审的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5月19日之前双方每天都有关于发货安排的聊天记录,上诉人每天都有催货,但是在5月20日之后,智造公司再也没有催被上诉人发货的记录,而5月20日之后熔喷布行情下跌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6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工作人员明确询问“什么时候恢复提货”。另外,本案中智造公司一再主张其5月20日之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达到95以上的熔喷布,该项主张也说明其在5月20日之后暂停了让被上诉人对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以上的熔喷布的供货。3.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被上诉人一审中将违约金标准降至月20‰,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按月20‰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货物的运费,以及一审的律师费用,金额均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在购销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应当由智造公司承担。三、智造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前期供货7.49202吨熔喷布中,有1.76402吨不合格,并且不合格的1.76402吨的熔喷布生产出了455万元口罩并存在200万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货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妥善封存产品,异议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的约定”,本案前期送货时,智造公司都是收到货后马上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当场退回。智造公司前期从未提出过存在1.76402吨产品不合格的问题,现在本案中反诉的455万损失和200万可得利益本身没有证据证明真实性,且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故不能得到支持。四、本案实际上是因为熔喷布市场行情下跌产生的纠纷。本案合同总标的1.35亿元,对被上诉人来说,可以说是公司当时最大的订单。双方第一次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4月17日,合同签订后,智造公司支付了2700万元的预付款,被上诉人非常重视双方的合作,收款后,高价采购了熔喷布设备、配件和原料,生产出了货物,即使智造公司支付了77吨货物款项,也只是履行了整个合同的四分之一左右,而被上诉人是按整个合同的标的来采购设备和原料的,且在熔喷布市场价格最高的时候抢购的,所以即使智造公司履行了一审的判决,仍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采购原料、设备的成本损失。综上所述,智造公司主张的关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PFE≥95是指单层熔喷布盐性过滤效率和油性过滤效率均应≥95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一审中的主张完全相悖,不足采信。被上诉人在履行本案合同期间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所起诉的货款供货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供货被拒收,智造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华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智造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D20041708VV的购销合同并向华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27269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96361.52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依法判令智造公司支付华基公司发货产生的运输费用人民币30300元整;3.依法判令智造公司支付华基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2万元整;4.判由智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基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月利率20‰计算。
智造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基公司返还智造公司预付金23422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华基公司赔偿智造公司经济损失计455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基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智造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基公司返还智造公司预付金24872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华基公司和智造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就华基公司与智造公司之间购买熔喷无纺布具体事宜(包括质量、数量、质量、价格、送货时间地点、结算期限和方法、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4月18日,智造公司向华基公司支付意向金100万元。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包括产品的质量变更以及供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发货给需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后经华基公司与智造公司充分沟通与磋商之后,双方于2020年5月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在该购销合同中,双方最终明确由华基公司为智造公司供应PFE95级、25g/㎡、幅宽175mm的熔喷无纺布300吨,单价每吨45万元,总金额为13500万元(含税);产品质量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生产产品,供方保证所供产品质量符合PFE≥95;交货期限为2020年5月31日前发货50吨,2020年6月30日前发150吨,2020年7月31日前发100吨;供方负责运输货物到需方指定地点: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工业园区(浙江海拉机器有限公司内),运费由需方承担...