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华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金博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644122546,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园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广,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博兴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31088799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汪加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江苏东银(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金博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华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金博兴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案涉交易中,金博兴公司负有安装调试义务,在其始终未安装调试成功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交付,因此,华基公司的异议期限不应以其送达设备之日起算,本案更不存在华基公司超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问题。1、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本身还是根据华基公司与金博兴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金博兴公司均负有设备的调试义务,从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也能反映,金博兴公司亦遵从着调试义务的约定。案涉合同第五条“安装调试人员的交通、住宿和餐饮费用由需方负责”的约定,能够证明金博兴公司应该指派安装调试人员前往华基公司,即设备由金博兴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双方于之前的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也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由金博兴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和调试的交易习惯。从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看,金博兴公司曾派人安装调试,但始终未调试成功。2、本案质量异议期应当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成功之日起计算,鉴于金博兴公司压根没有完成案涉机器的安装调试,本案不存在华基公司超期未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二、即使认为本案存在质量异议期,在金博兴公司送达案涉设备之后,设备并未安装调试成功,华基公司持续通过微信等方式反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应当视为华基公司已经提出了书面异议。三、金博兴公司在先前的沟通交流过程中从未提出案涉设备故障系由其他零件问题引起,而是曾经派员前往华基公司协助处理,故金博兴公司对案涉机器无法正常使用系因其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而导致应系明知。四、即使认定华基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这也并不代表免除了金博兴公司应对其交付的设备进行保修、维护等义务,在金博兴公司所提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金博兴公司后续持续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金博兴公司未交付合格产品、未履行合同义务,华基公司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仍然应当予以解除,金博兴公司应当退还华基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金博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华基公司的生产经营,给华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华基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金博兴公司应当退还华基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金博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华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金博兴公司向华基公司提供的不是熔喷整机,而是熔喷设备部分零部件,且还不是模头、喷丝板等主要零部件。即使根据交易习惯,提供零部件一方也不会对整机负有安装调试义务,所以应当以金博兴公司提供的零部件送达之日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异议期起算日。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提出异议期限:运达需方工厂后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金博兴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完成交货义务,故应当自2020年5月28日计算异议期,而一审中华基公司又自认其没有书面证据在一周内向金博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即使按照华基公司一审中自认的自2020年6月10日后开始和金博兴公司进行沟通,也早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一周异议期。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金博兴公司负有安装调试义务,其中第五条约定安装调试人员的交通住宿和餐饮费用由需方负责,仅表示如果华基公司需要金博兴公司协助其安装调试的话,相关安装调试人员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并不能因此证明金博兴公司负有整机安装义务。三、华基公司至今未能陈述并举证是金博兴公司提供的具体哪个零部件存在具体什么质量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投入生产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仅仅是推断。四、华基公司上诉所称的设备交付后的保修、维护义务仅是售后服务,就算存在售后服务事宜,法律也未规定可以因此解除合同。
华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华基公司、金博兴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JBX200327号合同;2、判令金博兴公司退还华基公司已支付货款2280000元;3、判令金博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华基公司因熔喷布生产需要在2020年3月13日与金博兴公司已签订一份1.6米单体熔喷设备合同(报价编号:JBX200312)基础上再次签订合同(报价编号:JBX200327),合同第一条约定由金博兴公司向华基公司提供1.6米单体熔喷设备,合同中1.6米单熔喷配置详情为5.5KW吸料和喂料系统1套(常州金博兴)、90MM螺杆挤压机1套(舟山金湖)、熔体过滤器1套(安吉)、100CC计量泵和传动系统1套(奥德华)、230KW空气加热器1套(巨益)、90KW鼓风机1套(国产GD)、90KW抽吸风1套(锡风)、单熔喷(电柜装置包含电线桥架)电控装置1套(常州金博兴)、熔喷成网机1套(常州金博兴)、熔喷收卷机(常州金博兴)、驻极处理机1套(南通三信)、钢平台1套(常州金博兴)等,合同总价228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做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期为收款货款之日起25天发货,合同第五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为由供方安排出运,供方承担运费,运达需方工厂后,如需吊车、铲车和叉车等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安装调试人员的交通、住宿和餐饮费用均由需方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检测方法为工厂自检,合同第七条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运达需方工厂后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合同还对收款账户、产品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华基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支付货款,金博兴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5月27日分两次向华基公司完成交货。后华基公司自行配置了模头和喷丝板后开始进行生产。期间,华基公司与金博兴公司工作人员汪加政全程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但华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问题要求金博兴公司派员协助安装调试,金博兴公司亦曾派员前往协助,但华基公司后期仍不能正常生产并要求金博兴公司继续协助调试,金博兴公司并未回复,华基公司认为生产问题是因金博兴公司货物引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基公司、金博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博兴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1.6米单熔喷设备,华基公司也已支付了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交货期为收款货款之日起25天发货,华基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支付货款,金博兴公司未按约发货,但在金博兴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5月27日交货时华基公司未予拒绝并以接收的设备进行生产,应理解为双方对交货期限达成新的合意。合同同时约定华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设备运达工厂后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但华基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此外,华基公司、金博兴公司双方签订合同金博兴公司提供设备并不包括生产所需的螺杆挤压机、模头和喷丝板,模头和喷丝板系华基公司另配。华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金博兴公司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安装调试,华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问题为金博兴公司提供设备所致。故,华基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JBX200327号合同并由金博兴公司退还华基公司已支付货款22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华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合同对安装调试人员食宿等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未有明确涉及金博兴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约定,但是,即使从金博兴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角度,金博兴公司对其所供设备也负有安装调试义务。因金博兴公司向华基公司所供的熔喷设备并不包括模头和喷丝板,故金博兴公司仅对其自己所供的设备部分负有安装调试义务。案涉合同对华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和方式约定为“运达需方工厂后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双方明确约定的质量异议起算时点为设备运达需方工厂,而非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双方当事人根据案涉合同的具体情况,将案涉设备的质量异议期约定为从设备运达之日起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并遵守。本案中,华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即设备运达后一周内向金博兴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
华基公司主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因金博兴公司向华基公司提供的熔喷设备并不包括模头和喷丝板,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因金博兴公司所供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导致。
对于华基公司在质量异议期满后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根据华基公司提交的其与金博兴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如2020年6月10、11日,华基公司提出罗杆有故障、计量泵漏浆,要求金博兴公司派人处理,金博兴公司提供了王姓维修人员的联系方式,并在之后回复“王工他意思说就是郭大龙调的,他说挂断螺丝,他说你们不让他调”,华基公司员工回复“现在不是调机,现在是螺杆有问题,……罗杆有报警故障”,金博兴公司员工又回复“联系电工了,已经跟电工说好了,他会过去的”:2020年6月13日,华基公司又提出“2号线的驻极效果不理想,……可否安排厂家来看看,因为我们做出来的布拿到1号线驻极后就达标了,其二,2号线的罗茨风机上限不能调节,其三,2号线的收卷张力辊没有固定左右串动,比较危险。尽快安排厂家的人来检修”,金博兴公司员工则回复“那个驻极效果不好,你看看那个料啊什么的,……”“那个风机鼓风机罗茨风机厂家去调一下吗?他正好附近的,我联系他,叫他去那里看一下”。至少在2020年6月13日之前,金博兴公司对于华基公司所提的售后服务要求并未置之不理。即使金博兴公司对于华基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之后提出的质量问题未妥善履行维修义务,此也为售后服务范围,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条款以及法律对卖方售后服务的有关规定履行,尚不致解除合同的程度。
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博兴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华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华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华基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上诉人浙江**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