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华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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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23民初30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644122546),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园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9ARF7XB),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园区(浙江海拉机器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许理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飞,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与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智造公司以华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飞、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飞、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华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D20041708VV的《购销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27269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96361.52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发货产生的运输费用人民币30300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20000元整;4.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D20041708VV。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F95级熔喷无纺布,规格型号为25g/㎡、幅宽175mm,购买数量为300吨,单价为450000元/吨,交付期限为2020年5月31日前发50吨,2020年6月30日前发150吨,2020年7月31日前发100吨。合同约定由供方负责运输货物到需方指定地点:温州市永嘉县瓯北工业园区(浙江海拉机器有限公司内),运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应保证交货地址的有效等;合同约定需方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预付款,剩余货款分批次分期付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因需方未支付款项导致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需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7000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前向被告陆续发货7.49202吨,之后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要求暂停发货,导致原告产品被大量积压于仓库,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做好收货准备并支付货款,且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发送了70.89174吨货物,被被告拒收。原告方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方支付20%的预付款,剩余货款分批次分期付清,被告违约拒收货物不能免除付款义务。原告前期己经陆续向被告送货合计78.38376吨,扣除被告己经支付的预付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8272692元,合同剩余货款,待本案争议解决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另原告前期为运输货物产生运输费用人民币30300元被告未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智造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逐渐向世界各国蔓延,全世界对口罩需求急剧攀升,市场严重供不应求。答辩人本身具有非医用口罩生产资质,为了不错过这一波井喷式的欧洲口罩市场需求,于2020年5月3日与被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采购生产口罩的主要原材料熔喷无纺布300吨,单价为450000元/吨,质量符合PFE≥95,交付期为:2020年5月31日前发50吨、2020年6月30日前发150吨、2020年7月31日前发100吨。合同签订后当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预付金26000000人民币,再加上4月18日提前支付1000000元意向金,反诉原告共依约支付了2700万元预付金。反诉被告系匆促上马生产熔喷布,导致产品稳定性存在问题,经多次调试始终也不能履行供货计划义务,供货严重不足。合同履行期间,欧洲口罩市场需求的质量标准提高至欧标,故双方于5月10日达成变更《购销合同》质量标准的口头协议,将原约定中的质量符合PFE≥95变更为符合单层熔喷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等,执行新标准时间由反诉原告确定。后双方实际于5月21日开始执行新标准。截止合同解除之前,反诉被告共交付货物7.49202吨,但其中1.76402吨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堆放在反诉原告仓库中,故实际仅交付初步验收合格5.728吨货物。在初步验收合格5.728吨熔喷布,其中作为混合材料共生产出不合格口罩价值达4550000元,至今仍存放于反诉原告的仓库之中。为了依约履行第三方的大量口罩订单,在反诉被告无法交付符合要求的熔喷布情形下,反诉原告只能紧急向第三方购买价格高于反诉原、被告合同价的熔喷布,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由于疫情形势严峻,熔喷布市场供应争分夺秒。但反诉被告在主要合同期内一再违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反诉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熔喷布的《购销合同》。二、答辩理由:(一)、《购销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首先,从前述事实描述得知,答辩人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熔喷布的《购销合同》。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购销合同》没有解除,也已经过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二)、被答辩人不能要求支付尚未交付的70.89174吨货物的货款。第一,被答辩人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合同质量约定已经变更,被答辩人诉称于2020年7月20日将符合质量PFE95熔喷无纺布70.89174吨发送给答辩人。但是,正如答辩人工作人员所说:“我们合同是FFP2要求的。”合同质量标准已经变更了,被答辩人发送的货物不符合要求。第二,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认为自己发送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主动予以履行,也应当依照《合同法》第91条第四项规定提存。可见,即使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被答辩人也没有履行合同,何来主张相应的货款。第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发送的车内货物是熔喷无纺布,而且是符合要求的熔喷无纺布。(三)、被答辩人不能要求全部支付已经交付的7.49202吨货物的货款。第一,其中1.76402吨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堆放在反诉原告仓库中。第二,在初步验收合格5.728吨熔喷布,其中约1吨作为混合材料共生产出不合格口罩价值达455万元,至今仍存放于反诉原告的仓库之中。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诉请。