交货地点如有变动,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否则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即视为已送达;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需方应对货物的品种、数量、规格进行清点检验,如产品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妥善封存,异议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的预定;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预付金,剩余货款分批次分期付清,付款方式采用汇款,不接受汇票;需方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否则视为付款无效;需方逾期未付货款的,每日按照未支付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由于需方违约未支付货款导致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对本合同内容有任何变更或补充修改意见,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同日,智造公司向华基公司支付预付款2600万元。华基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前向智造公司陆续发货7.49202吨。后华基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将70.89174吨货物送至温州市双塔路2988号联系智造公司收货,但智造公司拒收。2020年7月20日,智造公司向华基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称华基公司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约,通知解除双方的熔喷布购销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预付款。2020年7月22日,华基公司复函表示公司未违约,系智造公司要求暂停发货后又拒收货物,智造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智造公司履行全部合同。2020年7月24日,智造公司针对华基公司的复函作出回复,称其未要求华基公司暂停发货,是华基公司一直未足额交付货物,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预付款。另查明,华基公司员工与智造公司员工在上述整个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就案涉熔喷布的质量、送货等事宜有过沟通与交流,其中,智造公司员工曾与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6月25日的微信聊天中提及智造公司当下以及之后订单所需熔喷布的品质要求,希望华基公司可以尽快调整,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先做测试,尽量调整。同时,在该两人的聊天记录中也有提及纳米布的质量数据调整问题。另外,智造公司员工与华基公司员工在2020年5月的聊天记录中一直催促华基公司交货,并在5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要求华基赶紧研究油性的熔喷布,华基公司员工表示知道了;在2020年5月24日的聊天记录中,华基公司员工表示油性熔喷布专家还在研究,5月27日油性试机后指标未达标。在2020年6月3日华基公司员工问智造公司员工什么时候恢复提货,智造公司员工表示华基公司产品数据没过关,不能恢复提货,华基公司员工表示按照合同产品质量是稳定的。再查明,华基公司因2020年7月20日送货支出运费人民币30300元整,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基公司和智造公司于2020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智造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系列其公司员工与华基公司员工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这些聊天记录中有很多内容都是双方在交流油性熔喷布的研发的情况,但是双方在这些微信聊天中并未明确提出将原合同标的物变更为油性熔喷布,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原合同标的物变更为油性熔喷布达成一致意见,而且从常理上来看,华基公司也不可能在自己尚无法生产油性熔喷布的情况下,答应将原合同标的物替换成自己尚在研发的无法生产的产品。综上,一审法院对智造公司所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口头约定将合同标的物变更为油性熔喷布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华基公司和智造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华基公司在客观上确实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时足额交付合同约定的熔喷布,但是从华基公司员工在2020年6月3日问智造公司员工什么时候恢复提货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智造公司在2020年6月3日之前肯定要求过华基公司暂停发货,否则不可能使用“恢复”两个字。同样,从华基公司员工与智造公司员工该日的聊天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就何时恢复发货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华基公司在未得到智造公司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未发货,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而在华基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智造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以华基公司迟延发货为由函告华基公司解除合同显然缺乏依据,智造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本诉及反诉部分分别处理如下:一、关于本诉部分。1.