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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23民初2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644122546),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园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平,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盐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79353407P),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宋坡东路。
法定代表人:郁鹏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与被告海盐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康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平、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华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源公司履行合同编号为HDX20041301的《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8960000元及违约金(自约定支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6月12日违约金为145920元);2.判令康源公司承担华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华基公司与康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基公司为康源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25g/m²,幅宽175mm的熔喷滤布40吨,单价每吨320000元,总金额为12800000元,发货时付发货数量的货款,30%定金留至最后发货时扣除。合同签订后,本着信赖康源公司的态度,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截至2020年5月30日,华基公司已经发货7.6089吨货物给康源公司,扣除康源公司无故拒收和未征得同意发回的货物2.96124吨,康源公司实收货物为4.64766吨,但康源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已发货物的货款1487251.2元。为顺利履行《购销合同》,华基公司已经按约准备好后续需交付的35.35234吨货物,随时可以交货。按照合同约定,康源公司应在华基公司发货时支付待发货数量的货款,因此康源公司应该向华基公司支付待发货物货款11312748.8元,扣除总货款30%的预付款(定金)后,康源公司还需向华基公司支付货款7472748.8元,加上上述1487251.2元,合计还需向原告支付8960000元。现康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且至今未按约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诉被告康源公司辩称,华基公司未能按约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康源公司多次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拒收货物的方式回应。华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每日交付1吨货物的义务。华基公司所谓待交付的货物系事后补备而来。华基公司已收到康源公司解除合同的函,双方已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华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华基公司与康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华基公司退还预付款38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84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84480元);3.判令华基公司承担康源公司为实行权益支付的律师费29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基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康源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并表示自愿承担退货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基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至6月20日期间每天向康源公司交货1吨。康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向华基公司预付30%预付款,剩余发货时付发货数量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康源公司按约将3840000元的预付款转账至华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而华基公司却未能按约按时交货,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起算日(即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这10天内华基公司仅向康源公司交货3.2吨,且交付的货物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与每天交货1吨的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并对康源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无奈之下,康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华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说明了原因,但华基公司直至2020年5月29日才给予康源公司回复函,称康源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对其自身存在的违约行为只字未提。至此,康源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正式向华基公司发函主张解除合同。
反诉被告华基公司辩称,双方争议焦点是康源公司在2020年5月22日是否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康源公司应在发货时付发货数量的货款,但康源公司在发货前未付任何发货款,在其支付发货款前无权要求华基公司发货。即使华基公司至今未发任何货物、所发货物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华基公司违约。对于未发货物,华基公司有权抗辩直至康源公司付款当日发货,对于已经发货的货物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先考虑修理、重做或更换,华基公司也有权抗辩直至康源公司支付已发货物的货款前不履行更换货物的义务,更换货物日期应在支付发货款之后,并应在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华基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违约的应是康源公司,也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问题。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华基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只能证明康源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不合格,康源公司应证明货物归属。即使华基公司提供的1.883455吨货物不合格,只占极小部分,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且应首先考虑更换货物,不应直接解除合同。康源公司因熔喷布市场价格断崖式下跌要求解除合同,将其本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华基公司是不公平的。
为证明诉称事实,华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年4月13日《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交易数量、规格、单价及总货款金额、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事实;
2.通知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华基公司于2020年6月3日通知康源公司支付货款8960000元的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华基公司支付律师费245200元的事实;
4.EMS快递单、快递流转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华基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发送康源公司通知函的事实;
5.华基公司与康源公司采购人员刘俊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华基公司向康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康源公司单方面提高货物质量标准,拒绝接收货物的事实;
6.2020年5月30日与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鹏忠及采购人员刘俊通话视频及文字整理稿、货拉拉司机送货至康源公司及康源公司拒绝接收货物视频和文字整理稿、1.488吨货物视频各一份,拟证明康源公司拒绝接收、不予验收货物的事实;
7.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华基公司支付律师费245200元的事实;
8.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华基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是合理合规的;
9.送货单和发货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康源公司所提交鉴定的这批货物是2020年5月26日发货,时间是在康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后。
康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2020年5月11日至6月20日每日交货1吨,华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康源公司已预付30%货款;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康源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函;对证据5、证据6,通话录音不完整,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且合同已经解除,康源公司没有必要验货收货,何况之前康源公司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华基公司不让退,对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视频是在康源公司厂区拍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多少货物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康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年4月13日《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熔喷滤布购销合同,康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30%预付款的事实;
2.2020年5月22日通知、2020年5月29日回复函、2020年5月31日函各一份,拟证明在华基公司迟延履行发货义务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康源公司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于2020年5月22日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对方回复函,于2020年5月31日再次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支付凭证二份,拟证明康源公司为实现权益支付律师费296000元的事实;