反诉原告智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的预付金23422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计4550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的预付金24872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逐渐向世界各国蔓延,全世界对口罩需求急剧攀升,市场严重供不应求。反诉原告本身具有非医用口罩生产资质,为了不错过这一波井喷式的欧洲口罩市场需求,于2020年5月3日与反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生产口罩的主要原材料熔喷无纺布300吨,单价为450000元/吨,质量符合PFE≥95,交付期为:2020年5月31日前发50吨、2020年6月30日前发150吨、2020年7月31日前发100吨。合同签订后当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预付金2600万人民币,再加上4月18日提前支付1000000元意向金,反诉原告共依约支付了27000000元预付金。反诉被告系匆促上马生产熔喷布,导致产品稳定性存在问题,经多次调试始终也不能履行供货计划义务,供货严重不足。合同履行期间,欧洲口罩市场需求的质量标准提高至欧标,故双方于5月10日达成变更《购销合同》质量标准的口头协议,将原约定中的质量符合PFE≥95变更为符合单层熔喷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等,执行新标准时间由反诉原告确定。后双方实际于5月21日开始执行新标准。截止合同解除之前,反诉被告共交付货物7.49202吨,但其中1.76402吨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堆放在反诉原告仓库中,故实际仅交付初步验收合格5.728吨货物。在初步验收合格5.728吨熔喷布,其中作为混合材料共生产出不合格口罩价值达4550000元,至今仍存放于反诉原告的仓库之中。为了依约履行第三方的大量口罩订单,在反诉被告无法交付符合要求的熔喷布情形下,反诉原告只能紧急向第三方购买价格高于反诉原、被告合同价的熔喷布,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由于疫情形势严峻,熔喷布市场供应争分夺秒。但反诉被告在主要合同期内一再违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反诉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熔喷布的《购销合同》。综上所述,由于熔喷布及口罩价格市场波动极大,反诉被告一再违反《购销合同》主要履行期限约定,导致反诉原告商业目的无法实现,反诉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案双方在5月3号合同签订之后,从来没有达成过关于这份合同的补充协议,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反诉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来到反诉被告公司向反诉被告采购熔喷布。当时反诉原告自己先抽查检测了反诉被告正在生产的产品后觉得符合反诉原告当时的需求,于是于当日4月17日的时候,就已经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确定向反诉被告采购的是一次性医用口罩,BFE99级熔喷布,总量三百吨,单价45万元每吨。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次日支付了1000000元的预付款,之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将采购的熔喷布标准提高为PFE大于95的一次性医用口罩荣熔喷布,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确认签订了关于质量标准变化的补充协议。书面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又提出将采购熔喷布的标准变更为PFE≥95。双方协商一致后,又于2020年5月3日签订了本案的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交付时间为5月31日前50吨,6月30号前150吨,7月30号前100吨,共300吨,单价为450000元每吨。双方在签定这一份5月3号的这份购销合同之后再没有就合同质量变更达成过任何的补充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就是前期大家变更已经都签过协议了,签过三次才达成这一份协议。在这份协议之后,大家再没有签订过任何的补充。二、本案反诉被告前期共发货78.38376吨,其中包括5月20号之前发货的7.492021吨(反诉原告当时已经收货)以及反诉被告于7月20号发的70吨多一点。反诉被告在4月17日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为了履行这份合同,就开始准备大量的原材料和设备。在合同履行的前期,设备的生产线还没有调试完成,因为订单量大,反诉原告要货比较急,为配合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截至5月19号前共陆续发货7.492021吨。反诉原告收货后,对反诉被告送货的产品如果觉得有质量问题的,当时就会退回。因为他收到之后,最晚也就一天之内,就会检测完,有质量问题的,第二天就会退回,或者当时就会退回。以上7.492021吨的这个货是反诉原告确认合格后收下来的,这一部分,我们认为是没有争议的,不存在什么还有一点几吨放在仓库不合格,这个情况是不存在。5月20号之后,反诉被告工厂里新购置的生产线已经调试完成,生产力大幅提高,反诉被告完全可以于5月底之前完成50吨货物的交付,后面两个月的生产量更加没有问题。这不仅仅是反诉被告工厂的情况,是整个熔喷布市场所有的企业的现况,实况就5月20号之后的生产力是没有问题的。所以5月20号之后,这个熔喷布的价格才出现这个浮动。但是在当时,也就是因为生产力提高,所以整个熔喷布市场的行情开始有些变化。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暂停原合同的供货,但是当时反诉原告并没有说明原因。当时我们也没有反应过来,因为他说暂停供货也没有加重我们的义务。为了配合他们,我们想货送过去,他们也不会收,我们就等着他什么时候让我们发货,我们就发货了。这个时候,反诉原告又向我们提出,他眼下就所接的订单都是油性熔喷布,问我们有没有。当时我们公司也正在研发这个油性熔喷布,但是没有达到稳定的这个质量标准可以生产出油性熔喷布。反诉被告也从来没有对外出售过油性熔喷布。他讲的这个油性标准达到95级我们是不可能生产出来的,我们也从来没有对外销售。故不可能跟反诉原告签这1.3亿的订单,说我们给你们供1.3亿的油性熔喷布。反诉原告当时因为油性熔喷布的需求,与多家公司都在寻求合作,因为当时这个市场上油性熔喷布的技术并不成熟。反诉被告只是应反诉原告的要求,将自己正在研发调试的油性熔喷布的数据及时反馈给反诉原告,也多次向反诉原告送达过新研发的油性熔喷布的样品。反诉原告当时对油性熔喷布的需求也在不断地变化,因为它被外界的订单也不是一次性可能就达到一个什么标准,他就是分批次的,这一批要什么要求,那批要什么要求,他可能会把需求发给不同的厂家,包括我们。他就会发个短信给我们说我后面的需求是什么,看看你们有没有,就这个意思。反诉原告当时是多方寻求油性熔喷布的新合作。在我们看来就是,如果我们当时真的研发出来了,可能我们在油性熔喷布上可以达成油性熔喷布的新合作。因为我们的调试出来的油性熔喷布的样品送达给他们,他们一次次的调提高标准,说不行,那我们也没有正式的送货,他们也没有要求过我们说你们什么时候给我们送多少油性熔喷布的货,从来没有过。我们就这一块就没达成新的合作,也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但是在5月下旬的时候,整个市场上的熔喷布,就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的熔喷布的价格在持续的下跌,反诉原告就要求暂停发货。期间,反诉被告曾多次找反诉原告要求向反诉原告恢复供货,反诉原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因为合同期也快到了,7月20号的时候,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送了70多吨货物,被反诉原告拒收退回,并在拒收货物之后,向反诉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反诉被告是当天上午去送货,反诉原告应该是中午或者是在晚上的时候给我们发了这个解除通知函,并且在解除通知函里面否认反诉被告曾经送过70吨货的事实。所以我们认为反诉原告拒收货物是恶意违约行为。就在本案双方起诉诉讼之前,反诉原告曾经来过反诉被告公司仍然提出关于新产品的合作,他们现在提出的新产品的合作,这个产品还不是油性熔喷布,是欧标的P3,问我们在P3上能不能达成合作。那我们表示就我们现在的这个设备和原材料,经过前期的调试可以看出来,我们没有这个条件,我们也不对外销售油性熔喷布,我们要求把原来的合同解决掉,就是我们现在争议的合同先解决掉,后续再谈新合作。这个是本案整个事实经过。关于本案反诉原告的这个反诉的请求,没有依据。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高价购买了大量的物资和设备。因为本案反诉到开庭的时间太近了,所以我这部分的证据还没有提交,但是我庭后可能会补充提交关于我们当时购买的大量物资设备的证据,包括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等。我们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产品生产,反诉被告的生产设备技术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数量对反诉原告进行供货,反诉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反诉原告没有权利解除本案的合同。反诉被告于7月20号向反诉原告送达的70多吨货物,因为反诉原告拒收,仍存反诉被告仓库。按照合同约定,该70吨的货物价值扣除预付款,反诉原告还应该向反诉被告支付800多万的款项,所以反诉原告应当补足货款,并且完成提货,无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预付款。后续合同履行事宜,反诉被告可能会再另行主张。第二个关于反诉原告反诉的损失4450000元和可得利益问题,这个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反诉原告自认收下反诉被告5月中上旬所供的货,且当时检测是合格的。反诉原告现在以与其他产品混合在一起生产出口的口罩不合格为由来主张损失,没有依据。反诉被告所供货物反诉原告接收后,检测不合格的,当时可以退回。按照合同约定,也有7天的异议期,但是反诉原告在期限内都没有提出来,现在来主张这一块损失,也没有证据,所以我们认为这部分请求也不能支持。