华基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智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华基公司起诉要求智造公司继续履行的实际上也只是智造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之前、尚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内其已经生产并给智造公司运送过的部分货物的接收(70.89174吨)及付款义务(包括前期智造公司已接收的7.49202吨货物以及之后华基公司运送过的70.89174吨货物的货款),并未要求智造公司履行整个合同的义务,该请求亦属合理,故对华基公司根据购销合同要求智造公司继续履行接收70.89174吨货物并支付扣除预付款尚欠的款项82726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已经由华基公司拉回的70.89174吨货物的交付问题,虽然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华基公司送货,但是基于原先华基公司已安排送货至智造公司所在地,而智造公司拒收货物以及双方约定运费由智造公司承担的情况,华基公司可将该货物暂时存放自己仓库妥善保管并联系智造公司及时提货,如智造公司仍拒绝提货,之后货物产生损毁灭失等风险以及因华基公司长期仓储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智造公司承担。至于尚欠款项的违约金问题,华基公司自愿降低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智造公司称华基公司原先交付的7.49202吨货物中有1吨多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华基公司要求智造公司继续接收的70.89174吨货物质量问题,因智造公司拒收,也无证据证明这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暂无法确认该70.89174吨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如果智造公司接收货物检测后发现该70.89174吨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另案向华基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华基公司主张2020年7月20日因运送70.89174吨货物产生的运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华基公司可以要求智造公司予以支付,故对华基公司关于运费和律师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智造公司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华基迟延发货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存在违约行为,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此也无权要求华基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对智造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本诉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送达的7.94202吨货物以及被其拒收的70.89174吨货物全部价款扣除预付款后尚欠的82726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7月20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本诉被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费30300元。三、限本诉被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2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780元(实收74930元),由本诉被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9456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智造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公证处2021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2021)浙温瓯江证内字第1730号,其对智造公司2021年2月9日从该公司库内取样、送检过程以及检测结果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书,拟证明智造公司2021年2月9日从公司库内随机抽取华基公司交付的熔喷布样品委托鉴定机构检验,2021年2月23日,浙江省服装及纺织品面料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编号NZAM20020080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与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均与合同约定要求不符。2.浙江省服装及纺织品面料产品质量检验中心2021年6月8日出具的编号NZAM21051121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2021年5月26日,永嘉县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队抽取了华基公司交付的熔喷布委托鉴定机构检验,检测结果显示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与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均与合同约定要求不符。华基公司提交了2020年8月14日下午智造公司朱国胜、叶玉弟以及该公司法务人员来华基公司与华基公司王道龙、叶倩倩沟通时的对话录音,拟证明,智造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提出由其引入技术团队到华基公司,进行资源整合,同时提出,将双方合同的产品(国标KN95)变更为欧洲市场需要的FFP2、FFP3产品,华基公司未接受,华基公司表示要求履行原来的合同或双方就原合同的处理进行协商,不同意变更合同标的为FFP2\FFP3的标准;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知晓和确认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标准对应的是KN95口罩的标准(即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达到95%以上),且未就标准变更达成过一致意见。