4.鉴定费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康源公司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华基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载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华基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出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华基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华基公司待发货物是合格的以及康源公司提供鉴定的熔喷布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华基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鉴定机构不应对货物来源作出判定,华基公司在鉴定时对货物已经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书也载明系二批不同工艺状况下生产,故康源公司提供鉴定的货物并非华基公司生产的货物,即便是华基公司生产的货物,也是2020年5月26日发货的,但解除合同通知是5月22日发的,5月26日的货物不能作为5月22日解除合同的理由。康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华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经核实,签收人系康源公司门卫,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7、证据8,可以证明华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45200元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康源公司收到属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能证明华基公司曾于2020年5月30日送货至康源公司但康源公司拒绝接收货物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当时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证据9,对送货单和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发货单载明45大卷熔喷布重量为1843.8kg。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华基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康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通知解除合同、华基公司于5月29日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康源公司于5月31日再次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3、证据4,能证明康源公司支付律师费、鉴定费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华基公司与康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华基公司向需方康源公司供应规格为25g/㎡、幅宽175mm的熔喷滤布40吨,单价320000元/吨,货款金额合计12800000元;产品质量符合生产YY/T0969《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交货方式、交货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至6月20日每日交货1吨,供方负责运输货物至嘉兴海盐,运费由需方承担;如产品质量有问题,需方应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妥善封存产品,异议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预付30%预付款,剩余发货时付发货数量的货款,30%定金留至最后发货时扣除;需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每日按照未付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由于需方未支付货款导致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需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13日,康源公司向华基公司支付了3840000元。截至2020年5月30日华基公司陆续向康源公司发货7.6089吨(具体发货情况为5月12日493.9公斤,5月14日311.7公斤,5月15日1059.6公斤,5月17日1418.7公斤,5月25日993.2公斤,5月27日1843.8公斤,5月30日1488公斤),康源公司拒收及退回货物2.96124吨,实收货物4.64766吨。2020年5月22日,康源公司向华基公司发送一份《通知》,以华基公司所发的3.2吨熔喷布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未按约定从5月11日开始每天供货1吨造成康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等为由,通知退还质量不合格的库存1.4吨,即日起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基公司停止发货,退还预付货款。华基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收到该通知。2020年5月29日,华基公司复函表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康源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华基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康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2020年5月30日,华基公司曾送货至康源公司,康源公司拒绝接收货物。2020年5月31日,康源公司再次发函,称华基公司存在多次严重违约情形,坚持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华基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收到该函件。2020年6月3日,华基公司向康源公司邮寄通知函,表示不同意康源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康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康源公司已收到该通知函。
审理过程中,康源公司申请对其仓库内华基公司交付的熔喷布质量进行鉴定,华基公司申请对其仓库内待交付的熔喷布质量进行鉴定并自愿承担鉴定费。经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ZJ112000002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康源公司仓库现存熔喷布规格为25g/㎡,共有45大卷,其中2大卷的包装上未有华基公司的标签及合格证,4大卷有合格证,没有生产商公司的标签,其余39大卷均有上述生产商公司的标签及合格证,45大卷熔喷布经鉴定机构现场称重的总重量为1883.455kg。鉴定意见为:1.华基公司仓库堆放的熔喷布质量应为合格。2.康源公司提交的涉案熔喷布质量应为不合格。华基公司、康源公司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00000元。
另查明,华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45200元,康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9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买卖的熔喷滤布,是生产口罩的核心材料,且受疫情影响,熔喷滤布交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按照合同约定,华基公司应自2020年5月11日起每日交货1吨,但华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且经鉴定,华基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违约。因华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且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康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华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源公司在2020年5月22日通知华基公司停止发货,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物并返还预付货款,5月31日再次发函坚持主张解除合同,华基公司也分别于5月24日、6月3日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和函,故本院对康源公司主张的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对华基公司要求康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8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康源公司库存的45大卷熔喷布中,根据货物规格、标签及合格证,可以确定43大卷熔喷布系华基公司提供的货物,其余2卷没有华基公司的标签和合格证,无法确定是否系华基公司提供的货物,综合考虑货物实际情况及称重误差,本院酌情按华基公司发货单记载的45大卷熔喷布总重量1843.8kg确定其中43大卷的重量为1761.85kg,即1.76185吨,货款金额为563792元。华基公司辩称康源公司提供鉴定的熔喷布均不是其生产,依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康源公司库存的1.76185吨货物,经鉴定质量不合格,康源公司拒绝更换,考虑到熔喷布的时效性及市场价格巨大差异,对康源公司要求退还货物并返还该部分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源公司实收货物4.64766吨,根据前述分析,对应退还的1.76185吨之外的其余货物的货款,康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华基公司应返还康源公司预付货款2916540.8元,同时康源公司应退还库存的1.76185吨货物。康源公司自愿承担退货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金额的30%即3840000元,在康源公司未支付其他货款情况下,华基公司已进行了发货,且至康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康源公司支付给华基公司的货款金额已远远大于已经发货数量的货款金额,实际已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对华基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源公司要求华基公司承担律师费296000元,但合同中对该律师费承担未作明确约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海盐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海盐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916540.8元;
四、反诉原告海盐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76185吨熔喷滤布,运费由海盐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五、驳回反诉原告海盐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30元,由本诉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80元,由反诉原告海盐康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27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1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金碧霞
二Ο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擎宇
代书记员邵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