为证明诉称的相关事实,华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于5月3号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5月3号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货物型号、单价数量、质量标准、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以及管辖的约定。2、5月19号之前的送货单和送货明细,证明原告于5月19号之前向被告供货7.492021吨。3、2020浙杭证民字第6348号和49号的公证书及光盘,主要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70.89174吨以及被告拒收货物的违约行为。4、运费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向被告送达货物70多吨产生运输费用30300元。5、被告27000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7000000元。6、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220000元。7、原、被告双方于4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后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方许倩倩与被告方朱国胜4月18号至4月23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于4月17号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后因产品质量要求调整,于4月20号签订了书面的补充协议,后面又于5月3号重新签订了本案的合同,证明根据双方前期的沟通情况,双方如果对合同产品质量调整会签订书面协议,不会口头约定。8、原告公司许倩倩与被告代表汤豪迪5月18号到6月3号的聊天记录,这份聊天记录的内容是2020年的6月3号原告的公司代表许倩倩发微信给被告,询问被告什么时候恢复提货并且表示我们按照合同质量是稳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时并没有将合同质量进行过变更,就是我们还是按照原合同执行;第二个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按照合同恢复提货,被告不予理会的事实;另外,从这个聊天记录来看,关于被告提出的油性产品,截至5月底,双方都还是技术上的沟通,并没有将合同的这个质量标准变更为油性产品的事实。9、华基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购买熔喷布生产设备的部分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华基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后,为履行双方的合同,高价采购了大量的生产线,华基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所花费的成本是高昂的。