经质证,华基公司认为,智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是新证据,举证时间超过了一审举证期限;对公证书形式上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检测的产品是华基公司的产品,如果是华基公司的产品,从2020年5月交货到检测时已经间隔很长时间,而且检测依据的是口罩的检测标准,检测报告也没有写明检测流量是多少,不能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此外,在国内,PFE数值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仅仅是指盐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2021年6月8日编号NZAM21051121的检测报告也不是新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检测报告送检时间是2021年5月26日,检测的产品不能证明是华基公司所生产,检测标准也不是双方约定的产品对应的检测标准,其他质证意见与前期对智造公司提供的其他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智造公司质证认为,华基公司提交的录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录制,并一直由华基公司掌握,不存在无法调取无法提供的情形,该录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不应予以采纳;该录音对双方商谈涉及的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基公司提供的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标准,合同履行期届满,华基公司依然无法完成合同要求的供货需求的内容,以及双方关于案涉合同标准的确认的内容并没有体现,不能真实完整反映当时双方的会谈情况;该录音是在智造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华基公司私自录音,未征得智造公司同意,合法性也有问题;录音中智造公司人员多次陈述到“我们先不谈前面的合同,如果后面的合作可以谈成,我们可以对前面的合同做个梳理”,说明当时双方商谈的并非案涉合同标准的变更,而是能否达成新的合作,对于华基公司的违约责任,大家可以再行商议。本院认为,华基公司提交的录音系其员工在现场用手机录制,录音取得方法并不违反规定;智造公司虽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后,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对录音真实性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基公司提交录音证据虽超过规定时间,但录音内容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录音内容反映出当时智造公司到华基公司沟通的目的希望引入技术团队到华基公司,进行资源整合,双方开展符合FFP3标准的熔喷布的合作,以新的合作废除原来的合同,但华基公司予以拒绝,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双方在对话中涉及了2020年5月3日购销合同的质量标准、智造公司要求暂停发货以及华基公司发送的熔喷布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如华基公司许倩倩提出“我们还是想办法把之前的合同看怎么履行完”,智造公司朱国胜回复“前面那个都不用说了”,智造公司叶玉弟回复“时间都过去了,现在欧洲能认我们的国标吗”,这些对话内容说明2020年5月3日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国标,而非对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有明确要求的欧标;华基公司王道龙谈到智造公司的货发到2020年5月20日左右,智造公司让华基公司先别送货了,5月21日智造公司汤豪迪到其办公室要求华基公司先不发货,说要欧盟的FFP2、FFP3这个意思,智造公司未有异议,说明智造公司要求暂停发货的事实存在;同时,智造公司一方也讲到了华基公司发送的熔喷布有质量问题,华基公司也未有异议,证明华基公司向智造公司发送过存有质量问题的熔喷布。对智造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结合争议事实的认定作出评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三方面,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2020年5月3日购销合同中关于PFE≥95的约定是否要求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和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均应≥95。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从口罩执行的标准看,不同类型的口罩执行不同的标准,针对过滤粒子对象和过滤能力有不同要求,通常按照细菌过滤效率(BFE)、颗粒物过滤效率(PFE)和病毒过滤效率(VFE)来进行区分,其中颗粒物过滤效率(PFE)按检测介质的不同又有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和非油性(又称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之分,但是否需要同时符合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和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要求由口罩类型决定。不同类型的口罩适用的标准不同,有不同的检测项目、不同的检测数据要求,增加标准外的质量检测数据,意味着质量标准的变更。相应的,对生产口罩用到的熔喷布的质量按照口罩类型也就有不同要求。智造公司提出的GB/T32610-2016标准,是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该标准的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在日常生活中空气污染环境下滤除颗粒物所佩戴的防护型口罩。”而智造公司购买熔喷布生产的是防护新冠肺炎病毒的口罩,故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熔喷布质量的判定,智造公司以该标准为依据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一审时智造公司提交的华基公司许倩倩与智造公司叶玉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7日智造公司与华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前,华基公司向智造公司提供过该公司医用口罩熔喷布三个产品的简介,说明智造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清楚华基公司生产的熔喷布的具体情况,其中,用于生产符合YY/T0969标准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熔喷布,规格为25g/㎡、幅宽175mm,气流阻力小于49Pa,细菌过滤效率(BFE)大于95%,颗粒物过滤效率(PFE)为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大于60%。当日,智造公司与华基公司签订编号为HD20041708VV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BFE99级熔喷无纺布,规格型号25g/㎡、幅宽175mm,数量300吨,价格45万元,金额13500万元(含税),其中,产品的质量要求栏载明“按照双方约定生产产品,供方保证所供产品质量符合生产YY/T0969《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智造公司向华基公司购买的是该公司生产的用于生产符合YY/T0969标准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熔喷布,只是智造公司将细菌过滤效率(BFE)的要求提高到了99%,对于该产品的颗粒物过滤效率(PFE),智造公司并未提及。