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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2民初77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第一时间生活09号。
法定代表人:骆定省,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第三人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台临民初字第2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15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与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9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700元整,并向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8日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付人民币52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未成立,被告未收到过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的起诉行为不能作为债权转让通知。2、本案原告所诉的欠款实际不存在,本案原告举证的欠条出具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本案的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12月20日和2010年9月1日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共27万元。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款时先结清之前的欠款。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借款27万元未归还。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所诉的欠款存在,那么被告认为应先抵扣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答辩人的27万元借款。3、2014年7月14日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说明双方对所有款项已进行结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的原身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实,2014年7月14日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是指台州大道工程一期的结算,并不包括本案的欠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700元的事实。
2、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各1份,证明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
3、合伙协议书1份、收条3张,证明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拟证明***收回工程款及借款共计52万元。
4、庭审笔录1份,其中被告陈述的“被告主张欠条的钱已经还清了”,拟证明被告已经还款了没有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⑴、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法人代表人变更情况1份,拟证明第三人公司变更的情况。
⑵、借条3份,拟证明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9月1日共向被告借款27万元。拟证明原告的债权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经抵销。
⑶、工程款结算明细表1份,拟证明双方的所有款项已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上并不欠第三人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快递单的收件人不是被告,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3,合伙协议书的事实存在,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收条的时候相对应的欠条都已经交回对方,已经销毁了,留下的都是尚欠的款,被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均是第三人没有还款的;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庭审表述是一致的。
原告对证据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据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身就是两种关系的款项,它是借条,但本案的关系是欠条。且经与第三人核实,借条已经归还了;对证据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原告出具的是欠条,欠条的内容与明细表的内容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也看不出款项已包括了欠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是只有台州大道的一个合作的项目,还有其它的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证据⑶有异议,认为欠条是指工程以前的欠款所留下的利息以及工程款,与台州大道工程一期的工程款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债权转让合同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且审理中已由第三人确认,故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原告,故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系本院庭审笔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⑴、⑵、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⑶内容,应是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被告关于台州大道(一期绿化)工程的结算,而并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且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台州大道(一期绿化)工程合伙协议书,而本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欠条出具时间尚不足以产生台州大道(一期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欠款,欠条应未在该结算明细表结算,故本院对证据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贰仟柒佰元正,其中利息部分3.6万元,工程款1.67万元。2015年5月7日,第三人变更名称浙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浙江景业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52700元按同等价格转让给原告。2015年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款140000元;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10000元;2010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绿化工程款80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台州大道工程借款9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第三人**借款本金和利息40.58万元,***借款35万元。
2009年11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施工台州大道(一期绿化)工程,2014年7月14日,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被告对台州大道(一期绿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本案中,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该债务的抗辩,可以直接向原告主张。虽然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但被告通过原告起诉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故被告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7月14日的结算明细表系绍兴市华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被告之间的结算,而并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再者从时间上看,该结算亦不可能将欠条载明的欠款结算在内,故被告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有款项已由该结算明细表结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7日、12月20日和2010年9月1日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共27万元,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款时先结清之前的欠款,即使欠款事实存在,亦应在27万借中予抵扣,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被告向第三人收回的借款远超过被告所称的27万借款,被告称欠款应从借款中抵扣,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收回借款时未将欠款扣除不符合常理,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反映出欠条的欠款债务已被消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欠条载明的债务仍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人民币5270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2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苹苹