被告智造公司对华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购销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要说明的是从5月21号开始,双方的质量标准已经出现变更,约定中的质量符合PFE≥95变更为单纯的熔喷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2、第2组证据送货单和送货明细问题,对收到对方的7.492021吨的货物没有疑义,但是想说明的是其中的1.76402吨熔喷布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堆放在仓库里面。另外,初步验收的5.728吨的熔喷布中有1吨的作为份额材料生产的700000只口罩是不合格的。份额材料有华基的熔喷布,也其他公司的熔喷布,但是口罩做出来是不合格的。3、第3份的证据的两个公证书,对这个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车内发送的货物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如果华基公司认为这个发送的熔喷布符合合同的要求,智造公司不要,华基公司可以将货物提存,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华基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二,单单从履行的方式来看,按道理来讲,华基公司送货过来要先提供质检报告,这个在聊天记录里面都有。如果报告符合了,华基公司送货也需要一个过程,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搞突然袭击,这么大的供货量,如果没进行先行通知的话,我们公司也没办法存储。为了收货,公司不可能把整个路都给堵起来。所以,单单从履行方式来看,华基公司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最后一点就是智造公司的朱国胜在根本就没有心理准备的情况下(不知道华基公司有录音)脱口而出说合同质量是FFP的,这就是欧标的,这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已经变更。如果没有变更的话,朱国胜不可能脱口而出质量的标准是欧标。4、第四份证据是运费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不合法的。从证据的这个角度来看,因为这个费用不应该我们来付。5、第5份证据是27000000的预付款的问题,我们没有异议。6、第6份证据是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对这个我们也认为这个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这个诉请没有依据,所以不能由我们来承担。7、第7份证据,智造公司将提供完整版的聊天记录,但是我们想说明的,对该证据与华基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有没有变更的待证事实,我认为是不具有关联性的,因为一开始双方不熟悉,肯定要签书面的合同了,随着双方的接触,取得相互的信任,到后面双方就口头约定,这种变更完全合情合理的。8、第8组证据也是华基公司截取的汤豪迪的聊天记录的片段,这个证据我们也提供完整的。从双方完整的这个对话内容来看,恰恰说明原告的货物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从而也说明合同质量已经变更。如果按照对方的说法,合同质量没有变更,根本不需要征询我方的意见,直接可以说合同接下来履行,我们要送货了,并直接下达发货的任务,履行合同的义务。至于“按照合同,我们是稳的”这句话确实有不同理解,对方有对方的理解。我们从结合上下文的整体来分析,双方当时谈论的是油性的熔喷布,数据是否符合欧标指标要求,对方认为单层流量是60,我们认为是95,所以对方误认为符合合同变更后标准,因双方有争议,所以华基公司的人再补充一句话“我明天再去咨询专业人士”,这个可能是双方出现的理解上的问题,他认为是符合要求,我们认为不符合要求。总之一句话,这个片段恰恰说明原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已经变更,如果不变更的话,对方肯定是下达合同履行的指令。9、对第9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智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智造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证明智造公司的主体资格。2、华基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华基公司的主体资格。3、新冠肺炎疫情相关通告,证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情况,市场对口罩需求量急剧攀升。4、双方的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5、支付凭证,证明智造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27000000元的预付金。6、通话记录、智造公司员工叶雨弟(叶春晓)与华基公司许总聊天记录、智造公司员工朱国胜与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龙聊天记录、智造公司员工朱国胜与华基公司许总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于5月10日达成熔喷无纺布新的质量标准,将PFE≥95变更为单层熔喷油性颗粒物过滤效率≥95等;华基公司产品稳定性存在问题,经多次调试,始终也不能履行供货计划义务,合同实质变更后未生产出符合新质量标准的产品。7、合同解除函、回复函、回复函,针对2020年7月22日《回复函》的复函,证明智造公司与2020年7月20日向华基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双方熔喷布的《购销合同》;截止合同解除前,华基公司共交付熔喷布7.49202吨,其中1.76402吨存在质量问题,故实际仅交付初步合格5.728吨熔喷布。8、华基熔喷布库存照片及视频,证明华基公司交付的不合格熔喷布至今仍堆放在智造公司仓库中。9、华基熔喷布抽样检测视频、检测报告及封存的检测样本,证明华基公司交付的库存熔喷布过滤效率不符合双方约定。10、智造公司与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华基公司交付的熔喷布作为混合材料共生产出价值达4550000元的不合格口罩。11、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订单口罩抽样检测视频、检测报告及封存的检测样本、就收的口罩库存照片及视频、证明,证明华基公司交付的熔喷布作为混合材料制成的成品口罩质量不合格,导致振德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拒收,造成智造公司经济损失4550000元。