从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适用的YY/T0969标准看,其中并无对颗粒物过滤效率的要求。故可以确定2020年4月17日签订合同时,智造公司对于华基公司生产的熔喷布的颗粒物过滤效率(BFE)仅为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大于60%是接受的,其并没有关于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要求。许倩倩与叶玉弟2020年4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午9:41叶玉弟向许倩倩发送信息“商务部下达最新通知,为确保每一个口罩按质量达到国家认可标准,从4月10日凌晨起,KN95口罩上不允许激光打码上带有CE、FDA、FFP2、FFP3等字样,凡带有以上字样不允许出关,只许可打印口罩自身的执行标准及口罩类别,并且每一批出厂交付卖家的口罩要抽样做商业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没有商业检测报告不允许出厂,违规操作者重罚并吊销所有证件及认证。。。”许倩倩回复“这个之前就看到,我们礼拜一就会送检,第三方检测报告出来第一时间发给您”,这些聊天内容说明,当时智造公司打算向华基公司购买熔喷布制造KN95口罩出口,并要求华基公司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而当时KN95口罩执行的是GB2626-2006标准,该标准仅规定KN95口罩的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对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并无要求。2020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变更为“按照双方约定生产产品,供方保证所供产品质量符合生产YY/T0969《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并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发放的检测报告(具体以第三方检测进度为准),检测报告需符合YY/T0969《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PFE≥95。”并明确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其定义与编号HD20041708VV的购销合同中的定义一致。从智造公司生产KN95口罩出口的需求和KN95口罩执行的标准中仅规定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对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并无要求的事实,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术语定义的约定,2020年4月20日补充协议中的“PFE≥95”的含义应与2020年4月17日购销合同中颗粒物过滤效率的含义一致,即仅指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不包括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2020年5月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仍为HD20041708VV,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金额也与4月17日的购销合同一致,而且智造公司与华基公司此后均未再提及2020年4月17日购销合同及4月20日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表明2020年5月3日的购销合同是对双方2020年4月17日购销合同及4月20日补充协议的变更,并非新成立的独立的合同。因此,该合同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也应与此前一致。故合同中所称的“PFE95级熔喷无纺布”“产品质量符合PFE≥95”仍是指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不包含对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的要求。3.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华基公司是从2020年5月6日开始向智造公司发货,到5月19日,智造公司实际接收7.49202吨熔喷布,华基公司自认其交付的熔喷布在颗粒物过滤效果上标准都是一致的,就是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智造公司亦认为其收取的华基公司交付的熔喷布中有5.728吨经验收是合格的,说明华基公司交付的熔喷布在颗粒物过滤效果上仅为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而且,智造公司在一审答辩和反诉中均自认其关于单层熔喷布的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的要求,是后期变更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亦说明2020年5月3日购销合同中关于PFE≥95的约定指的是非油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并不包括油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也要≥95。综上,智造公司所称合同履行初期,仅要求华基公司进行盐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检测,未要求同步进行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检测,2020年5月初出口政策变化后要求华基公司在供货时同时提供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检测数据一节,缺乏事实依据。4.从智造公司提出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需求的时间看,智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2020年5月10日该公司朱国胜与华基公司王道龙在电话中协商一致变更熔喷布质量标准,由国标变更为对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有要求的欧标,但华基公司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在卷证据中,其他能够证明智造公司向华基公司提出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需求的主要是一审时智造公司提交的华基公司许倩倩与智造公司叶玉弟、朱国胜、汤豪迪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华基公司王道龙与智造公司朱国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许倩倩与叶玉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5月11日19:50,叶玉弟向许倩倩发送了有关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需求的方案,许倩倩回复“按照这几个方案好像油性颗粒要求还不能达标啊”,叶玉弟回复“许总,方案二是三层熔喷诶。”