华基公司对智造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关联。3、对证据4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4、对证据5的付款凭证也没有异议。5、对证据6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变更达成过一致意见;6、对证据7中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的事实应当以华基公司的函件载明的内容为准,此外,双方在函件中也未提到合同质量变更问题,说明双方之间并无约定合同质量变更的事实。7、对证据8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8、对证据9不予认可。9、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合同时间来看,与华基公司无关。10、对证据11不予认可,检测的样品是否用华基公司提供的材料生产难以确定且检测方法所依据的标准也不对;该证据中的证明形式也不合法。




对华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效力如下:1、第1、2、3、4、5、6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第7、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第9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智造公司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效力如下:1、第1、2、4、5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3、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因难以确定检测样品的来源或者成品原材料的来源,本院对第8、9、10、11组证据难以充分有效证明其待证事实的存在,对上述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华基公司和智造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就华基公司与智造公司之间购买熔喷无纺布具体事宜(包括质量、数量、质量、价格、送货时间地点、结算期限和方法、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4月18日,智造公司向华基公司支付意向金1000000元。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包括产品的质量变更以及供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发货给需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后经华基公司与智造公司充分沟通与磋商之后,双方于2020年5月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在该最后一份《购销合同》中,双方最终明确由华基公司为智造公司供应PFE95级、25g/㎡、幅宽175mm的熔喷无纺布300吨,单价每吨450000元,总金额为135000000元(含税);产品质量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生产产品,供方保证所供产品质量符合PFE≥95;交货期限为2020年5月31日前发货50吨,2020年6月30日前发150吨,2020年7月31日前发100吨;供方负责运输货物到需方指定地点: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工业园区(浙江海拉机器有限公司内),运费由需方承担……交货地点如有变动,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否则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即视为已送达;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需方应对货物的品种、数量、规格进行清点检验,如产品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妥善封存,异议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的预定;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预付金,剩余货款分批次分期付清,付款方式采用汇款,不接受汇票;需方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否则视为付款无效;需方逾期未付货款的,每日按照未支付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由于需方违约未支付货款导致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对本合同内容有任何变更或补充修改意见,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同日,智造公司向华基公司支付预付款26000000元。华基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前向智造公司陆续发货7.49202吨。后华基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将70.89174吨货物送至温州市双塔路2988号联系智造公司收货,但是被智造公司拒收。2020年7月20日,智造公司向华基公司发出一份《合同解除通知函》,称华基公司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约,要求通知解除双方熔喷布的《购销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预付款。2020年7月22日,华基公司复函表示其公司未违约,系智造公司要求暂停发货后又拒收货物,智造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智造公司履行全部合同。2020年7月24日,智造公司针对华基公司的复函作出回复,称未要求华基公司暂停发货,是华基公司一直未足额交付货物,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预付款。




另查明,华基公司员工与智造公司员工在上述整个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就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的质量、送货等事宜有过沟通与交流。其中,智造公司员工曾与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6月25日的微信聊天中提及智造公司当下以及之后订单所需熔喷布的品质要求,希望华基公司可以尽快调整,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先做测试,尽量调整。同时,在该两人的聊天记录中也有提及纳米布的质量数据调整问题。另外,智造公司员工与华基公司员工在2020年5月的聊天记录中一直催促华基公司交货,并在5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提及要求华基赶紧研究油性的熔喷布,华基公司员工表示知道了;在2020年5月24日的聊天记录中,华基公司员工表示油性熔喷布专家还在研究,5月27日油性试机后指标未达标。在2020年6月3日华基公司员工问智造公司员工什么时候恢复提货,智造公司员工表示华基公司产品数据没过关,不能恢复提货,华基公司员工表示按照合同产品质量是稳定的。




再查明,华基公司因2020年7月20日送货支出运费人民币30300元整,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0元。




本院认为,华基公司和智造公司于2020年5月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智造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系列其公司员工与华基公司员工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这些聊天记录中有很多内容都是双方在交流油性熔喷布的研发的情况,但是双方在这些微信聊天中并未明确提出将原合同标的物变更为油性熔喷布,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原合同标的物变更为油性熔喷布达成一致意见,而且从常理上来看,华基公司也不可能在自己尚无法生产油性熔喷布的情况下,答应将原合同标的物替换成自己尚在研发的无法生产的产品。综上,本院对智造公司辩称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双方已口头约定将合同标的物变更为油性熔喷布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华基公司和智造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华基公司在客观上确实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时足额交付合同约定的熔喷布,但是从华基公司员工在2020年6月3日问智造公司员工什么时候恢复提货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智造公司在2020年6月3日之前肯定要求过华基公司暂停发货,否则不可能使用“恢复”两个字。同样从华基公司员工与智造公司员工该日的聊天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就何时恢复发货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华基公司在未得到智造公司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未发货,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而在华基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智造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以华基公司迟延发货为由正式函告华基公司解除合同显然缺乏依据,智造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本案本诉及反诉部分分别处理如下:一、关于本案本诉部分请求。1、华基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智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华基公司目前起诉要求智造公司继续履行的实际上也只是智造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之前、尚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内已经生产并给智造公司运送过的部分货物的接收(70.89174吨)及付款义务(包括前期智造公司已接收的7.49202吨货物以及之后华基公司运送过的70.89174吨货物的货款),并未要求智造公司履行整个合同的义务,该请求亦属合理,故本院对本案本诉华基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智造公司继续履行接收70.89174吨货物并支付扣除预付款尚欠的款项82726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已经由华基公司拉回公司的70.89174吨货物的交付问题,虽然《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华基公司送货,但是基于原先华基公司已安排送货至智造公司所在地,而智造公司拒收货物以及双方约定运费由智造公司承担的情况,华基公司可将该货物暂时存放自己仓库妥善保管并联系智造公司及时提货,如智造公司仍拒绝提货,之后货物产生损毁灭失等风险以及因华基公司长期仓储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智造公司承担。至于尚欠款项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自愿降低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智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华基公司原先交付的7.49202吨货物中有1吨多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智造公司并未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华基公司要求智造公司继续接收的70.89174吨货物质量问题,因智造公司拒收,也无证据证明这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暂无法确认该70.89174吨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如果智造公司接受货物检测后发现该70.89174吨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另案向华基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华基公司主张2020年7月20日因运送70.89174吨货物产生的运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华基公司和智造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华基公司可以要求智造公司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华基关于运费和律师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因被告智造公司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华基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存在违约行为,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因此也无权要求华基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本院对智造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本诉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送达的7.94202吨货物以及被其拒收的70.89174吨货物全部价款扣除预付款后尚欠的82726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7月20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本诉被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费30300元。




三、限本诉被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2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3780元(实收74930元),由本诉被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99456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智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修峰


人民陪审员叶韵


人民陪审员范行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格莱

代书记员许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