许倩倩回复“三层指标最接近”“油性也是要95以上吧?”叶玉弟回复“对的”,许倩倩又在19:56发信息“我把这些给王总他们”“他们晚上去上海和教授讨论这个问题去”。此后,更多的是许倩倩与汤豪迪在微信聊天中交流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需求问题,双方从2020年5月20日开始交流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需求问题,当日,汤豪迪在18:40给许倩倩发信息“油性的赶紧研究”,许倩倩回复“知道了”;5月24日9:53,汤豪迪问“现在什么情况了”,许倩倩回复“昨晚专家开会到半夜呢”,汤豪迪发信息“讲结果”,许倩倩回复“我还没有收到结果”,汤豪迪发信息“那就是说油性还没有开始调啰”,许倩倩回复“专家在研究了吧”,汤豪迪发信息“上次说周末前解决,结果到现在才开始研究啊”,许倩倩回复“昨天专家们在车间忙活一天了”“昨晚继续开会讨论,他们也没停过”,汤豪迪发信息“所以现在进度是什么情况,预计还要多久”,许倩倩回复“等检测设备,明后天试产”;5月27日9:00,汤豪迪询问“现在油性什么情况了”,许倩倩回复“设备早上到了”“下午开始试机”,汤豪迪发信息“结果出来告诉我,要快点”。此后,双方还继续就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问题在微信中交流。而王道龙与朱国胜在微信中交流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需求问题的时间主要在六月份后,2020年6月25日下午3:45,朱国胜发信息给王道龙“王总:希望华基快速能调整好,我们接下来的需求如下:1、马上要接的订单要求:70℃高温,-30℃低温各24小时然后常温24小时再进行60分钟的加载测试双层检测结果油性在96以上,盐性在97以上,阻力在150左右。2、当下用的:单层熔喷设定95L/min流量测试,过滤率〉92%(盐性过滤〉92%油性过滤〉90%阻力小于80纳米熔喷设定95L/min流量的测试,过滤率〉99%,压差〈200Pa,阻力在120”,王道龙在下午4:25回复“朱总好。按你的要求这几天我们先做测试,上次你和小汤拿过来的样品,我们测试后过滤效率没问题,阻力很大,双层300度。我们的目前过滤效率没问题,阻力臂你们拿来的样品要小,尽量再调整。”朱国胜回复“需要多长时间”,王道龙回复“测试就要3天整,5天内给你们数据”,朱国胜回信确认;当晚9:04,朱国胜询问“王总,当下用的什么时间可以解决”,王道龙回复“95流量,油性的随时可以的。”朱国胜问“阻力呢”,王道龙回复“阻力100以下,比你们拿来的样品阻力要小。”朱国胜回复“阻力要小于80”“给你的是不同客户要求的单”,王道龙回复“嗯,明白,后天上班后我们测试一下。端午节放假了。”6月27日上午10:59,朱国胜发信息“熔喷的数据也发一下我王总”,王道龙在11:11回复“熔喷按你们提出的要求还在调整中”“阻力90-100,效率93左右没问题”“你提出来的阻力80左右,还在调整中”,朱国胜在11:21回复“阻力务必要控制在80左右王总”,王道龙回复“持续在调整,尽力配合。”7月15日,朱国胜给王道龙发信息“王总您好,就我们刚才通话内容梳理下:1,20日我们的订单的要求是95流量油性过滤97以上,同时麻烦把你们现在能够稳定的数据给我,2,麻烦把如何更有效的把原合同的处理方案给我一下,这个方案的事情已经说了两次给我,至今天为止,一直没有动静,这样不好。谢谢”。上述聊天记录证明,智造公司向华基公司提出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需求的时间最早在2020年5月11日,晚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5月3日,智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需求,说明5月3日购销合同中并不包对熔喷布含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要求,如果合同约定的PFE≥95已包含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的要求,则智造公司无需再在合同履行中向华基公司提出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需求,并要求华基公司赶紧研究。而且,朱国胜在与王道龙交流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需求的同时,在2020年7月15日提出“原合同处理方案”,从另一角度说明在智造公司来说,其有关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要求是新的需求,与5月3日购销合同的约定是各自独立互不关联的,故5月3日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中PFE≥95应该不包含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的要求。此外,华基公司提交的录音中,智造公司人员与华基公司人员的沟通内容也说明双方2020年5月3日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国标,而非对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有明确要求的欧标。
综上,智造公司上诉所称2020年5月3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PFE≥95是要求非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和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均≥95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述聊天记录表明,华基公司是因为智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新需求后才开始组织专家研究,购买设备进行调试,表明华基公司有意配合智造公司研发符合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要求的熔喷布,但华基公司能否研发成功尚不明确,而且双方也未就这类熔喷布的规格、价格、交货期限等核心内容有过磋商,故亦不能因为华基公司同意研发就认定其已经与智造公司协商变更了2020年5月3日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二)智造公司有无要求华基公司暂停发货。华基公司许倩倩与智造公司汤豪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熔喷布发货和收货工作主要由两人负责对接,合同签订后,华基公司曾制作了发货计划发送给智造公司,计划从2020年5月6日开始,到7月31日为止,每天发送不超过6吨的熔喷布;因产能限制,华基公司实际并未能按计划的数量发货,汤豪迪因此每天在微信中催促许倩倩,要求华基公司足量发货;5月20日开始,华基公司未再向智造公司发货,汤豪迪与许倩倩在微信中也主要交流有关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的问题。按照智造公司的陈述,当时其对熔喷布的需求是非常急迫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华基公司无故停止发货,按照常理,智造公司应当会催促发货,甚至向华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在华基公司停止发货后,智造公司没有向华基公司提出过任何意见,说明停止发货并非华基公司的原因所致。至于停止发货的实际原因,华基公司称是因为熔喷布价格下跌了,智造公司不想要了,所以以各种理由要求华基公司暂停发货。而智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阐述双方协商变更熔喷布质量标准一节及举证质证时,认为因为口罩出口政策调整了,由国标变成了欧标,智造公司对熔喷布的需求也变化了,原国标的熔喷布在2020年5月19日后没有再发货的事实,更证明了双方的质量标准已经变更为欧标。智造公司的陈述说明其是因为需求的变化不再需要原有标准的熔喷布了。同时,2020年6月3日,许倩倩在与汤豪迪微信交流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问题过程中,在23:07询问汤豪迪“你们什么时候恢复提货啊”,汤豪迪回复“你们数据还没过关,怎么发啊”,许倩倩回复“按照合同我们稳的”。从对话中可以看出,许倩倩所指的货是指2020年5月3日购销合同的熔喷布,而汤豪迪清楚智造公司之前已经停止向华基公司要2020年5月3日购销合同的货,也清楚许倩倩所指提货即为发货,但其认为智造公司要的已是对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有要求的熔喷布,而华基公司研发中的熔喷布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数据还达不到其公司的需求,所以回复“你们数据还没过关,怎么发啊”,这也说明智造公司因为对熔喷布的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有了要求后,停止了2020年5月3日购销合同中没有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要求的熔喷布的发货。此外,华基公司提交的录音中,智造公司人员与华基公司人员的沟通内容也证明了智造公司要求暂停发货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智造公司在2020年6月3日前要求过华基公司暂停发货并无不当。
(三)华基公司交付的熔喷布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从华基公司许倩倩与智造公司汤豪迪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华基公司从2020年5月6日开始向智造公司发货,其所发送的熔喷布经智造公司检测后发现有部分不符合约定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熔喷布已及时予以退回,到5月19日,智造公司实际接收的7.49202吨熔喷布系经其检测后认为是符合约定标准的。即使在本案诉讼中,智造公司也认为其接收的华基公司交货的熔喷布有5.728吨是验收合格的。同时,2020年5月3日购销合同第五条验收方法约定,质量的验收方法为“如产品质量有问题,需方应在收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妥善封存产品。异议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的约定。”智造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按合同约定亦应视为华基公司交付的熔喷布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智造公司有关华基公司交付的熔喷布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智造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和检测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基公司和智造公司于2020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基公司按约定质量标准向智造公司交付熔喷布,智造公司因自身需求变化而要求华基公司暂停发货,此后华基公司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数量发货不构成违约。在暂停发货一段时间后,华基公司向智造公司提出恢复发货,智造公司拒绝其恢复发货,在合同未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华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于2020年7月20日向智造公司发货70.89174吨,属于正常的履约行为,智造公司拒绝收货构成违约。智造公司以华基公司未按时足量交货以及交付的部分熔喷布存在质量问题发函提出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作为守约方,华基公司有权要求智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本案中,华基公司要求智造公司继续履行的并非2020年5月3日购销合同的全部内容,而是针对被智造公司拒收的70.8914度熔喷布,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由智造公司继续履行与华基公司签订的2020年5月3日的购销合指向的应是70.8914度熔喷布。对于70.89174吨熔喷布的交付,一审法院考虑智造公司已经拒收过的事实和双方约定运费由智造公司承担的因素,确定由华基公司妥善保管并联系智造公司及时提货,并不存在智造公司提货权利丧失的问题。同时,一审判决明确如智造公司接收熔喷布检测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向华基公司主张权利,智造公司质量异议的权利仍受到保护。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日按照未支付货款总额的1‰计算,华基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20‰计算,并不明显畸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属合理。按照合同约定,华基公司发送熔喷布的运费由智造公司承担,因智造公司违约导致华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亦由智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智造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亦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熔喷布并无盐性熔喷布与油性熔喷布的分类标准,一审法院将对油性颗粒过滤效率有要求的熔喷布表述为油性熔喷布不够规范,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智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36元,由上诉人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曹敏兵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胡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